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互助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1年度,2775號
TCEV,101,中小,2775,2013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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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775號
原   告 蔡崇成
被   告 阡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苹鳳
被   告 王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互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月係被告阡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阡泰協會,下稱阡泰公司)之會員,被告王棟樑則為阡泰 公司之董事長,依會員福利互助辦法(乙組)、(丙組)規 定,被告於會員死亡時應視其入會期間之日數按一定比例給 付互助金,王月已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死亡,依約被告即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6,000 元。然王月之入會費等相 關費用實係伊繳納,當時係被告公司之組長即訴外人蘇宗欽 向伊表示可以投資,故被告應將互助金給付予伊,且被告亦 已給付原告10萬8,000 元,尚欠4 萬8,000 元未給付。伊認 為當時簽約之對象為王棟樑,故應由王棟樑負責給付;如法 院認為簽約對象並非王棟樑,則依約向阡泰公司請求給付4 萬8,000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4 萬8,0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觀諸原告提出之「阡泰互助會慰問金簽收單」(下稱簽收 單)、「阡泰協會會員福利委員會會員福利互助辦法(乙 組)」、「阡泰協會會員福利委員會會員福利互助辦法( 丙組)」(下稱福利互助辦法)、「阡泰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阡泰協會)繳款單」(下稱繳款單)等件,均係 由被告阡泰公司、阡泰協會或阡泰互助會之名義所開立, 皆非以被告王棟樑之名義所為。原告亦自承王棟樑係阡泰 公司之前任董事長,足認與王月等會員訂立互助會關係者 應為阡泰公司,王棟樑僅係基於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阡泰 公司簽約,是原告徒以付款收據上係蓋用王棟樑之印章,



遽而主張王棟樑應為契約當事人,洵屬無據,合先敘明。(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 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間 之契約,被告尚應給付互助金4 萬8,000 元乙節,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有契約關係、及原告 得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互助金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是否為系爭互助會契約當事人:
原告固提出前揭簽收單、福利互助辦法、繳款單及收據等 件,並主張被告已將部分互助金給付予原告,其有在收據 上簽名(見本院102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惟 上開簽收單等件均載明會員為王阿雲、受款人為蘇月,而 非原告,且慰問金簽收單亦係由蘇宗欽簽名、蓋章,並非 如原告所述係由其簽名蓋章,則其主張核與其自行提出之 相關文書記載內容不符,自難為本院所採信。故本院認系 爭互助會契約關係係存在於王阿雲及阡泰公司之間,則縱 原告主張係由其代王阿雲繳款一事為真正,亦僅屬其與王 阿雲間之內部關係,尚自無從憑上開文書認定原告與被告 間有契約關係。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 張即為本院所不採。
2.原告得否依系爭互助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互助金: 本件原告並未與被告阡泰公司訂有互助會契約,已如前述 。又觀諸原告提出之簽收單等件,均明確記載本件互助金 受款人為蘇月,亦如前述,則於會員王月死亡後,被告依 約亦應將互助金給付予蘇月,而非原告,是原告自無從依 系爭互助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互助金。
(三)次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 法第72條定有明文。人之生命具有不可取代性、人之死亡 結果亦有不可逆性,故如當事人作成契約等法律行為係以 特定人之死亡為他人負擔一定給付義務之前提時,難免即 有當事人為求獲得給付而不惜殘害他人生命之道德風險存 在,故立法者多設有相關法令之限制,如保險法有關人壽 保險之限制、民法第417 條規定對於死因贈與之限制、同 法第1145條規定對於繼承之限制等等,均有避免上開道德 風險之功能。近來民間出現之老人互助會,係以繳納互助 金之方式,於會員死亡時得領取一定之互助金,作為會員 喪葬費之用,惟如容許他人以不相干之老人作為人頭加入 會員,並於該老人死亡後領取互助金,顯然即係以他人之



死亡作為領取互助金之前提,換言之,該他人即係以人頭 之死亡作為一種投資,若容許此等契約生效,則社會上每 一個人,包括原告,皆有可能成為他人「投資」之標的, 顯難為社會大眾所接受,更易有前開道德風險之疑慮,故 本院認此等契約實已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民法第 72條規定即屬無效。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與 王阿雲、蘇月並無關係,而蘇月與王阿雲間亦只是朋友, 當時係蘇宗欽來找伊,表示可以投資,因領取互助金需要 死亡證明書等語(見本院102 年1 月17日、同年2 月19日 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顯係以他人之死亡作為投資標的 ,揆諸前開說明,縱原告主張阡泰公司與其有訂立互助會 契約乙節為真正,該契約亦因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 。
(四)準此,原告主張得依其與被告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 萬8,000 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 萬8,000 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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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阡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