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2419號
TCEV,101,中簡,2419,20130322,4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419號
原   告 黃麗枝
原   告 鋥祥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凱琳
訴訟代理人 黃麗枝
被   告 先鋒瑞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訴訟代理人 施俊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原告鋥祥工業有限公司黃麗枝於民國100年10月 26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到期 日為100年11月9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 101年度司票字第26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黃麗枝於 100年12月26日因向訴外人施俊旭借款20萬元,施俊旭同日 交付伊17萬元,由伊同時簽發支票號碼:NGA0000000號、發 票日為101年11月9日、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 爭支票)與系爭本票1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用以擔保系爭支 票之兌現,既系爭支票已經兌現,被告即不得再持系爭本票 向伊主張票據債權。況伊向施俊旭借錢係在100年,施俊旭 向被告借錢係在101年,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已不存在, 惟鈞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為此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
訴外人施俊旭自101年6月至同年12月陸續向伊借款,共積欠 25萬元尚未償還,故於101年6、7月份將系爭本票交付給伊 用以清償上開借款,當時施俊旭積欠伊約12、13 萬元左右 ,伊並未不清楚施俊旭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原告應就系爭 本票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 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及第1240號分別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因所擔保之債 權已清償而消滅,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票字第2605號本票裁定卷宗核 閱無誤,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確有爭執,系爭 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導致原告之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不安 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 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繼而排除被告聲請對 原告財產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票據法第41條第1項所謂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 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 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 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 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 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自承於 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0年11月9日後始自施俊旭處轉讓取得系 爭本票,揆諸前開說明,則因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 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原 告仍得以所得對抗施俊旭(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被告( 執票人),合先敘明。次按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 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支 票,而系爭支票已經兌現,故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其請求 之抗辯,揆諸上開意旨所示,被告即應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 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至明。
㈢經查,原告主張伊向施俊旭借款20萬,同時簽發面額為20萬 元之系爭支票與面額為40萬元之系爭本票各1紙,系爭本票 係用以擔保系爭支票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帳戶 存摺影本1份為證(參本院卷第24至26頁),並有本院職權調 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856號卷宗附兩



造「貸款委託代辦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而系爭支票確實 已票據交換至訴外人賴明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此 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01年11月 16 日中南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年 12 月26日國世崇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足憑(參本院 卷第34至36、44至49頁)。而賴明智係被告及施俊旭之友人 ,且為原告所不認識,證人施俊旭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坦承 其與賴明智有金錢往來,並積欠賴明智大約100多萬元等語 明確(參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應可合理推論施俊旭 將系爭支票交付友人賴明智用以清償其對賴明智之借款,亦 徵原告上開主張並非虛妄。另觀諸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與系爭 本票之到期日同為100年11月9日,若系爭支票屆期無法承兌 ,持票人即得持系爭本票加以求償,並衡諸一般交易上若與 人借款,通常會開立借款金額兩倍之本票用以擔保等情加以 綜合判斷,可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支票,而 系爭支票已承兌20萬元用以清償其對施俊旭20萬元之借款等 語,應堪採信。
㈣至於證人施俊旭雖於本院證稱:「(法官問:為何系爭本票 原告會交付給你?因為借款。(法官問:就系爭本票,原告 向你借多少錢?)40萬。(法官問:當時是否交付40萬給原告 ?)是,那時有現金有匯款,我有證明。(法官問:原告何時 向你借貸四十萬元?)不清楚,我要回去查。(法官問:何時 交付這四十萬元?)我要回去查。」等語(參本院卷第69頁背 面至第70頁),然始終未能清楚陳述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 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且亦未提出任何證明佐證,難認證 人施俊旭上開陳述為真。另證人施俊旭對於是否取得系爭支 票,先於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是否有取得原告 所簽發之支票NGA0000000?)原告簽發很多張給我,我不清 楚是否是這一張。」等語(參本院卷第58頁背面),嗣於102 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時改稱:「(法官問:系爭支票是否原告 交付給證人施俊旭?)是,因為借貸關係,20萬支票,與本 案無關。因為原告與我還有其他債務關係。」等語(參本院 卷第70頁背面),可知證人上開證述前後證述矛盾,且證詞 均避重就輕,顯不足採。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即原告與施俊旭間之4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且施 俊旭已交付40萬元與原告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 ㈤綜上,被告係於到期日之後始取得系爭本票,原告仍得以所 得對抗施俊旭之事由對抗被告,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既提出 其與施俊旭間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則因人的 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該抗辯事由亦得對抗執票之被告,



則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揆諸 上開法條意旨,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
┌─┬─────┬────┬──────┬─────┬──────┐
│序│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發票日│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號│ │ │ │新臺幣元) │ │
│ │ │ │ │ │ │
│ │ │ │ │ │ │
├─┼─────┼────┼──────┼─────┼──────┤
│1 │CH493914 │黃麗枝、│100年10月26 │ 400,000│100年11月9日│
│ │ │鋥祥工業│日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鋥祥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先鋒瑞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