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2572號
TCEV,101,中簡,2572,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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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572號
原   告 羅財成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巨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賢泉
訴訟代理人 陳玉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持有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20所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票號TH0000000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惟查,系爭 本票係因原告得知印尼政府計畫在婆羅洲山口洋市建造一石 油轉運站,將以BOT方式將石油轉運站建造工程交給該國民 間公司P.T.SARACON辦理後,經友人介紹,與被告公司合夥 共同在印尼開發石油槽計劃,雙方約定由被告公司承造硬體 設施,並出資600萬元,原告則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交給被 告公司作為出資之證明,是被告公司出資之600萬元,係為 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 夥財產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須於合夥解散,並 先經清算程序,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 餘者,始得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 人。被告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核其目的,係為取 回其所出資之600萬元,然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尚未經合夥人 同意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何,尚 屬未明,依民法第682條、第697條、第699條等規定,被告 公司不得請求原告返還合夥出資600萬元,亦不能藉由持系 爭本票行使票據上權利方式,規避上開規定,取回出資額。 惟鈞院未察,竟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90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鈞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43 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仍經駁回在案, 則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不明確,使原告法律上地位存在不安 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原告向伊借款600萬元,雙方為借貸之法律關係



,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並未存在合夥投資關係,原告應就合夥 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且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東龍公司僅是 承攬關係,亦未存有合夥之法律關係,系爭600萬元亦非係 共同投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執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100 年度司票字第1905號)准許,惟原告否認被告債權並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據而提起本件確定之訴,依上開說明,應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負責人之訴外人東龍公司與被告曾於100年1月20日締 結「印尼加里曼丹(kalimantan)石油儲存槽」開發契約。 ㈡被告曾於100年1月21日匯款新臺幣6,000,000元(下稱系爭 600萬元)至原告國泰世華帳戶。
㈢原告於100年1月20日簽發面額為600萬元之本票與被告,被告 執該本票向本院申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905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143號駁回抗告在案。
兩造爭執之事項(即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參);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本件 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 原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合夥,為執票人即被告所否認,就 票據原因關係已有爭執,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於100年1月20日所締結契約之標題為「工程承攬



契約書」,且上開契約書第1條即開宗明義宣示該契約之目 的在於約定由被告作為該執行工作之承攬人,協助訴外人東 龍國際公司完成印尼西加里曼丹儲運站工程(PetroleumBunk ering Depot Terminal in West Kalimantan Indonesia), 另觀之系爭契約之附件三為印尼西加里曼丹儲運站工程之報 價單,而附件四則為上開工程之示意圖說,可見上開契約應 為解釋為承攬契約無誤。另觀諸上開契約書第21.7條約款更 明確載有「本約當事人為獨立之承攬人,不論是否為明示或 默示並無授權代理對方承擔或創設任何責任義務。本約不得 解釋為合夥人關係、獨家代理關係、合資關係或創設任何法 人機構,使一方之行為或不行為而承擔責任」,可見上開契 約已明文排除將契約解釋為合夥、獨家代理或合資等法律關 係,故依據當事人之真意,上開契約並非合夥契約至明。 ㈢至於原告又稱上開契約是後續交給被告承作的部分,但前半 部分合作關係並未簽約,然兩造間確為合夥關係,被告因而 交付合夥出資600萬元給原告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 其說,另觀被告公司資本總額為3,000萬元,而本案牽涉高 達600萬元之匯款,金額甚鉅,衡諸一般商業交易常情,若 兩造確有合夥關係存在,理應會慎重地締結書面契約,以釐 清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並確保相互之權益。若如原告所稱兩造 合作關係之前階段未簽署任何書面契約,卻在合作關係之後 階段簽立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亦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況依 據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之約定,應由原告給付承攬人即被告 承攬報酬,而非由被告公司給付任何款項給原告。此外原告 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認兩造間存 有合夥法律關係。原告上揭主張,即屬無據,洵非可採。 ㈣再者,原告曾於101年5月8日偵查庭中自承係透過訴外人謝 昀瞱向被告公司接洽關於系爭600萬元之匯款,且因為貸款 未能成功資金週轉出現問題,而未能返還系爭600萬元給被 告公司,其陳稱:「(檢察官問:這600萬元是做什麼用的? )是保證我這個工程之後會交給他們做,因為當時我也需要 資金週轉。(檢察官問:這600萬元是借貸關係嗎?)我不知 道謝昀曄是怎麼傳話的,當時本來是告訴我說,這600萬元 可以先做資金週轉,等到工程開始,銀行貸款下來之後,就 可以把錢還給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了。(檢察官問:在談這 600萬元事情的時候,你都是透過謝昀曄跟告訴人聯繫的嗎 ?)都是透過謝昀曄,我今天是第二次看到溫賢泉,第一次 是在我診所簽合約的時候。(檢察官問:你當時簽本票給溫 賢泉,你有跟他講這600萬元是做什麼用的嗎?)之前謝昀曄 就已經跟溫賢泉講好了,當天簽本票的時候,我也忘記有沒



