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2年度,546號
TCEV,102,中小,546,201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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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小字第54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被   告 施耀雄
      簡秀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 告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以102年度 中補字第11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500 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2年1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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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