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阮氏映月
被 告 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昌吉
訴訟代理人 顧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7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 任越語翻譯師,約定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 ,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詎被告未給付加班 費之情況下,要求原告須24小時待機,於工作時間之外接聽 客戶電話,若有未接來電時須於20分鐘內回電,否則每次罰 款1,000元,又要求原告於非工作時間出勤,否則每次須給 付代班費500元,原告因須隨時待命接聽電話,原告生活作 息已受影響,尤於101年9月21日被告公司之客戶於深夜1時 要求原告到場協助,原告因已夜深請求隔日派人處理,被告 公司竟於101年10月4日違法解雇原告,且於臺中市勞資關係 協會調解時,拒絕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 證明。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於非工作時間待命、出勤,又未給 付加班費,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另依勞 動基準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16,667元( 計算式:25,000(20/30)=16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資遣費15,625元(計算式:25,000(1+3/12)1/2= 15,625),以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2,29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曾於101年8月24日晚上9時30 分撥打配發予原告之公務用手機請求越語翻譯協助時,原告 竟違反工作規則,任由其丈夫接聽電話,而其丈夫竟口出惡 言,污辱被告公司員工。嗣於101年9月21日被告客戶撥打原 告電話請求翻譯服務時,原告反映不克參加且任由其丈夫在 旁謾罵口出惡言,造成被告公司客戶嚴重驚恐,致被告公司 信譽、財產受損。因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其丈夫有重大侮 辱行為且故意損害公司形象等行為,被告公司自得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5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故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亦無須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且被告公司均有按規定給付加班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00年7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1年10 月4日離開被告公司,離職前每月平均工資為25,000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合法:
1按勞動契約之終止,現行勞動基準法係採法定事由制,雇主 若無法定事由,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應係違反勞動基準法之 強制規定,自不生終止效力。次按「勞工有對於雇主、雇主 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 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勞工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 ,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 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同 法第12條第1項第2、4、5款定有明文。上開3款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均明文規定係因「勞工本身 」特定之行為所致,自不得將上開法條文義任意解釋擴張至 勞工本人以外之親屬或朋友之行為,乃當然之理。 2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之丈夫於101年8月24日及同年9月 21日晚間曾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而侵害被告公司之信譽、財 產乙情,即與上開法條文義明顯不符,是其主張依據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非合 法。至於被告主張原告任由親屬接聽其手機電話而違反工作 規則云云,惟所謂「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者」,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 而應依據解僱最後手段原則,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
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 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情節重大」之要件。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 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 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 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惟查,被告公司不論是否在工作 時間內,均要求勞工必須本人接聽被告公司所配發之手機電 話,是否屬於合理之勞動條件,已甚有疑問。況不論係101 年8月24日或同年9月21日,均發生在下班後之晚間時段,勞 工當得自由支配其活動,難免會因家庭事務而致無法親自接 聽電話,被告公司硬性要求勞工必須本人接聽電話,顯非合 理。是被告主張原告任由其親屬接聽手機電話,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定情節重大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洵屬無據 ,自非合法。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其他違規行為 ,與其所為之懲戒性解僱在程度上相當,而符合上開勞動基 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職是,被告於101年10月 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5款規定,將原告解 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尚非合法,應不生終止之效力。 ㈢系爭勞動契約係由原告於101年10月16日合法終止: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其旨乃因勞動契約為繼續性契約,相較於一次性 給付契約而言,更重視雙方間之信任,倘任何一方片面破壞 契約而使信任關係發生破綻達一定程度,法律即賦予另一方 有終止契約之權限。被告違法於100年10月4日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致損害原告之權益,則原告以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事由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知悉之日起30 日內即101年10月5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自屬合法。而被告自承於101年10月16日收到上 開勞資爭議調解之通知(參本院卷第56頁),故兩造勞動契約 於101年10月16日即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㈣原告請求資遣費15,625元,為有理由;原告請求預告工資 16,667元,則無理由:
⑴系爭勞動契約,因被告違法解僱原告,而由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終止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 依同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於法有據。
⑵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⑶經查,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5,0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勞動契約自100年7月11日起至 101年10月16日止,已如上述,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資遣費15,827元(25,000×{1+[3+ 6/31]/12}/2=15,82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 資遣費15,625元,應予准許。
⑷至於原告請求預告工資16,667元之部分,因本件非由雇主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 無預告期間工資可資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憑。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 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第 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因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 條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要屬正當。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 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著有規定。原告係於101年10月 16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資遣費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5,62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本件判決如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此部分聲請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督促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不另為供擔保金額之諭知,至於判決如主文第2項被告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依其性質並不適合職權 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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