有重新講一次。(檢察官問:這600萬元是共同開發工程之投 資而非借貸?)這個可以說是共同開發投資,也可以說是借 貸。(檢察官問:這600萬元為何無法還給告訴人(即本案被 告)?)因為我跟印尼公司簽完約之後,巨磊公司就透過謝昀 曄去跟印尼公司那邊簽約,我也不知道印尼公司那邊為何會 重複簽約,後來銀行對保之後發現重複簽約,所以不願意放 款給我,導致我的資金週轉出現問題」」等語(參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87號卷宗 101年5月8日偵查訊問筆錄第4頁),核與證人謝昀曄於102年 2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法官問:是否清楚東龍公 司與巨磊公司曾經100年1月20日簽過印尼印尼加里曼丹石油 儲存槽開發契約?{提示契約書}有,當時是原告要找尋台 灣的工程技術,所以委託我去找尋相關廠商,所以我透過朋 友找到被告,被告也有到加里曼丹去做現場履勘,時間在99 年11、12月份。後來簽約是在原告位於新北市三重的牙醫診 所內簽約,簽約當時有原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溫賢泉、廖 清期還有我,還有原告的護士在旁邊,距離大約是證人台到 通譯的位置。法官提示的即是當時所簽定的英文契約書,但 是雙方當時還有另外簽訂中文版本的契約書,我印象比較深 刻的是中文版本。(法官問:為何被告公司在100年1月21日 匯款新台幣六百萬給原告,與上開的契約書有何關連?{提 示})如我上次所提陳報函,有一份東龍公司內部文件,原 告大約在100年1月17、18日東龍因為要開信用狀缺錢,所以 找我去跟被告公司洽談,向被告借六百萬,因為東龍公司要 開信用狀需費美金二十萬元,折合台幣五百多萬將近六百萬 元,所以向被告公司借錢。(法官問:為何可以確定是原告 向被告公司借貸?)因為是原告授意我的,所以我才會事後 簽立我之前陳報的公司內部文件。(法官問:上開東龍公司 內部函文第二頁的簽名羅財成,是否原告所親簽?)是。(法 官問:當時如何向被告洽談?)當時是透過廖清期到被告辦 公室,說要借款六百萬,簽完約後將錢匯到原告戶頭,原告 說十天後會還款。(法官問:當時向被告洽談上開借款六百 萬時,是否曾經向被告提到是因為信用狀需問美金二十萬元 ?)沒有。(法官問:是否清楚借款、投資或合夥的差異?) 清楚。(法官問:究竟上開被告公司給付給原告的六百萬元 是屬於上開的何種性質?)是借款性質。( 法官問:判斷標 準?)因為二十萬美金是用來開信用狀的錢,所以這不是投 資,這是很單純的借款,且原告也是授意我去跟被告公司借 錢。原告也授意我去跟被告公司借錢,並且約定十天後還錢 ,同時支付被告100萬美金的簽約金,當時並沒有約定利息



,這是個無息借款。」等語大致相符(參本院卷第94頁被面 至95頁背面),可見原告透過謝昀曄與被告公司接洽,而謝 昀曄請求被告公司匯款600萬元給原告,同時並約定10天後 還錢,嗣原告因為資金週轉問題而致未能返還系爭600萬元 與被告公司,應堪認定。
㈤至於原告稱被告前於偵查庭曾主張系爭600萬元係為了證明 被告公司之履約能力而交付與原告,嗣後才改稱系爭600萬 元為借款,不足採信云云,證人謝昀瞱雖於本院證述:「( 法官問:是否清楚當時曾向被告表示為了要證明被告有履約 能力,所以請被告先交付六百萬元?)清楚,當時我與廖清 期表示要與被告借款六百萬時,廖清期說對被告比較了解, 如果向被告直接說要借錢,被告不容易同意,所以廖清期是 以履約能力的證明方式來說服被告借錢」等語(參本院卷第 95頁背面),可知證人雖曾以證明履約能力為由請求被告公 司交付系爭600萬元,然同時曾約定10日後應加以返還,此 即與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之法律定義相符,故 不論當時謝昀曄以何理由請求被告交付系爭600萬元,因兩 造同時約定原告應返還系爭600萬元與被告公司,則兩造間 就系爭600萬元款項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無誤,若兩造 約定系爭600萬元為合夥契約之出資款,豈會約定原告應於 10日後還款?益徵上開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合夥契約關係委 無足採。況被告於100年4月11日曾委託承懋國際法律事務所 之陳瑞琦、王碩禧及葉玟岑律師發函原告(參本院100年司票 字第1905號民事聲請卷宗第11至13頁),請求原告依約應於 100年1月30日前給付美金100萬元之前置工程款及返還系爭 600萬元之款項,嗣原告亦自承曾於100年4月14日回函承懋 國際法律事務所(參本院卷第58頁),該函文表示「…,本人 承認違約之事實,…,因此貸款一而再受延誤,因此無法按 約付款,如巨磊(即本案被告)有任何構想,本人及本公司願 協商,有關600萬台幣之借款我會全數奉還,…,又因貸款 尚未下來,實屬無奈,無法馬上還錢,…」等語(參本院卷 第26頁),可見原告嗣後亦曾向訴外人即承懋國際法律事務 所律師自承其向被告公司借貸600萬元且會全數返還,加上 原告亦曾透過訴外人林錦隆律師向被告公司提出系爭600萬 元款項之還款方案(參本院卷第25頁)等情綜合觀之,被告主 張系爭600萬元係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合夥契約關係,而 系爭600萬元係被告公司交付原告之合夥出資款,從而難認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 本票對於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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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號│ │ │ │新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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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H0000000 │羅財成 │100年1月20日│6,000,000 │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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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