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821號
原 告 林世峰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禎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被 告 劉重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間,為購買MAZDA3自小客車,透過任 職於被告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達公司)之業務員 即被告劉重慶,向被告高達公司訂購一部MAZDA3、2000CC、 2012年份之自小客車。又被告劉重慶稱「依公司慣例,年底 前先訂車可享有較多優惠」云云,原告即依被告劉重慶之指 示,於同年月30日將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至被告高 達公司開立於彰化銀行南屯分行之帳戶中。
2.嗣原告與被告劉重慶於101年1月16日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 原告並於簽約當日,交付一紙發票日101年2月5日、面額30 萬元買賣價金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乙式車體險保險費 、強制責任險保險費、領牌費等相關費用5萬元,共計35萬 元予被告劉重慶,並將原告已付款項於前揭契約書上載明, 系爭支票亦經被告高達公司兌現。惟過年後被告劉重慶遲未 交車,經原告向被告高達公司請求,詎被告高達公司竟以「 業務劉重慶與原告簽立之契約書無效,公司無法交車」回應 。被告於101年4月間向「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申訴,同年5 月18日召開協調會,被告高達公司仍以「…本件並非買賣價 金,而係被告劉重慶與原告間之金錢借貸」為由拒絕履行交 付汽車之義務。
3.倘若係借貸,為何不簽立借貸契約而簽訂買賣契約,且原告 所簽發發票日100年12月8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2紙,係訴 外人吳倍誠出售其中古車予原告後,指示原告將該20萬元價 金支付被告高達公司作為其購買新車之部分價金,惟被告高 達公司卻將之列入另一訴外人蘇連成之收款明細表中,顯然 吳倍誠之購車款遭挪用,被告即以原告給付之10萬元購車款
,作帳於吳倍誠之契約收款明細中。原告既已給付買賣價金 45萬元,而被告高達公司違反出賣人之交付義務,爰以民事 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其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1年8月11日)起30日依上開契約交付車輛 ,若逾期未交付即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民法 第259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高達公司返還買賣價金 及法定利息,並先位聲明:被告高達公司應給付原告450,00 0元,及自10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備位之訴部分:
1.倘鈞院認被告劉重慶與原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效力不及於被告 高達公司,則被告劉重慶虛偽與原告簽訂汽車買賣契約,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財產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向 被告劉重慶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交付買賣價金45萬元係為 購買自小客車,且與代理被告高達公司之業務員簽定汽車買 賣契約書,10萬元價金亦匯至被告高達公司之帳戶內,系爭 支票亦由被告高達公司提示兌現等情觀之,足證系爭買賣契 約並非虛偽且非作為借款之擔保。縱被告均稱係金錢借貸而 非買賣契約,則被告顯然共同以汽車買賣為由詐取原告45萬 元,且被告劉重慶係受僱於被告高達公司,竟將原告給付之 買賣價金挪用充為訴外人吳倍誠、陳沛岑之買賣價金,顯然 被告高達公司未盡其監督之責,故對被告劉重慶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2.另被告高達公司自承已收受原告交付之45萬元中之40萬元, 關於被告辯稱未收到之5萬元,業經被告劉重慶於汽車買賣 契約書載明:「現金15萬元」等語,而此15萬元即指匯款現 金10萬元及前述之交付現金5萬元,被告高達公司與劉重慶 無法律上之原因,共同受有45萬元之不當利益,原告自得依 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5萬元之不當得利。 至被告高達公司所提切結書,係被告劉重慶因挪用客戶交付 之車款,致遭被告高達公司提出刑事告訴,而將原告給付之 車款轉為被告劉重慶之清償款項,原告乃受害者,奚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 ,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先住之訴部分:
