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29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陳蒼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28日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738元,及自94年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 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 於102年3月7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6,738元,及自9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請領東森得易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於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並於 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付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並就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 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含非 消費性之其他應繳費用(如年費、掛失費、手續費、循環利 息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辦理預借現金時並應 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2.5%加計150元計算之手續費,倘 被告未依約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應1次繳清全部應付款項。詎被告至94年1月3 日止,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共計積欠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本金106,738元,而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8月30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訴外 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18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東森得易卡申請表、信用 卡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歷史交易帳 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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