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羅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黃譽燀
被 告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廠
法定代理人 魏家珮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李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68年起受僱於被告,迄100年年底退 休,惟原告自96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共有23日之特 別休假因工作需要而未休完,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 第3款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共23日之 工資,又上開期間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2,757元 ,換算每日薪資為1,758元,則23日之工資共計40,434元,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6年1月1日起迄99年12月31日止未休完之 特別休假雖有23天,然該特別休假並非因工作需要而未休畢 ,而係原告因個人因素而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非可歸責於 被告,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9月14日台勞動二字第0 000000號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要旨,被 告得不發給原告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且原告就主張 其係因工作需要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休完特別休 假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資證明,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68年起迄100年止受僱於被告,惟其自96 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尚有23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完, 而上開期間原告每月薪資為52,75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 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未休完 之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 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動 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 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 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 又特別休假為勞工依任職年資,按年得享有之休假權利,其 日數因勞工任職期間之久暫而有差異,乃為獎勵勞工繼續在 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定期限而設,旨在提供勞工休 憩、調養身分之機會,並有餘暇充實文化、社會生活,增進 生活品質,是勞工於特別休假日未工作,雇主仍應給付工資 ,具有免除勞務之恩惠性質;如勞工已排定特別休假,但經 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特別休假日工作者,雇主方應依勞動 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但如勞工未排定休假,致 年度終結仍未能休畢,則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之情形,申言之,勞工於該年度內未排定特別休假,其繼 續工作僅能認為係在正常工時內提供勞務,不能指為在特別 休假日工作。故勞工應休而未休完之特別休假,雇主非必發 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除勞工係在雇主特 別要求下而未休,即所謂可歸責於雇主情形下,雇主有給付 工資之義務外,需勞工已請求雇主給予特別休假遭雇主拒絕 ,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 止契約前未能休假,始得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 ,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者,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 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5 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要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 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參照)。 ⒉查原告自68年起迄100年止受僱於被告,而其自96年1月1日 至99年12月31日止共有23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完,已如前述, 而原告主張其係因工作需要始未休完特別休假23日,此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未 能休完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請求特別休假遭被告拒絕、以及有何可
歸責於被告、非因原告個人因素致未休畢上開特別休假之情 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休之特 別休假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23日之工資云云 ,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0,43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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