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國簡字,101年度,16號
TCEV,101,中國簡,16,201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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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國簡字第16號
原   告 林嗣雲即艾美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蒲瓊琳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曹洪孝
被   告 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黃建文
訴訟代理人 高大權
被   告 南投縣牙醫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石家璧
訴訟代理人 高大權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
法定代理人 邱文達
上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 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四人均 設於台北市,惟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 央健保局)、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牙醫全 聯會)、被告南投牙醫師公會於本院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到場表示對本院管轄無意見,被告行政院衛生署雖未到庭, 惟於其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對於管轄權問題,亦未為任何 抗辯。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貳、再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中央健保 局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中央健保局以書面拒絕賠償,有拒



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上核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原告林嗣雲即艾美牙醫診所與被告中央健保局簽 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自九十九年起經被 告中央健保局逐年核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牙醫門診總額醫 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第二項「牙醫師至牙醫醫療資源 不足地區巡迴服務計畫(下稱系爭方案、系爭計畫)。依系 爭計畫就關於申請巡迴醫療時間、地點之通知,應由被告牙 醫全聯會、南投縣牙醫師公會發文告知,詎原告參加一0一 年度之系爭計畫,於一0一年九月間不曾收到其等之巡迴醫 療地點時間同意函,而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及中央健保局亦怠 惰不為糾正,被告等行為違反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三號、六0 三號及行政程序法上之告知義務,致原告權益受損,並造成 原告精神損害,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共同賠償原告非 財產損害(精神損害)新台幣(下同)十萬一千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十萬一千元。
貳、被告分別答辯聲明如下:
一、被告中央健保局略以:
(一)原告曾對被告四人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業經南投地院一○一 年度投國簡字第五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於該案主張之訴訟 標的及原因事實與本件核屬同一,應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原告更行起訴,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被告中央健保局為鼓勵牙醫師到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提供牙醫 保健服務,均衡牙醫醫療資源,促使全體保險對象均能獲得 適當之牙醫醫療服務,乃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擬定系爭方案,送由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核定後實 施,其主要目的無非在以優於一般健保特約之支付標準,鼓 勵牙醫師至偏遠地區提供醫療服務,以達成照顧偏鄉保險對 象醫療權益之行政目的。又系爭方案由被告中央健保局擬定 後,經被告牙醫全聯會提出於「牙醫門診總額支付委員會」 討論,議決定案後再由被告中央健保局循法定程序公告實施 。系爭方案包含「牙醫師至牙醫醫療資源不足地區執業服務 計畫」及系爭計畫,原告係參加系爭計畫,依系爭計畫第七 點「申請資格」及第八點「申請程序」等規定,得申請參加 巡迴醫療服務者,除須為全民健保特約院所之牙醫師外,並 必須為各縣市牙醫師公會、牙醫全聯會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 額執行委員會各區分會或教學醫院所組成之團隊;由所屬團 隊向被告牙醫全聯會提出申請,經被告牙醫全聯會為初步審



