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羅簡字第174號
原 告 王金山
被 告 陳登魁
陳志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 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 3月5日送達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 所,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