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7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王卿安
楊翊
被 告 彭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零貳拾玖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戶籍係設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7樓之18,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查,並被告於聲明異議中上記載送達處所:「如戶籍地」 等語,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查,足見上址確係被告之住所無 疑,乃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辯稱其係以新竹為起居中心, 本院無管轄權等語,要不可採。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192元,及其中105,882元自 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性質係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使用原告所發給之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之額度內得持該現金卡向原告借款,每月應繳納 約定最低之金額,如未按期繳款即應一次償還借款;循環信 用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迄101年5月22日止被告計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且未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尚有上開本息未獲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辯稱:系爭消費款依聯合信用卡中心與特約商店所簽 定之特約事項第11條:每筆持卡人簽帳,特約商店均應詳盡 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分與持卡 人本身是否相符。第15條復規定:˙˙˙並詳細核對是否與 卡片上簽名相符,若有不符情形時,、、、拒絕該筆簽帳交 易。而其曾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持續向 發卡機構主張上開簽帳非本人簽署或遺失冒用之責,且原告 未能舉證有遺失冒用之嫌,更不因債權已經移轉而免除舉證 之責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款約定書 、債務資料查詢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係現金卡即消費借貸契約, 並非信用卡即信用卡使用契約,且無債權讓與之情形,被告 辯稱此係原告受讓之簽帳消費款爭議云云,已非事實,乃其 據此以前詞抗辯,顯不足採。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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