1.被告高達公司對於有收受原告匯款10萬元及提示兌領系爭支 票30萬元均不爭執,惟係原告與被告劉重慶間之借貸關係, 該二筆款項係伊公司銷售代表被告劉重慶賣車之應收款項,
30萬元係賣Z000000000號契約編號之汽車款(買受人為陳沛 岑),至原告交付予被告劉重慶之5萬元現金,伊公司並未 收受,且原告前曾於100年8月22日匯款予伊公司及同年12月 8 日簽發支票交付予被告劉重慶繳回公司,作為支付訴外人 (魏瑞堂、蘇連成)之汽車價款,故上開伊公司收受原告之 匯款及提示系爭支票,尚不能即謂係原告之購車款。 2.本件係因原告恐被告劉重慶之借款無法償還,故要求與伊公 司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於100年12月30日交付一筆10萬元現 金,嗣於101年1月16日簽訂契約書,然訂金及交車欄位均空 白,其目的乃為被告劉重慶無法清償借款即向伊公司求償, 係原告與被告劉重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經被告劉重慶於 同年3月22日簽署切結書載明經過,伊公司自不受上開買賣 契約之拘束。且被告劉重慶因侵占銷售汽車款項經伊公司提 出告訴(鈞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604號),偵查中被告 劉重慶供述:系爭契約是伊與原告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 ,因金錢借貸關係而簽立,無銷售、買賣之真意。再一般 汽車之買賣,因價格不菲,買賣雙方為慎重其事,在確認汽 車之「車型」、「式樣」、「排氣量」、「車色」、「產地 」、「年份」、「交車日」等重要元素,並簽署書面契約書 為憑後,買方才會給付有關訂金、價金,但原告卻在未簽署 買賣契約書前,僅憑一句「依公司慣例,年底前先訂車可享 有較多優惠」,即於100年12月30日匯款10萬元,與一般交 易常情不符。且原告既未在100年12月31日之前簽立購車契 約訂車,其如何享有較多之優惠?購買新車,其買賣契約重 要之點之一即交車日(買賣契約第四條),賣方應依約交付 標的汽車之日期,而此日期為買受人所最為關係之事,然契 約書關於交車日及交車地點等欄位均為空自,與一般交易常 情不符。又原告主張其因購車而在100年2月30日已然先匯款 10萬元作為定金,然之後於101年1月16日簽約時,卻未將其 先前匯款之10萬元列入契約定金欄住中,或提及該等金額, 是原告主張該部分為定金,亦屬不可採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備位之訴部分:
1.被告高達公司:倘原告認被告劉重慶虛偽與原告訂立系爭汽 車買賣契約,已涉詐欺,應由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伊並未與被告劉重慶詐欺原告之金錢,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另原告交付與被告劉重慶之45萬元,乃基於其二人間之金 錢借貸關係而交付,自應由其二人自行依借貸契約之規定處 理,與伊公司無涉,伊亦無不當得利問題等語,並聲明: 駁 回原告之訴。
2.被告劉重慶:原告為賣舊車之車行負責人,因伊有客戶要換 車,故將舊車賣給原告,原告就將這筆10萬元款項匯到公司 帳戶,以原告匯款時間為100年12月30日,對照原告簽訂契 約買車時間為101年1月16日即可得知。另原告交付與伊之系 爭支票,係因伊原先積欠公司30萬元,伊向原告借款,原告 簽發系爭支票交予伊,伊隨即再交付予公司作為清償工具。 伊向原告所借款項已清償8萬元,尚欠22萬元。而伊於101年 1月16日向原告借票當日原欲開本票予原告,原告拒絕,伊 向原告說有汽車買賣可以簽,原告可開票給伊公司還債,故 簽訂買賣契約書目的係為清償伊之債務,汽車買賣不可能經 過一個多月才把錢匯進去,伊與原告問為借貸關係等語,並 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30日將10萬元匯至高達公司設於彰 化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中。嗣原告與被告劉重慶於101年I月16 日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原告並於簽約當日交付一紙發 票日101年2月5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亦經高達公司提示 兌現等情,業提出匯款回條、汽車買賣契約書及支票一紙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重慶簽約付款購車,與被告高達公司間 係車輛買賣契約關係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與 被告劉重慶間係金錢借貸關係等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為原告與被告高達公司間有無汽車買賣契約關係抑或係原告 與被告劉重慶間之金錢借貸關係? 經查:
