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02年度,17號
LTEV,102,羅小,17,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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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羅小字第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鄧毓亭
      劉羿伶
      周政甫
被   告 游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貸 款,並簽訂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最 高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限,於借款期限內可在約定帳 戶內循環使用,被告得持用原告核發之國民現金卡於金融機 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而被告每 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借款利率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 繳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自93年6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至101年8月7 日止積欠原告66,745元,其中本金為25,391元,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金 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 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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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