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572號
原 告 羅財成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巨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賢泉
訴訟代理人 陳玉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持有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20所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票號TH0000000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惟查,系爭 本票係因原告得知印尼政府計畫在婆羅洲山口洋市建造一石 油轉運站,將以BOT方式將石油轉運站建造工程交給該國民 間公司P.T.SARACON辦理後,經友人介紹,與被告公司合夥 共同在印尼開發石油槽計劃,雙方約定由被告公司承造硬體 設施,並出資600萬元,原告則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交給被 告公司作為出資之證明,是被告公司出資之600萬元,係為 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 夥財產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須於合夥解散,並 先經清算程序,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 餘者,始得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 人。被告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核其目的,係為取 回其所出資之600萬元,然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尚未經合夥人 同意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何,尚 屬未明,依民法第682條、第697條、第699條等規定,被告 公司不得請求原告返還合夥出資600萬元,亦不能藉由持系 爭本票行使票據上權利方式,規避上開規定,取回出資額。 惟鈞院未察,竟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90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鈞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43 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仍經駁回在案, 則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不明確,使原告法律上地位存在不安 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原告向伊借款600萬元,雙方為借貸之法律關係
,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並未存在合夥投資關係,原告應就合夥 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且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東龍公司僅是 承攬關係,亦未存有合夥之法律關係,系爭600萬元亦非係 共同投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執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100 年度司票字第1905號)准許,惟原告否認被告債權並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據而提起本件確定之訴,依上開說明,應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負責人之訴外人東龍公司與被告曾於100年1月20日締 結「印尼加里曼丹(kalimantan)石油儲存槽」開發契約。 ㈡被告曾於100年1月21日匯款新臺幣6,000,000元(下稱系爭 600萬元)至原告國泰世華帳戶。
㈢原告於100年1月20日簽發面額為600萬元之本票與被告,被告 執該本票向本院申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905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143號駁回抗告在案。
兩造爭執之事項(即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參);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本件 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 原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合夥,為執票人即被告所否認,就 票據原因關係已有爭執,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於100年1月20日所締結契約之標題為「工程承攬
契約書」,且上開契約書第1條即開宗明義宣示該契約之目 的在於約定由被告作為該執行工作之承攬人,協助訴外人東 龍國際公司完成印尼西加里曼丹儲運站工程(PetroleumBunk ering Depot Terminal in West Kalimantan Indonesia), 另觀之系爭契約之附件三為印尼西加里曼丹儲運站工程之報 價單,而附件四則為上開工程之示意圖說,可見上開契約應 為解釋為承攬契約無誤。另觀諸上開契約書第21.7條約款更 明確載有「本約當事人為獨立之承攬人,不論是否為明示或 默示並無授權代理對方承擔或創設任何責任義務。本約不得 解釋為合夥人關係、獨家代理關係、合資關係或創設任何法 人機構,使一方之行為或不行為而承擔責任」,可見上開契 約已明文排除將契約解釋為合夥、獨家代理或合資等法律關 係,故依據當事人之真意,上開契約並非合夥契約至明。 ㈢至於原告又稱上開契約是後續交給被告承作的部分,但前半 部分合作關係並未簽約,然兩造間確為合夥關係,被告因而 交付合夥出資600萬元給原告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 其說,另觀被告公司資本總額為3,000萬元,而本案牽涉高 達600萬元之匯款,金額甚鉅,衡諸一般商業交易常情,若 兩造確有合夥關係存在,理應會慎重地締結書面契約,以釐 清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並確保相互之權益。若如原告所稱兩造 合作關係之前階段未簽署任何書面契約,卻在合作關係之後 階段簽立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亦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況依 據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之約定,應由原告給付承攬人即被告 承攬報酬,而非由被告公司給付任何款項給原告。