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29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被 告 張銘樟
訴訟代理人 張銘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
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間向原告之前前手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經 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 被告應按期繳納信用卡消費款或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履行 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並得按未償 餘額收取不等之違約金。嗣中華銀行於93年11月29日將對被 告之信用卡債權(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等)新台幣(下同) 32042元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 ,於98年6月2日在台灣新生報公告在案,故上開債權已合法 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又被告積欠翊豐公司上開債務計 算至97年12月27日止,尚欠54773元,其中本金28289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而翊豐公司復於97年12月30日 將該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亦依民法債權讓與規定於101年9 月7日寄發板橋三民路郵局第3912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該 存證信函於101年9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故原告已合法受讓 上開債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 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82年入台中監獄服刑,91年4月3日刑滿出獄,唯因 前案於95年1月17日再入台中監獄服刑。又於99年5月25日 自台中監獄轉入台東東成技能訓練所,但因被告於101年7 月16日因腦中風及頸椎腫瘤送往馬偕醫院台東分院開刀治
療。詎開刀後造成呼吸衰竭及四肢癱瘓,台東東成技能訓 練所乃向法務部申請於101年8月9日假釋,被告遂於101年 9月21日轉回台中醫院呼吸治療病房繼續治療。是被告自 82年以後幾乎都在監獄渡過,是否曾向中華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即有疑問?且被告在監服刑期間並未收受任何信 用卡帳單及其他文件,故對原告請求之信用卡帳款數額亦 有異議。
(二)被告長期在監服刑,並無收入,且無任何資產,更因身體 狀況不佳,醫藥費數額龐大,即使被告有積欠信用卡簽帳 款,亦無力清償。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98年6月2日台灣新 生報公告節本、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 相符。至被告雖以上情抗辯,並提出馬偕醫院台東分院、台 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東成分監出監證 明書及現況照片為證。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在監在押紀 錄顯示,被告於91年3月27日因毒品案件假釋出監後,迄至 95年1月17日始再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而依原告提出系爭 信用卡申請書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信用卡申請書記載 申請時間為92年5月間,可見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時點並未 在監服刑,是被告當時向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衡情即 屬可能,在被告舉證證明上揭信用卡確非其申請使用之前, 尚難諉稱並無申請信用卡之情事。又被告縱令目前因罹病致 四肢癱瘓,無法行動,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清償上開債務各 情,此應屬被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解 決,並不影響本院就事實之認定。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 正。
四、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民法債權讓與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簽帳款54773元,其中本金28289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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