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3340號
TCEV,101,中簡,3340,2013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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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34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吳美珠
      張俐雯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
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10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信 用卡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分別於92 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 )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 年5月3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 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本件訴外人陳忠二與原告之前手華信 安泰信用卡公司訂有信用卡契約,並以被告為附卡申請人, 且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其間於91年7月18日申請第1組信 用卡使用,正卡: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0000000000 000000號,附卡於91年12月13日申請掛失補發附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嗣於92年12月26日申請第2組信用卡使 用,正卡:0000000 000000000號、附卡:000000000000000 0號,其中正卡於93年10月27日開通易通財預借現金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經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其中第1組信 用卡均為附卡消費合計15萬4300元;第2組信用卡:正卡消 費及預借現金合計9萬8327元、附卡消費合計7萬4125元), 尚欠14萬7257元,其中本金6萬2763元部分應自101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未據清償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
四、本院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 函、公司登記事項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 卡申請書、帳務彙整資料查詢、信用卡契約、客戶消費繳款 明細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 訟費用額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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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