1.依原告所提101年1月16日簽訂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內容所示, 訂金欄係空自、未記載,與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30日將 10萬元訂金匯至高達公司帳戶一節不符,苟於簽約時確已有 訂金之支付,應於訂金欄位有所記載,而非於付款欄第二期 款記載付款日期1/16、金額150,000元,且該款項記載交付 日期亦與原告主張之交付日期不符,而於原告匯款之際,並 未簽訂任何汽車買賣契約書,再者,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書係 於101年1月16日簽訂,其訂購汽車時間已非年底前,容與原 告所陳被告劉重慶稱「依公司慣例,年底前先訂車可享有較 多優惠」云云,亦生扞格,尚難推認原告於100年12月30 日 所匯款項係購車訂金。
2.第查,原告所提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書中關於「交車日」、「 交車地點」二欄亦均係空自、未記載,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 記載:「契約履行:1.出賣人逾本契約書約定「交車日期」 未交付車輛,經買受人以書面催告30日內仍未履行者,買受 人得解除本訂購合約‥.。」等語,顯見汽車「交車日」之
約定係屬汽車買賣契約重要事項,系爭買賣契約書未記載交 車日及地點,即無從按約履行。衡諸一般新車買賣交易常情 ,因交易價格達數十萬至數百萬之譜,買賣雙方於確認汽車 之「車型」、「排氣量」、「車色」、「產地」、「年份」 、「配備」、「價格」、「交車日」等事項後,多會簽署書 面契約書為憑,始為訂金及後續價金之付訖,並於辨畢領車 (領牌)手續後交付車輛,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未記載交車 日,亦與交易常情不符。且被告高達公司否認除40萬元外另 收受5萬元現金,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乙式車體險保險 費、強制責任險保險費、領牌費等相關費用5萬元一節屬實 ,難認原告主張其金錢之交付係為購車之用。
3.又查,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高達公司帳 戶,係用於支付證人吳倍誠向被告高達公司購車款項,有被 告高達公司契約收款明細表可稽(見被證2),並經證人吳 倍誠證稱:伊舊車要賣掉換新車,那時原告身上只帶二萬元 ,事後伊到原告公司拿三萬元,剩餘二十萬元就請原告轉入 伊購買新車的車款帳戶。當時原告有跟高達公司配合,如果 伊沒有買馬自達的車子,舊車的金額就不會付那麼高。第一 次匯款是伊用貸款的方式,之後委託原告把餘款匯入馬自達 汽車,這部分伊沒有再接手,伊貸款五十萬元,加上有買一 些配備,所以餘款部分是現金支付給劉重慶等語(見本院10 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4-15頁),且有原告與證人吳 倍誠之舊車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原證5)。而原告於101年1 月16日交付一紙發票日101年2月5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 則係用以支付證人陳沛岑向被告高達公司購車款項,有被告 高達公司契約收款明細表可稽(見被證3),並經證人陳沛 岑證稱:伊是賣舊車買新車,伊去原告的中古車行賣舊車賣 掉三萬元,請原告匯款到高達公司,其餘金額是用現金給付 給被告劉重慶的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17頁)。且查,原告前亦曾於100年8月22日匯款至被告高達 公司119,000元,用以支付訴外人魏瑞堂經被告劉重慶向被 告高達公司購車之部分款項,有被告高達公司存摺內頁明細 、契約收款明細表可稽(見被證4、5),並有原告與訴外人 魏瑞堂之舊車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原證6);另原告所簽發 發票日為100年12月8日支票2紙各10萬元共20萬元,用以支 付訴外人蘇連成經被告劉重慶向被告高達公司購車之部分價 款,有被告高達公司應收票據查詢明細、契約收款明細表可 稽(見被證6、7),復為原告所不爭執。綜上前後多次購車 交易之金流過程以觀,原告與被告劉重慶間多有因被告劉重 慶之客戶購車,而由原告為被告劉重慶及其客戶逕付車款予
