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小字第260號
原 告 王薰萍
被 告 蘇毛美容
訴訟代理人 蘇清德
毛己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前所指定之宣示期日應延展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下午五時。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 定之;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於106年8月5日下午5時宣示。惟該 日為星期六,為休息日,故原指定之宣示期日應延展至106 年8月8日下午5時。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