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2年度,189號
TCEV,102,中小,189,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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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89號
原   告 牛淑蕙
被   告 賴惠娟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
民字第573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2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朋友,原告因需金錢週轉,委託被告尋 得訴外人吳盡,而於民國101年3月11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00號1樓之「培德餐飲店」內,欲向吳 盡借款,經吳盡表示無能力借款予原告,原告因此遷怒在場 之被告,並與被告發生口角,詎被告於上述時地基於普通傷 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原告之衣領與頭髮,毆打原告頭部及掐 住頸部,並將原告之頭部按壓在該處沙發之坐墊上,致原告 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與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及輕 微腦震盪等傷害,致須每二星期就醫,精神至感痛苦,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說伊造成她精神上有損害,需要看醫生,請 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伊認為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當初只是 自衛,壓著原告,傷勢不可能如此重,伊並未拿水壺打原告 ,原告之前就有定期在看醫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調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640號傷害案 卷,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自陳:我有與牛淑蕙拉扯, 但並沒有打到她,在我們拉扯時就被吳盡拉開了,我也沒有 打傷牛淑蕙等語(見刑事卷宗第37頁反面);證人即吳盡訊 問具結證稱:那天牛淑蕙與被告在拉扯,因牛淑蕙那天有開 口要跟我借錢,但我向她表示我沒有錢可以借她;牛淑蕙跟 被告拉扯是因那天牛淑蕙罵被告「死無路」,被告說是妳叫



我來的,為何這樣罵我,但牛淑蕙就繼續講,因此而發生拉 扯,被告就拉牛淑蕙的衣領,我馬上就把被告拉開,並說妳 在幹什麼,之後我就跟被告跑出外面,被告就去報警,隔沒 多久,警察就來了…警察到場後她們就沒有再拉扯,除看到 她們在拉扯外,還看到被告拉牛淑蕙的頭髮…一開始是看到 被告拉牛淑蕙的衣領,後來聽到牛淑蕙喊救命,我才看到被 告拉牛淑蕙頭髮的那部分,拉衣領及拉頭髮的動作沒有隔很 久…當時被告是把牛淑蕙的頭壓在沙發之坐墊上…那天在培 德餐飲店時,桌上並無茶壺…那天我沒有看到被告拿電茶壺 打牛淑蕙的頭,我沒有看到她們兩人全部衝突的過程(見刑 事卷宗第63頁至第64頁背面、第65頁反面)等語,並有行政 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急診病歷、受傷照片5張(見刑事卷宗第 91頁至第98頁)附卷可參,核原告與證人吳盡上揭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且自前揭病歷記錄所載原告所受傷勢均屬擦挫傷 等情觀之,益徵原告所述,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接續以手 拉衣領及頭髮致使受傷,顯非虛偽;況依常情觀之,人於爭 執中,復適逢情緒管理能力低落時,確會因突發個案爭執口 角時,而出手毆打,故原告及證人吳盡所述原告因此遭被告 毆打之情狀,亦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伊並未以水壺打原告頭部,並無原告所述造成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云云,核與上開證人吳盡之證述,當時桌 上並無茶壺…那天我沒有看到被告拿電茶壺打牛淑蕙的頭等 語相符。至被告抗辯發生拉扯云云。經查,原告受傷部位為 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與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及輕微腦 震盪等情,與證人吳盡上開之證述:…聽到牛淑蕙喊救命, 我才看到被告拉牛淑蕙頭髮的那部分,拉衣領及拉頭髮的動 作沒有隔很久…,當時被告是把牛淑蕙的頭壓在沙發之坐墊 上等語互核,應係被告拉扯衣領及頭髮所造成之傷害。況原 告自101年3月11日下午9時44分起至101年3月11日下午9時51 分止,至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急診室治療,此有原告受傷 照片5紙(見刑事卷宗第96頁至第98頁)、行政院衛生署台 中醫院病歷記錄(見刑事卷宗第92、93頁)附卷可參,益徵 原告所受傷勢尚非原告之前已有之傷害。被告所辯,已與前 揭事證不符,亦與事理常情有違,不可採信,是認被告確有 傷害原告之行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



時、地,徒手毆打原告成傷等事實,已詳如前述,被告並因 本件傷害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 役20日確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前 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足堪認定。而原告受被告毆打後,身體受 傷,難免產生身體及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經查,原告中興大學夜間部畢業,目 前無業,沒有收入,之前曾從事餐飲業,每月約4萬元;被 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之前曾在工地工作, 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分別為兩造所陳明,及兩造財產狀況 (詳參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情。本院審 酌兩造為朋友關係、且係因委託尋人借款,被告在細故爭吵 中出手傷人,及原告前述受傷多處,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藉金10萬,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為適 當,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 00元,及自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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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