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2年度,521號
TCEV,102,中小,521,2013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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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小字第52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被   告 鄧瑞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 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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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