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317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徐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94年 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百分之10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56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7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東森得易卡使用,約定被 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或於自動化設 備預借現金,並於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每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 款項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 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括非消費性之其他應繳費用(如 年費、掛失費、手續費、循環利息等)乘年利率百分之19.7 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查被 告未依約定清償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中華商銀已於94年 8月30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該項債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 第18條第3項,公告於新聞報紙,富全公司復於100年 3月18 日將上開債權再轉讓予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東森得易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債權 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為證;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 1,056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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