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2年度,152號
TCEV,102,中小,152,201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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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52號
原   告 劉宗翰(原名蔡智旼)
被   告 邱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7月1日向被告承租臺中市○○區○ ○○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1年11月15日租 約期滿後已遷出,爰請求退還押租金新台幣(下同)15,000 元、101年2月22日匯付租金3,455元,其入住前代繳管理費 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55元及自101年 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點交,爰以損害額39,678元(99年7 至10月管理費6,180元、101年11月1日至17日損害金5,33 3 元、逾期遷讓違約金26,665元、房卡及遙控鎖1,500元)為 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押租金數額15,000元,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其入 住前代繳管理費5,000元,亦有收款日期98年6月24日之收費 單可憑。惟原告提出101年2月22日匯付租金3,455元之匯款 單,經核對被告之存摺明細,並無溢付情形。是以,原告以 上主張,於押租金15,000元、代墊管理費5,000元,合計20, 000元,尚堪採信。
㈡被告之抵銷抗辯:
⒈查兩造因原告積欠租金數月,遂會同次承租人紀奕嫥於101 年3月19日訂立協議書(即被證二),明定租金部分以縮短 給付方式由次承租人支付之。惟日後仍待三方於租期屆滿翌 日即101年11月1日會同點交,俾各自退還承租人、次承租人 押租保證金,有協議書可憑。嗣被告與次承租人屆期均依約 到場,僅原告藉辭不出席,經被告陳明在卷。原告亦不否認 確無出面配合點交,迄今仍未退押金24,000元予次承租人等 情。另經被告陳明:本來紀小姐如果在11月1日順利拿到押



金,有意續租,但原告不出面、沒退紀小姐押金,伊不希望 因為原告和紀小姐的糾紛一直不能收回房屋,只好答應不收 房租,讓她可以趕快在11月15日搬走,伊沒有要免掉三方點 交的義務,原告不能因此不出面,伊和紀小姐約好11月17日 ,原告還是說不能到,導致伊不能租給紀小姐,也不能出租 他人等語。依此以觀,原告未依三方約定到場會同點交暨處 理退還次承租人押租金事宜,次承租人始未立即遷出,被告 未向次承租人索討11月份租金,僅為避免捲入原告與次承租 人間押租金糾葛,難認已解免原告點交暨支付租金之義務。 是以,被告自得以101年11月1日至16日(即收回房屋前一日 )之損害金5,333元(計算式:10000×16/30=5333,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抵銷。
⒉系爭協議書明載:「於11月1日合約到期日,三方同時點交 ,甲方退乙方保證金一萬五千元(之後須扣管理費99年7月 到10月未付部分),則被告依兩造約定扣除此部分款項6, 180元(計算式1545×4=6180),亦無不合。至於原告依租 約第6條請求違約金26,665元,惟該條約定:「乙方於租期 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 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 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 無異議」,惟兩造就11月1日以後三方點交事宜,另訂須扣 前述管理費數額6,180元之約定,已如前述,又原告固未配 合點焦,惟無上述契約約款所稱於租期屆滿後,既不續租, 復不將租賃物遷空返還原告之情事,則被告另依兩造間上述 約定請求違約金,尚非有據。
⒊至於房卡及遙控鎖,未據被告提出收據以證明其價值,爰以 原告所陳明遙控鎖3百元、2張房卡每張100元,合計500元計 算其價值,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於500元範圍內有理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87元(20000-5333-6180- 500=798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及第392條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兩 造依訴訟勝敗比例負擔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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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