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3182號
TCEV,101,中簡,3182,201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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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182號
原   告 王志銘
被   告 陳世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玖仟捌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下稱系爭 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839,800元,屆期提示 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抗辯略以:伊簽發系爭支票交由朋友換票使用,並無積 欠原告金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 。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 有明文。蓋票據屬無因證券、文義證券,票據執票人無須證 明關於給付之原因,即得依票載文義請求票據債務人支付票 款。而票據法第13條本文並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 既簽發系爭支票,依上揭所述,自負發票人責任,其所稱簽 發支票係交由朋友換票使用,即不得據以對抗原告。從而, 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票款,並依票據法第133條規 定,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號│ │ (民國) │(新台幣) │ │ (民國) │ │
├─┼───┼───────┼──────┼─────┼───────┼─────┤
│1 │陳世周│100年10月17日 │ 200,000元 │彰化商業銀│ 100年10月17日│ GN0000000│
│ │ │ │ │行芬園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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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同上 │100年10月15日 │ 798,600元 │同上 │ 100年10月24日│ GN0000000│
├─┼───┼───────┼──────┼─────┼───────┼─────┤
│3 │ 同上 │100年10月20日 │1,841,200元 │同上 │ 100年10月24日│ GN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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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