被告高達公司之金錢往來情形,足認本件原告與被告劉重慶 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已付價金30萬元、15萬元,亦 係用於支付被告劉重慶客戶之購車款而立此據為憑,並非原 告本身有購車之需透過被告劉重慶向被告高達公司訂購汽車 而簽訂系爭契約書。
4.證人即被告高達公司營業所所長陳炳燈到庭結證稱:公司當 時發現被告劉重慶有挪用公款的事情,是因為購買車輛的客 戶在交車之前,有交車延宕的狀況,後來去追查收款的部分 ,發現有部分款項被劉重慶挪用,因為劉重慶銷售業績不錯 ,公司並沒有馬上革職,只是期待他將挪用款項補足,這個 期間公司禁止他繼續銷售,最主要是因為公司會把他的銷售 訂單把他收回來,並在限期之間請劉重慶把款項補足。… (提示被證1切結書)當初會請劉重慶簽這份切結書,是因 為劉重慶跟其他客戶車款進出有狀況,公司有開始針對這些 東西請客戶或是劉重慶就客戶有無交錢,或是劉重慶有無收 錢這部分,都做了確認的動作。因為公司發現劉重慶跟其他 客戶借了一個訂單跟原告做簽認的動作,才會有這份切結書 。第一時間伊有跟原告聯絡,並說明這張訂單沒有辦法成立 。原因是劉重慶在整個銷售過程發生問題,公司就沒有把買 賣的契約書交付給他,讓他跟其他客戶簽約以避免麻煩。這 張契約書是劉重慶他私底下跟同事吳資欽所商借的。伊就把 上開事實跟劉重慶確認,劉重慶承認,才請他簽這份切結書 。…伊有打電話跟原告說,他們在中古車買賣過程或者是借 貸關係,跟新車買賣沒有關係,並告訴原告說,請原告對這 張訂單要清楚不具效用,伊也不會把這份訂單回報給公司。 …就被告劉重慶跟原告之間的金錢借貸關係,當事人比較清 楚,伊是部分瞭解,現金部分,5萬元跟10萬元的車款是過 年前劉重慶跟原告借的,另外1張30萬元支票部分,是為了 支付劉重慶挪用車款,公司指定期限要劉重慶入款,所以他 去借了I張30萬元的支票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2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4、7-9頁)。被告劉重慶亦結證稱:這份切結書的 內容是否陳炳燈跟伊確認之後所打的,伊有積欠公司債款, 所以跟原告商借票。…因為原告要求,所以才跟原告簽訂本 案買賣契約,伊那時急了,想要把公司的欠款還掉,原告跟 伊簽了這份買賣契約書,並沒有確實要買車,他純粹只是要 錢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13頁)。 並有被告劉重慶簽立之切結書附卷可稽(見被證1)。互核 證人陳炳燈與被告劉重慶所陳上情大致相符,益徵本件原告 與被告劉重慶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並非原告本身有買賣汽 車之真意而與被告劉重慶簽約,應係原告為擔保被告劉重慶
收受其上記載款項30萬元、15萬元用錢之需,而以被告公司 形式之系爭契約書立據充其擔保之資。
5.綜據上述,原告與被告劉重慶簽訂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核 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I項前段,其意 思表示當屬無效,則原告與被告高達公司間應無汽車買賣契 約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劉重慶簽訂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之 虛偽意思表示,實則為擔保金錢借貸之據,隱藏原告與被告 劉重慶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法律行為,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 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三)承上,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被告高達公司本不負交付買 賣標的物之義務,自亦無從催告履約或解除之,是原告主張 解除買賣契約,先位聲明訴請被告高達公司返還買賣價金45 萬元及自10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原告與被告劉重慶簽訂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既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實則為擔保金錢借貸之據,當為貸與人即原告 與借用人即被告劉重慶雙方於簽約所知悉,容與被告高達公 司無涉,原告與被告劉重慶上開法律行為應適用消費借貸關 係,亦如前述,被告等自無何侵權行為可言,被告高達公司 因被告劉重慶向原告商借得款項以充其購車客戶部分車款, 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襄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