查後函知保險人(即被告中央健保局)審查結果,並由保險 人進行覆核及正式函復申請人(即各醫療團隊)。又依系爭 計畫第十點「相關規範」規定,巡迴醫療團隊如有變更或增 減巡迴地點及牙醫師名單,應於前月二十五日之前,以書面 函向被告牙醫全聯會及被告中央健保局報備;每月的診療時 段、地點、服務醫師,應由醫療團隊於前月月底之前,以書 面函送至當地衛生局、被告中央健保局之分區業務組、被告 牙醫全聯會、巡迴點及巡迴醫師。依據前揭規定,被告中央 健保局對於本件原始申請案之准駁,直接函復原告所參加之 醫療團隊即被告南投縣牙醫師公會,於法有據;至於該醫療 團隊每月巡迴診療之時段、地點、服務醫師等,屬該團隊內 部事務性分配,被告中央健保局無由亦不宜多加干涉,依規 定應由該團隊通知所屬成員即各巡迴服務醫師,被告中央健 保局僅形式上受理備查,並無重複另為通知之必要。(三)依醫師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規定,醫 師執業,必須加入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公會,而醫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則由各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組織。原 告為被告南投縣牙醫師公會之會員,依被告南投縣牙醫師公 會之章程,本即有服從被告南投縣牙醫師公會決議事項(含 被告南投縣牙醫師公會授權代表參與被告牙醫全聯會作成之 議決事項)之義務,其以會員身分選舉理監事以推派出席被 告牙醫全聯會之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代表,該代表進而代表 被告南投縣牙醫師公會參加被告牙醫全聯會選舉理事長,或 參加被告牙醫全聯會內部事務決定。因此,相當於原告代表 之被告牙醫全聯會,若係基於各會員共同權益之維護及促進 ,而與被告中央健保局就健保有關事務議訂成決策,無異於 原告就該事務內容為同意。本件關於系爭方案之內容,被告 中央健保局基於總額同儕制約、自主管理之精神,循序於被 告牙醫全聯會之「牙醫門診總額支付委員會」提案討論議決 後,始予實施。原告既為被告牙醫全聯會會員,即有遵行該 委員會所為決議之義務;而原告對系爭方案內容如有異議, 理應透過所屬被告南投縣牙醫師公會委由被告牙醫全聯會與 被告中央健保局議定修正其所認為「正確」或「合宜」之規 定,方為正辦。原告捨此不由,徒以經公告實施方案所規定 之作業程序未盡其意,即濫行起訴求償,顯無理由。被告中 央健保局並無執行公權力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 ,即無國家賠償責任。
(四)本件縱無「既判力遮斷效」之適用,惟兩造間針對被告中央 健保局就系爭系爭計畫之申請准駁直接函復醫療團,及「被 告中央健保局不就每月巡迴診療時段、地點、服務醫師等屬



醫療團內部事務性分配事項,通知巡迴服務醫師,有無不法 ?」等重要爭點,業於南投地院一○一年度投國簡字第五號 訴訟中各為充分之舉證及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且經判決確定 ,並於理由中載明「被告中央健保局直接函復原告所參加之 醫療團隊即被告南投縣牙醫師公會,即屬於法有據。」、「 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僅形式上受理備查,尚無重複另為通知 之必要。」,則在當事人同一、前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原告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下,本件應 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就上開確定判決已經判斷之重要 爭點,於本件中再作相反之主張,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牙醫全聯會、南投縣牙醫師公會略以:(一)被告牙醫全聯會、南投縣牙醫師公會是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 職業團體,依系爭方案僅能為事務性之工作及行政上之聯繫 ,系爭方案並無賦與被告牙醫全聯會、南投縣牙醫師公會得 行使公權力之權限,而被告牙醫全聯會、南投縣牙醫師公會 既未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並非國家賠償法第四條所規定之求 償客體,自無法成為國家賠償訴訟之被告。況被告牙醫全聯 會、南投縣牙醫師公會均謹遵系爭方案、人民團體法之規定 ,告知原告,既無不法,亦無故意或過失。
(二)又原告與被告中央健保局簽立之行政契約,只限原告在自家 之艾美牙醫診所執業項目,至於醫療資源不足地區巡迴醫療 ,另有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系爭方案規定巡迴醫療醫師須 遵守之相關事項。因醫師都選擇條件好的地區執業,造成嚴 重的醫療資源不均,為了平衡醫療資源,照顧醫療資源不足 地區百姓的口腔健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健保會的委員 依據牙醫醫療的特性,制定系爭方案經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公 告,作為牙醫師從事醫療資源不足地區巡迴醫療的依據,因 為只有地方公會最了解地區的人口分佈,最了解醫師的開業 地點分佈,最了解那個地方有醫療需求,因此須要地方公會 統籌醫師人力,依據系爭方案的規定,作全盤的規劃,送被 告中央健保局核可後再至醫缺地區做巡迴醫療服務,避免個 別醫師基於時間與利益,選擇好地段巡迴醫療,更偏更遠的 地方沒有醫師要去,形成醫缺中的醫缺,唯有透過牙醫師公 會團體的力量,才能造福醫療資源不足地區全民的口腔健康 。
(三)「一○一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 改善方案」與系爭方案兩者內容不同,因西醫與牙醫在全民 健保制度下,分屬不同之團體,經費來源不同,診療部位不 同,醫療生態不同,故牙醫以醫療團為申請單位,西醫以醫