此外原告 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認兩造間存 有合夥法律關係。原告上揭主張,即屬無據,洵非可採。 ㈣再者,原告曾於101年5月8日偵查庭中自承係透過訴外人謝 昀瞱向被告公司接洽關於系爭600萬元之匯款,且因為貸款 未能成功資金週轉出現問題,而未能返還系爭600萬元給被 告公司,其陳稱:「(檢察官問:這600萬元是做什麼用的? )是保證我這個工程之後會交給他們做,因為當時我也需要 資金週轉。(檢察官問:這600萬元是借貸關係嗎?)我不知 道謝昀曄是怎麼傳話的,當時本來是告訴我說,這600萬元 可以先做資金週轉,等到工程開始,銀行貸款下來之後,就 可以把錢還給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了。(檢察官問:在談這 600萬元事情的時候,你都是透過謝昀曄跟告訴人聯繫的嗎 ?)都是透過謝昀曄,我今天是第二次看到溫賢泉,第一次 是在我診所簽合約的時候。(檢察官問:你當時簽本票給溫 賢泉,你有跟他講這600萬元是做什麼用的嗎?)之前謝昀曄 就已經跟溫賢泉講好了,當天簽本票的時候,我也忘記有沒
有重新講一次。(檢察官問:這600萬元是共同開發工程之投 資而非借貸?)這個可以說是共同開發投資,也可以說是借 貸。(檢察官問:這600萬元為何無法還給告訴人(即本案被 告)?)因為我跟印尼公司簽完約之後,巨磊公司就透過謝昀 曄去跟印尼公司那邊簽約,我也不知道印尼公司那邊為何會 重複簽約,後來銀行對保之後發現重複簽約,所以不願意放 款給我,導致我的資金週轉出現問題」」等語(參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87號卷宗 101年5月8日偵查訊問筆錄第4頁),核與證人謝昀曄於102年 2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法官問:是否清楚東龍公 司與巨磊公司曾經100年1月20日簽過印尼印尼加里曼丹石油 儲存槽開發契約?{提示契約書}有,當時是原告要找尋台 灣的工程技術,所以委託我去找尋相關廠商,所以我透過朋 友找到被告,被告也有到加里曼丹去做現場履勘,時間在99 年11、12月份。後來簽約是在原告位於新北市三重的牙醫診 所內簽約,簽約當時有原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溫賢泉、廖 清期還有我,還有原告的護士在旁邊,距離大約是證人台到 通譯的位置。法官提示的即是當時所簽定的英文契約書,但 是雙方當時還有另外簽訂中文版本的契約書,我印象比較深 刻的是中文版本。(法官問:為何被告公司在100年1月21日 匯款新台幣六百萬給原告,與上開的契約書有何關連?{提 示})如我上次所提陳報函,有一份東龍公司內部文件,原 告大約在100年1月17、18日東龍因為要開信用狀缺錢,所以 找我去跟被告公司洽談,向被告借六百萬,因為東龍公司要 開信用狀需費美金二十萬元,折合台幣五百多萬將近六百萬 元,所以向被告公司借錢。(法官問:為何可以確定是原告 向被告公司借貸?)因為是原告授意我的,所以我才會事後 簽立我之前陳報的公司內部文件。(法官問:上開東龍公司 內部函文第二頁的簽名羅財成,是否原告所親簽?)是。(法 官問:當時如何向被告洽談?)當時是透過廖清期到被告辦 公室,說要借款六百萬,簽完約後將錢匯到原告戶頭,原告 說十天後會還款。(法官問:當時向被告洽談上開借款六百 萬時,是否曾經向被告提到是因為信用狀需問美金二十萬元 ?)沒有。(法官問:是否清楚借款、投資或合夥的差異?) 清楚。(法官問:究竟上開被告公司給付給原告的六百萬元 是屬於上開的何種性質?)是借款性質。( 法官問:判斷標 準?)因為二十萬美金是用來開信用狀的錢,所以這不是投 資,這是很單純的借款,且原告也是授意我去跟被告公司借 錢。原告也授意我去跟被告公司借錢,並且約定十天後還錢 ,同時支付被告100萬美金的簽約金,當時並沒有約定利息
,這是個無息借款。」等語大致相符(參本院卷第94頁被面 至95頁背面),可見原告透過謝昀曄與被告公司接洽,而謝 昀曄請求被告公司匯款600萬元給原告,同時並約定10天後 還錢,嗣原告因為資金週轉問題而致未能返還系爭600萬元 與被告公司,應堪認定。
㈤至於原告稱被告前於偵查庭曾主張系爭600萬元係為了證明 被告公司之履約能力而交付與原告,嗣後才改稱系爭600萬 元為借款,不足採信云云,證人謝昀瞱雖於本院證述:「( 法官問:是否清楚當時曾向被告表示為了要證明被告有履約 能力,所以請被告先交付六百萬元?)清楚,當時我與廖清 期表示要與被告借款六百萬時,廖清期說對被告比較了解, 如果向被告直接說要借錢,被告不容易同意,所以廖清期是 以履約能力的證明方式來說服被告借錢」等語(參本院卷第 95頁背面),可知證人雖曾以證明履約能力為由請求被告公 司交付系爭600萬元,然同時曾約定10日後應加以返還,此 即與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之法律定義相符,故 不論當時謝昀曄以何理由請求被告交付系爭600萬元,因兩 造同時約定原告應返還系爭600萬元與被告公司,則兩造間 就系爭600萬元款項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無誤,若兩造 約定系爭600萬元為合夥契約之出資款,豈會約定原告應於 10日後還款?益徵上開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合夥契約關係委 無足採。況被告於100年4月11日曾委託承懋國際法律事務所 之陳瑞琦、王碩禧及葉玟岑律師發函原告(參本院100年司票 字第1905號民事聲請卷宗第11至13頁),請求原告依約應於 100年1月30日前給付美金100萬元之前置工程款及返還系爭 600萬元之款項,嗣原告亦自承曾於100年4月14日回函承懋 國際法律事務所(參本院卷第58頁),該函文表示「…,本人 承認違約之事實,…,因此貸款一而再受延誤,因此無法按 約付款,如巨磊(即本案被告)有任何構想,本人及本公司願 協商,有關600萬台幣之借款我會全數奉還,…,又因貸款 尚未下來,實屬無奈,無法馬上還錢,…」等語(參本院卷 第26頁),可見原告嗣後亦曾向訴外人即承懋國際法律事務 所律師自承其向被告公司借貸600萬元且會全數返還,加上 原告亦曾透過訴外人林錦隆律師向被告公司提出系爭600萬 元款項之還款方案(參本院卷第25頁)等情綜合觀之,被告主 張系爭600萬元係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合夥契約關係,而 系爭600萬元係被告公司交付原告之合夥出資款,從而難認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 本票對於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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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號│ │ │ │新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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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H0000000 │羅財成 │100年1月20日│6,000,000 │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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