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2年度,147號
TCEV,102,中小,147,201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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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鄢武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起訴 狀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FE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區○ ○○街00號停車場內倒車時,疏未注意適有訴外人林筠翔駕 駛原告之被保險車輛(下稱原告保車)即車牌號碼0000─ZG 號自用小客車亦在該停車場內直行,致撞及原告保車,使該 車受有損害,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24610 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 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面:
(一)案發地點為富美游泳池附設之停車場,被告為該游泳池常 年會員,而原告保車駕駛人林筠翔為圖省事,不在附近空 曠處停車,且未經該游泳池老板同意,即擅自在該停車場 內停車,故與被告車發生碰撞。因此,林筠翔對游泳池老 板而言,係侵權行為加害人、不當得利受益人及無權占有 人,乃法理上「不潔之手」,林筠翔對游泳池老板並無請 求權可言。又被告既為該游泳池之常年會員,並繳納年費



,依被告與該游泳池老板間之雙務契約,被告得使用該游 泳池內包括停車場各項設施,被告即為該游泳池老板之債 權人。是林筠翔既不得對游泳池老板主張權利,舉輕以明 重,林筠翔自不得對游泳池老板之債權人即被告主張權利 ,此因林筠翔在該停車場係無路權之人,被告為有路權之 人,林筠翔對被告之請求權不存在,原告當然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
(二)被告在倒車時有打倒車之閃示雙黃燈,並未看到林筠翔駕 駛之原告保車,而林筠翔既看到被告倒車,卻無禮讓之意 ,反而按喇叭後加速前進,因被告沒有聽到喇叭聲,致兩 車發生碰撞。可見被告當時係應注意、能注意並已注意( 邊倒車、邊打閃示雙黃燈),而林筠翔是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按喇叭後繼續前行),故被告應無過失可言。倘 鈞院認為被告有過失,但林筠翔之過失較大,被告主張本 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且零件費用必須折舊。 (三)被告對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2年2月5日中市警五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及職 務報告書等記載均無意見。
(四)被告對原告提出原告保車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 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均不爭執。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文昌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含案情摘要及現場略圖)、 車險理賠申請書、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 汽車保險證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 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設有規定。經查:
(一)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文昌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含案情摘要及現場略圖) 所示,肇事地點係在停車場內,並非道路,關於肇事責任 之判定,雖不得直接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 但本院認為性質類似者,仍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肇事當時情形:「1、甲方(即



被告):當時我要倒車,有打閃光燈快1分鐘,我有看到第 1部車走,未看到乙車(即林筠翔駕駛原告保車)。2、乙方 :當時我要直行離開停車場,我前方有1部自小客,我有 按喇叭,甲車還是倒車撞上我。3、甲方沒聽到乙方有按 喇叭,乙方有按喇叭兩聲。」等情。是被告駕車在肇事地 點之停車場內倒車時,固已顯示倒車燈光,惟疏未注意其 他往來車輛,致與原告保車發生碰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而訴外人林筠翔駕駛原告保車在 該停車場內,既已目睹被告車當時在倒車狀態,雖已按喇 叭2聲示警,仍繼續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規定,故本院認為原告保車駕駛人林筠翔與被告之上 開疏失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應各負百分之50之 過失責任。故原告保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 告保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再原告就其保車既已 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二)被告雖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情事,並以上情抗辯 。惟原告保車駕駛人林筠翔當時縱令係無故擅自進入私人 游泳池附設停車場停車而涉有侵權行為,其侵權行為之對 象應為該私人游泳池之業主,與被告無涉,且林筠翔擅自 停車之行為在客觀上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欠缺因果關係 ,尚難僅因林筠翔係擅自停車而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負全部過失責任。至被告固為該私人游泳池之常年會員, 享有使用該游泳池包括停車場等設施之權利,該停車場即 使因林筠翔之外車擅自停車造成被告不便,亦屬被告得促 請該游泳池業主排除外車不當停車之侵害而已,要無由被 告對林筠翔主張不當停車之權利。是被告抗辯稱林筠翔為 「不潔之手」,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云云,顯係混淆該游泳 池業主、被告及林筠翔間之3方法律關係,被告此部分抗 辯委無可採。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24610元,依原告提出奕勝美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之記載,其中工資費用9246 元、零件費用15364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 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提出 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記載,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2010年6 月,迄至肇事時即2012年3月已使用1年9個月,故零件費用 折舊後之殘值為70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必折舊 之工資費用9246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16258元。
六、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歸屬,林筠翔及被告既同為肇事 原因,應各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係依保 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規定行使權利,自應繼受林筠翔之與有 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8129元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8129元範圍內,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審酌原 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33,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33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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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