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391號
原 告 廖紅姿
被 告 劉湘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子趙秉鈜因與原告之女曾郁儒有感情上之 糾紛,原告即與其女於民國101 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委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偕同至被告臺 中市○里區○○路00號住家兼經營美容院之處所協調,兩造 言談間齟齬,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址有美容院 客人及警員之情形下,以台語「跟查甫走(跟男人跑之意) 」、「卸世卸眾(丟人現眼之意)」等語辱罵原告;嗣於同 日1時25分兩造在成功派出所協調又起爭執,被告竟又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 持續以台語「討客兄(女子外遇之意)」、「跟人跑」等語 辱罵原告,被告上開二行為均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嗣被告因上開妨害名譽犯行,業經鈞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34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原告自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講這句話,但認為係二個年輕人間之問 題,因當時原告在警局拿拖鞋要打我們,伊才脫口而出,且 事實上原告也已經離婚。其所犯之罪行應不致如此之重,致 須賠償原告1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402號刑 事判決為憑,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 對於上情亦不爭執,自可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雖仍 辯稱伊認為係二個年輕人間之問題,因當時原告在警局拿拖 鞋要打我們,伊才脫口而出,且事實上原告也已經離婚等語 ,惟查,被告所述上開言語,使美容院客人及警員等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且所使用「跟查甫走(跟男人跑之意)
」、「卸世卸眾(丟人現眼之意)」、「討客兄(女子外遇 之意)」、「跟人跑」等負面、不雅之用語,顯係在辱罵原 告,被告自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原告,而足以貶損原 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無訛。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 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以上開不堪言語侮辱被告,足以使原告之名譽受到貶損 ,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查,原告目 前在大學就讀,現在學校教授手工藝,每月收入約2萬元, 被告國小畢業,目前從事美髮業並照顧女兒的小孩,每月收 入約5千元,此經兩造到庭陳明,本院審酌兩造所受教育程 度、經驗、工作情形及收入、財產(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調件明細表)等經濟狀況、社會身分、地位,及原告受害程 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3萬元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 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 告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