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羅簡字第224號
原 告 林振發
訴訟代理人 林珍米
被 告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正治
訴訟代理人 陳冠霖
嚴旭璋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林蓮春於民國87年8月21日邀同原告及訴外人曾明 城、洪阿梅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下稱系爭200萬元債務);訴外人王文炳於89年3月12日 邀同原告及訴外人洪秀鳳、曾明城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 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債務),惟訴外人林蓮春、王文炳 嗣後未依約清償,原告及訴外人曾建峯、曾明城與被告乃於 94年7月8日協商以訴外人曾建峯為借款人,向被告借款325 萬元,以清償系爭200萬元債務,原告則提供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15 6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供擔保,並於9 4年9月15日登記完竣,惟因訴外人曾建峯事後均未辦理對保 手續,而未向被告借款325萬元,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並未發生。嗣於101年3月16日訴外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山產物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 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400號受理, 而被告於101年5月18日亦持本院89年11月29日宜院耀民執庚 88執2730字第073576號、93年3月17日宜院生民執91執未字 第5874號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90 6號受理後,併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0號強制執行,嗣 系爭不動產經拍定,拍賣所得金額為1,503,000元,詎被告 竟以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人身分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01年10月2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156萬元列為次序8,分 配予被告493,758元,然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債權存 在,系爭分配表次序8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493,758元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又訴外人即借款人林蓮春就系爭200萬元債務均有依約按期 清償,且被告就另2名連帶保證人曾明城、洪阿梅所有之不 動產亦有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被告就系爭200萬元債權 並無受償不足之虞,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被告普通債權 金額250萬元,自應剔除其中之200萬元。 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 10月2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8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493 ,758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上開金額分 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發生,惟因系爭抵 押權尚未塗銷,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始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 保債權金額156萬元列入分配,且訴外人林蓮春、王文炳並 未依約按期清償系爭200萬元、50萬元債務,被告亦先後對 上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並於101年5 月1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以普通債權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至 於訴外人林蓮春雖陸續有清償原告款項,然其所繳納之金額 均係清償利息及違約金,迄101年12月21日系爭200萬元債務 之本金仍未清償,而原告既為系爭2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蓮春於87年8月21日邀同原告及訴外 人曾明城、洪阿梅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訴外 人王文炳於89年3月12日邀同原告及訴外人洪秀鳳、曾明城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50萬元,惟訴外人林蓮春、王文炳 嗣後未依約清償,原告及訴外人曾建峯、曾明城與被告乃於 94年7月8日協商以訴外人曾建峯為借款人,向被告借款325 萬元,以清償系爭200萬元債務,原告則提供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供擔保,並於94年9月15日 登記完竣,惟因訴外人曾建峯事後均未辦理對保手續,而未 向被告借款325萬元,嗣於101年3月16日訴外人華山產物公 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1年度司執字第4400號受理,而被告於101年5月18日亦持 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 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906號受理後,併入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4400號強制執行,嗣系爭不動產經拍定,拍賣所得 金額為1,503,000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0月23日製 作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156萬元 列為次序8,分配予被告493,75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蘇澳
地區農會95年8月7日逾期放款協調會紀錄1份、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 頁至第25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蘇澳地區農會放款申請書 2份、本票1份、授信約定書1份、擔保放款借據1份、蘇澳地 區農會95年5月30日蘇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蘇澳 地區農會94年7月8日逾期放款協調會紀錄1份、本院101年10 月23日宜院嵩101司執溫字第4400號函暨所附系爭分配表1份 、民事陳報狀1份、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份、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 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第44頁至 第46頁、第50頁至第55頁、第59頁、第66頁、第68頁),復 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 審究者在於: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8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493,758元應否剔除 ?㈢系爭分配表次序8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493,758元可否改 分配予原告?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 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 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 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 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 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 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 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 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 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 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 40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分配表異議之訴,必須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前 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且該異議未能依第40條、第40條之1 規定終結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倘聲明異議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 訴之證明,即難認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異 議未終結」之要件,其訴亦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0月23日以宜院嵩101司執溫 字第4400號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定於101年11月27日 上午9時實行分配,並檢送101年10月2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 ,嗣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收受該通知,惟其並未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提出書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而係於101年1 1月1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原告嗣後 亦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之證明,此業經本院調取本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0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見該卷 第201頁至第204頁、第208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分 配表異議之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爭點二:系爭分配表次序8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493,758元應 否剔除?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 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確定,96年3月28日增訂、96 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條之 12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標的物 ,經第三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者,自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知悉該事實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而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 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就其後所發 生之債權,除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外, 自不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最高法院78年度 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經查:
