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2365號
TCEV,101,中簡,2365,2013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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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365號
原   告 李秀英
被   告 賴瑞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4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向原告購買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931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0巷0○0號房屋乙間(下稱系稱房地),約定價金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被告先給付30萬元,另47萬元則清償原所 有權人詹秀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貸款,再清償訴外人林 俊明設定之抵押債權及利息共40萬元,以上合計支付117萬 元,並於同日由代書王大政辦理過戶手續,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代書係由被告指定,為被告之 使用人,被告於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778號清償買賣房屋尾 款事件,亦自承將買賣價金全部交付予代書,授權代書處理 ,嗣因代書之過失,致上開中國信託之清償證明遭抵押人詹 秀香取走,無法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故代書之過失應視為 被告之過失,不得將上開不利益轉嫁原告,另被告對王大政 向鈞院檢察署提起背信告訴,亦因被告與王大政和解,檢察 官始為不起訴處分,益徵代書為被告單獨委任,而非由兩造 共同委任。再系爭房地雖仍有抵押權尚未塗銷,但事實上已 清償,抵押權人自不可能再對系爭房地主張抵押權,不能謂 系爭房地權利有欠缺,原告並未違約。況被告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得自行向中國信託銀行詢問抵押權是否存在,或 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俾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而依買 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所有權移轉完成日(99年10月24日) ,將尾款33萬元給付予原告,惟被告屢經催討,皆不置理, 竟與訴外人王安毓製造假債權,將系爭房地拍賣(鈞院100 年度司執三字第45503號),拍得價金為1,622,200元,倘依 被告所述該買賣契約未完成,則拍賣價金應由原告分得,而 非由被告分配取得,顯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完成,為此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尾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9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但並未完 成點交。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詹秀香,嗣原告向詹 秀香購買,簽約當時原告僅給付簽約金3萬元即置之不理, 故被告於99年10月7日代位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 87萬元,詎原告事後仍未與詹秀香辦理塗銷及交屋手續,亦 未將中國信託銀行清償證明交付被告,經被告於99年10月26 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269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儘速完成 與詹秀香間之抵押權塗銷事宜,而詹秀香因原告遲未與其辦 理買賣手續,故於100年12月間對原告提起返還買賣價金尾 款之訴(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778號),現系爭房地已遭朋 友拍賣,因被告向朋友王安毓借錢無法償還,拍定之價金1, 622,200元由王安毓分配150萬元,扣除銀行利息後,被告僅 分配回1萬多元,中國信託銀行之抵押權已由法院塗銷。按 尾款交付時,賣方即原告應依買賣契約第九條點交標的物予 買方即被告;賣方應於買方給付尾款前辦畢塗銷登記,買賣 契約書第3條、第4條第1款第1目有明文約定。而被告已給付 117萬元,因原告違約,被告依契約書第10條第3款約定得向 原告請求按每日以買賣價金千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金予被告 ,尾款扣除違約金已不足清償,原告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 ,為無理由等語。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14日以15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 地,並由被告委由代書王大政辦理過戶手續,於99年10月6 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已支付30萬元 頭期款,並支付47萬元清償原所有權人詹秀香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之貸款,再清償訴外人林俊明設定之抵押債權共40萬 元,合計已支付117萬元,尚餘尾款33萬元未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並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買賣契約給付尾款33萬元,被告則以:原 告並未依約塗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抵押權,亦未點交系爭 房地而違約,系爭房地嗣後遭到法院拍賣,上開尾款扣除違 約金已不足清償等語置辯。經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尾 款之約定:於99年10月24日所有權移轉完竣後,賣方依第9 條規定點交標的物予買方之同時,買方以現金、即期票據或 第4條規定履行給付之。第4條第1款第1目約定:賣方原有抵 押權設定之未償債務50萬元,賣方應於買方給付尾款前清償



,並辦竣塗銷登記。第9條第1款約定:本約標的物除另有約 定外,賣方應於買方給付尾款之同時,騰遷完畢點交予買方 使用管業。則本件兩造約定之原告應負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 權之清償期不超過99年10月24日,並於交付尾款前辦竣原有 抵押權塗銷登記,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清償期則約定在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後,與尾款之支付同時為之。然查,系爭房 地前手即訴外人詹秀香於99年9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賣予原 告,原告於同日將該不動產轉賣與被告,同月24日詹秀香與 原告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99年10月6日原告將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 申請書可稽。證人即經辦代書王大政於另案本院100年度訴 字2778號原告與訴外人即前手詹秀香請求給付買賣房屋尾款 事件中證稱:「...因為系爭不動產有中國信託第一順位抵 押權,及林俊明第二順位抵押權,所以我要求見到詹秀香本 人以便確認,賴建豪約定99年10月6日於中國信託旁飲料店 商談,當場詹秀香及其女兒謝瑩瀅及其大兒子都有到場,到 場之後我向他們說過戶給李秀英之後會再過戶給賴瑞祝,然 後由賴瑞祝代償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是否同意此方式, 並且委託賴建豪處理抵押權塗銷事宜,當時詹秀香表示同意 ...。林俊明部分是於99年10月7日約於中正地政事務所,由 賴瑞祝清償400,000元。」、「因為詹秀香授權賴建豪處理 ,他們跟我說他們已經談好了,且賴建豪也同意給林俊明40 0,000元,且林俊明拿了400,000元後也當場辦理塗銷抵押權 」等語甚明(見本院100年度訴字2778號卷第120頁反面、第 121頁),是認原告業已依約完成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 務,並有進行塗銷抵押權事宜,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拒付尾款 ,然查,系爭房地經移轉予被告後,因被告另欠訴外人王安 毓債務,遭法院拍賣,於100年8月31日由訴外人陳鴻振拍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抵押權亦經法院囑託塗銷,訴外人陳 鴻振並於100年9月13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此有系爭房地異 動索引、本院100年9月6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三字第45503 號囑託塗銷查封、抵押權登記及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函 、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45503號、100年度訴字第2778號卷宗核閱無訛,系爭 房地業因被告個人積欠他人債務遭拍賣受償,並發還被告剩 餘分配金額經本院提存,有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提存書 可稽,則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點交與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抵押權塗銷與否,就被告價金給付義務之履行已不生影響, 被告自不得再以原告未依約塗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抵押權 、未點交系爭房地為由,拒絕給付尾款。




(三)被告雖再辯稱:被告依契約書第10條第3項約定得向原告請 求按每日以買賣價金千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金予被告,尾款 扣除違約金已不足清償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 、第3款約定:「二、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 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 予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所收價款全部退還外,並應同時賠 償與已收價款同額金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三、有第1款、 第2款之情形,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應按 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金。」,上開兩款 違約罰則分別就「逾催告期間仍不履行」及「於催告期間履 行」之情形異其法律效果,尚不得互換適用之。查本件被告 固於99年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原告塗銷抵押權及 辦理點交房地,然原告逾期並未履行催告履行事項,並無第 10條第3款約定「於催告期間履行」之情事,被告雖未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解除契約,然被告亦不得以第10條 第2款之前提要件事實主張依契約書第10條第3款請求原告按 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金之法律效果,是 被告辯稱以該遲延違約金抵扣未付尾款一節,亦非有據。(四)綜上所述,被告迄未給付之買賣價金尾款為330,000元,而 訴外人陳鴻振於100年9月13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業如前述 ,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訴外人陳鴻振自是日起 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至遲自此即喪失其前因買賣取 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兩造間無從辦理點交、抵押權設定亦 已塗銷,已不存在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狀,則原告依買賣價金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及自10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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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