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羅簡字第198號
原 告 鄭華龍
訴訟代理人 薛詠泰
被 告 張松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3日邀同原告出資合夥經營 百家樂網站,兩造口頭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 由被告負責經營網站,損益之成數由兩造平均分配,被告並 同意倘原告聲明退夥,即結算合夥財產返還原告之出資金額 ,原告遂依約於101年2月23日交付被告合夥出資25萬元,詎 被告竟未依約設置網站,爰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合夥出資2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 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邀同原告合夥經營網站,因原告與訴外 人林顯州、曾俊雄有意成為百家樂網站代理商,被告遂介紹 訴外人即百家樂網站總代理商陳于哲與原告等人認識,關於 網站代理事宜皆由原告與訴外人陳于哲洽談,被告概不知情 ,該25萬元係原告委任被告代為交付訴外人陳于哲,作為代 理商保證金,並非與被告合夥之出資,而被告亦已將該25萬 元交付訴外人陳于哲,是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原告之 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2月23日交付被告25萬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 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 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合 夥關係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提出匯款申請書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然該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原告 於101年2月23日有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25萬元之事實,惟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諸如消費借貸、買賣、贈與、承攬、租 賃、僱傭、委任等等,非必係因合夥契約所為之出資,實難 僅以原告有交付被告25萬元之事實,即推論兩造間有成立合 夥契約,原告尚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訂 立合夥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⒉又被告於102年1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確實交付 陳于哲40萬元,但其中15萬元是…借款,…另25萬元是原告 請我交付給陳于哲的。我是在101年2月20幾日到澳門在陳于 哲住處靠近利澳酒店附近,將40萬元交給陳于哲。」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及證人陳于哲於102年1月28日 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101年1、2月間下午,詳細時間我 不記得,我有向原告解釋百家樂開板的動作、成數、金額, 原告當場就說要擔任代理,…我有告知原告要交付保證金25 萬元給我,…。之後隔1、2星期,原告有從珠海打電話給我 ,告訴我有關板子有些不懂,要到我家找我,隔天下午或晚 上原告就與1名朋友到我家,…原告跟我說他與陪他到我家 的朋友及上次也有來的朋友內部帳目有問題,原告說不想擔 任代理,當時原告已經交付我25萬元保證金,該25萬元是在 原告來我家找我說帳目有問題的前1、2個星期由被告交付給 我,是在利澳酒店被告所住宿的房間,…當時被告交給我現 金40萬元,25萬元是原告的保證金,15萬元是被告欠我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其等前述於101年2月下旬 在澳門交付25萬元之時間,雖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 境資料(見本院卷第88頁),顯示被告係於101年2月6日出 境、101年2月12日入境,復於101年4月6日出境、101年4月1 0日入境臺灣,其於101年2月12日至101年4月5日均在國內乙 節不符,而有不實之處,惟依上開判例要旨,被告所辯及其 舉證縱有前述瑕疵,然原告既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本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⒊再者,縱認兩造間有成立合夥契約,然原告於101年11月26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兩造係約定合夥經營百家樂賭博網站 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而賭博為我國法令所禁 止之行為,則其等間之合夥契約顯然違反法令禁止規定,且 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其契約應屬
無效,自不生債之關係,故原告據此合夥契約而向被告請求 返還出資,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交付被告之25萬元為合夥 出資,則其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0 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65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