師為申請單位。原告為達私利不依民主程序,循人民團體法 之會議規範表達意見,不遵守法律規定,無端興訟,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行政院衛生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先前所提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系爭方案係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所轄之被告中央健保局所訂定 ,其基本精神及目的,在於以較現行健保特約架構下優惠支 付方式,鼓勵牙醫師至牙醫醫療資源不足地區及山地離島執 行醫療服務,以確保該地區民眾健康。系爭方案訂定過程中 ,雖曾依一般行政作業程序,報經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核定後 ,始由被告中央健保局公告實施。惟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與被 告中央健保局各為獨立之行政機關,各有其法定職權,系爭 方案係由被告中央健保局本於其法定權限訂定並據以執行之 行政計畫,原告認被告行政院衛生署為系爭方案之製作機關 ,且枉法製作系爭方案,顯屬誤解。
(二)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既非原告所指系爭方案之訂定機關,自無 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可言。又原告亦未具體指 明,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原告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 ,亦未具體指出所受損害計算依據,及損害與被告行政院衛 生署之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 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 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即 明。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於八十九 年將原規定之「訴松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 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法院於判斷既判 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 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 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 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



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此即實務上所採之既判力「遮斷效 」理論(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判決參照)。 是如訴訟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業經法院為 終局判斷,自不得更行起訴,否則,後繫屬之法院即應駁回 其訴,俾免當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不斷重行起 訴而浪費國家司法資源。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四人向南投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經該院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一0一年度投國簡字第 五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於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確定,業 經本院調閱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另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且該案敗訴之本件原告於本院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 論期日亦陳稱,前開南投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投國簡字第五 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但並未上訴,判決已經確定, 並陳稱該案與本件事實內容相同,系爭方案都相同等語(參 本院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查:(一)觀之前開南投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投國簡字第五號判決所 載,原告與被告均與本件相同。是兩件訴訟之當事人均相 同。
(二)觀之前開南投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投國簡字第五號判決所 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原告林嗣雲即艾美牙醫診所與被 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合約,自九十九年起經被告中央健保局逐年核 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牙醫門診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 善方案」第二項「牙醫師至牙醫醫療資源不足地區巡迴服 務計畫。依該巡迴服務計畫就關於申請巡迴醫療時間、地 點之通知,應由被告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南 投縣牙醫師公會發文告知,然自九十九年五月至一0一年 四月,原告不曾收到其等之巡迴醫療地點時間同意函,而 被告中央健保局亦怠惰不糾正,被告等行為違反大法官釋 字第六六三號及行政程序法之告知義務,致損害原告權益 ,又原告係醫學院及醫學系畢業,並有牙醫師等執照,自 有相當地位,而原告因被告枉法行政,造成原告精神壓力 時間受損失,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 神上之非財產損害十二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同為「 『依全民健康保險牙醫門診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 案』第二項『牙醫師至牙醫醫療資源不足地區巡迴服務計 畫』。依該巡迴服務計畫就關於申請巡迴醫療時間、地點



之通知,應由被告牙醫全聯會、南投縣牙醫師公會發文告 知,詎原告參加之系爭計畫,於一0一年九月間不曾收到 其等之巡迴醫療地點時間同意函,而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及 中央健保局亦怠惰不為糾正,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共 同賠償原告精神損害十萬一千元。」等語。此觀之原告起 訴狀及本院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明,是 前開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之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均相同。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訴訟標的與前開確定 判決均屬相同。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告四人起訴主張,其參加被告中央健 保局辦理之「牙醫師至牙醫醫療資源不足地區巡迴服務計畫 」,該計畫就關於申請巡迴醫療時間、地點之通知,竟授權 由被告牙醫師全聯會、南投縣牙醫師公會等單位發文,原告 既不曾收到上開單位關於一○一年九月份之巡迴醫療地點、 時間同意函,而被告衛生署及中央健保局復怠忽職守未予糾 正,違反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三號及行政程序法之告知義務, 致損害其權益,乃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民法第一百八 十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四人共同賠償其精神 損害十萬一千元。就其上開主張,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與 前開南投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投國簡字第五號確定判決應屬 同一,原告對同一被告更行起訴,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既與前開南投地方法院確定案件相同,應為前開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其訴。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一百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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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