⑴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雖係在前揭條文修正施行前之94年9 月15日,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前揭規定於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故系爭抵押權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合先敘明。 ⑵又訴外人華山產物公司係於101年3月1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400號受理後, 於101年3月16日以宜院嵩執溫字第4400號函請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3月19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竣,本院復於101年5月11日以宜 院嵩101司執溫字第4400號函將上開情事告知被告,並通知 被告行使系爭抵押權,經被告於101年5月17日收受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0號卷核閱無訛(見該 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42頁、第47頁), 則被告於101年5月17日收受本院上開通知時,既已知悉系爭 不動產業經訴外人華山產物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之事實 ,是依前揭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及說明,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1年5月17日即告確定,就 其後所發生之債權,除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 登記外,自不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而系爭 抵押權係為擔保訴外人曾建峯向被告所為之借款,惟訴外人 曾建峯迄101年5月17日止均未向被告借得任何款項,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 生之債權,業已確定不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洵屬有據。
⒊末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 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 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此項特定債權之讓與關於擔保 該特定債權之抵押權應從屬於特定債權一併隨同移轉,與普 通抵押權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 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 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業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雖經設 定登記,其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既不存在,則依前揭判決要旨 ,即難認系爭抵押權業已成立,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將被告主 張之抵押債權本金156萬元列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 價金之分配表,即非正當,應將該分配金額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始屬允當。
㈢爭點三:系爭分配表次序8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493,758元可 否改分配予原告?
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 8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債權493,75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已如前述,而兩造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至7、9、10所 載債權金額均不爭執;至於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分配表次 序11所列被告債權250萬元中之系爭200萬元債務不應列入分 配云云,惟該200萬元係屬連帶保證債務,被告本得同時或
先後向原告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且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固提出明細表1份以資證明 訴外人林蓮春業已清償系爭200萬元債務中之部分本金(見 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復觀諸該 明細表並非交易明細,實無法據此知悉訴外人林蓮春究有無 按其上所載方式清償系爭200萬元債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足認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被告債權原本為25 0萬元,係屬正確,則系爭分配表次序8原受分配之493,758 元,應由系爭分配表次序9、10、11所列內政部營建署、華 山產物公司、被告等普通債權之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惟 系爭分配表次序9、10、11所列債權金額已達2,872,847元, 上開493,758元顯不足以清償該債權,自無餘額返還原告, 故原告以前詞主張該493,758元應分配予原告云云,顯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違反強制執行 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惟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債權493,758 元,應予剔除,該493,758元應由系爭分配表次序9、10、11 所列普通債權之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業經本院詳述認定 如前,且被告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0號強制執行事件 中,因無法提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正本,而無法領 取上開493,758元,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無誤( 見該卷第216頁、第243頁),則系爭分配表既有上開應予更 正之處,自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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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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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坐落 │地號 │地目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 │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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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宜蘭縣蘇澳鎮思村段│254 │建 │76.63 │全部 │林振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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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建號 │門牌號碼│建物坐│主要用│總面積(平│權利範圍 │ │
│ │ │ │落地號│途、建│方公尺) │ │ │
│ │ │ │ │材 │ │ │ │
│ ├────┼────┼───┼───┼─────┼─────┤ │
│ │宜蘭縣蘇│宜蘭縣蘇│宜蘭縣│住家用│94.78 │全部 │ │
│ │澳鎮思村│澳鎮隘界│蘇澳鎮│、鋼筋│ │ │ │
│物│段96建號│路335之4│思村段│混凝土│ │ │ │
│ │ │號 │254地 │加強磚│ │ │ │
│ │ │ │號 │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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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
│一、收件字號:94年羅登字第168560號 │
│二、登記日期:94年9月15日 │
│三、權利人: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 │
│四、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五、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56萬元 │
│六、存續期間:自94年9月14日至124年9月13日 │
│七、清償日期:依照每次借款之借據或本票內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
│八、債務人:林振發、曾建峯 │
│九、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
│十、設定義務人:林振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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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