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16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賴科文
吳美珠
被 告 張衍湖
被 告 林月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衍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三條之三規定,此部分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衍湖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 立小額循環貸款契約,詎未衣約給付款項,積欠原告新台幣 (下同)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須賠償原 告程序費用一千元,此有鈞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六七一二九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三二五 號為證。乃原告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被告張衍湖所 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0三五一八-000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段○○號九樓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已於九十三年 八月十一日(當時已欠款二十萬三千零八十八元)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辦妥移轉登記予其妻即 被告林月鏡,被告二人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張衍湖整體 財產減少,原告前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被告張衍湖與林月鏡就 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九 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 林月鏡應將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之所以相隔五年始聲請強制執行,係因有請其他民間人員去 催債,九十六年去查被告張衍湖財產時發現過戶予被告林月 鏡,之所以到一0一年始起訴本件撤銷訴訟,係因九十六年 是委託民間公司催討,因該民間公司沒有處理,才又委託其 他民間公司處理,九十六年間是由另外一家民間公司去查被 告張衍湖之財產,九十六年當時就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移轉 登記予被告林月鏡。(後改稱)民間公司查到當時已經移轉 了,當時原告還不知道,原告是在本件起訴之前去調取系爭 不動產資料才知道等語。
貳、被告抗辯:
一、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 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 定有明文。觀之原告起訴狀所述及所附債權憑證內容,可知 原告早於九十六年間即取得對被告張衍湖之執行名義,是自 斯時起,即得向國稅局查詢被告張衍湖歷來之財產及所得資 料。衡此,原告應早已經由對被告張衍湖財產資料之查詢過 程,而得知系爭不動產移轉之事實,則原告對本件之撤銷權 已因除斥期間之完成而消滅。
二、系爭不動產原雖登記在被告張衍湖名下,惟購買系爭不動產 之資金,大部分來自被告林月鏡工作所得,被告張衍湖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月鏡,實非無償贈與,係因被告 張衍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外遇,與他女子通姦,而對被告林 月鏡之損害賠償。被告林月鏡於九十三年間受移轉系爭不動 產時,並不知被告張衍湖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主張撤銷系 爭不動產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實屬無據。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撤銷權之行使,須撤銷權人於知 有撤銷權時起一年內為之,此觀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 即明。經查本件被告張衍湖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與其配 偶即被告林月鏡成立贈與契約,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記予被告林月鏡,為原 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系爭債權原係委託民間公司處理,該民間公司 於九十六間經查詢被告張衍湖財產時,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當 時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月鏡所有,而原告當時即已知悉此事 實,惟原告嗣固改稱九十六年間民間公司查詢被告張衍湖財 產時系爭不動產就已移轉,但原告當時不知道,原告於本件 起訴前調取系爭不動產資料始知悉。惟,前開民間公司係代
理原告催討被告張衍湖前開債務,則該民間公司於九十六年 間即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之事實,其知悉之效力自及於本人 即原告。再者,原告委託民間公司代為催討系爭債務,該民 間公司既因於九十六年間查詢被告張衍湖財產資料而知悉系 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為債權本人之原告實無委為不知之理 。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於九十六年間即知悉此事實 又經本院函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結 果,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十時五十四分三十九秒及 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時十九分五十五秒,均曾以網路 調閱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有該公司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 日數府三字第一0二0000一四一號函及所附全國地政電 子謄本系統表在卷可稽。是原告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始提起本件撤銷權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不論原告於九十 六年經由民間公司調查而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移轉,或原告於 九十八年間、九十九年以網路調閱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而知 悉,均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均與 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三、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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