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羅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林素華
林文宏
林文鐸
兼上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彰
被 告 謝游阿梅
謝建豐
李謝沛于
謝秋淑
邱謝秋良
謝秋子
謝武信
謝素貞
謝素乙
謝串珠
謝武賢
兼上列十一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振雄
謝武男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武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武男、謝武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謝武男、謝武忠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武男、謝武忠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謝游阿梅、謝建豐、李謝沛于、謝秋淑、邱謝秋良、謝 秋子、謝武信、謝素貞、謝素乙、謝串珠、謝武賢、謝振雄
(下稱謝游阿梅等1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23日起 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288元 。㈡兩造間就宜蘭縣冬山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賃契約應予終止;嗣於102年2月7日 當庭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8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賃契約應予 終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先人林秉溱、林 秉稜出租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先人謝阿木,雙方訂立耕地三七 五租賃契約,嗣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謝金池繼承該租賃 權,並於61年10月16日與訴外人林秉溱、林秉稜換訂宜東得 字第4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訴外人謝金池租用 系爭土地種植甘藷,租額為每年甘藷1,488台斤(即892.8公 斤),而其後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訴外人謝 金池亦於85年10月3日死亡,被告依法繼承系爭租賃權。詎 訴外人謝金池僅於74年至79年給付地租12,672元,其後與被 告均拒不給付地租,且其等並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約定之主 要作物甘藷,地租之給付方式業經訂約雙方合意變更為現金 給付,嗣經原告催討,被告謝武忠始代全體被告依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農糧署74年至100年全國甘藷產地年均價格計算, 於100年2月10日以二結郵局存證信函第36號寄送225,554元 郵政匯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原告 林文彰住處,以清償74年至99年度地租;復於101年5月14日 以二結郵局存證信函第114號寄送14,880元郵政匯票至上開 原告林文彰住處,以清償100年度地租,然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9條但書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 時市價折合現金繳付」地租,即被告應依宜蘭縣冬山鄉當時 甘藷市價折合現金繳付地租,惟因宜蘭縣冬山鄉部分年度無 甘藷市價,則應以宜蘭縣各鄉鎮甘藷平均價格代之,倘無時 再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全國甘藷產地年均價格代之, 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74年至100年度之地租總額為379,9 40元,經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地租240,434元後,被告仍積
欠原告地租126,834元,其等積欠地租已達兩年之總額,經 原告於101年5月22日以新店水尾郵局(板橋60支)第108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5日內清償其餘地租,惟被告收受後仍 拒不給付,原告乃於101年11月8日以民事陳報書狀通知被告 終止系爭租約,亦經被告於101年11月8日收受,為此,爰依 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地租126,834元,並 終止系爭租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83 4元。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賃契約應予終止。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號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282號駁回上訴而敗訴 確定,惟原告於本案係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租金及終止系爭 租約,請求之事實並非同一,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⒉被告既已給付74年至100年度之部分租金,足見被告承認74 年至100年度之租金債務,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 而中斷,故被告抗辯原告之地租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云云 ,顯不可採。
⒊又系爭租約之地租清償地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應係以 債權人即原告住所地為之,並非往取債務,且被告給付前開 租金亦係以原告林文彰之住所地為給付地,足見系爭租約之 地租清償地為原告之住所。
⒋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全國甘藷產地年均價格係以全國 各鄉鎮甘藷產地價格進行平均,惟各鄉鎮甘藷產地價格落差 甚大,且該平均價格亦未將宜蘭縣甘藷價格列入計算,倘遽 以該平均價格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地租,實與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9條但書規定之本旨相違,是被告據此計算給付 原告地租,於法不合。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游阿梅等12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 等前到場陳述答辯略以:被告謝游阿梅等12人均已拋棄系爭 租約之租賃權,故本案係被告謝武忠、謝武男(下稱被告謝 武忠等2人)與原告間之紛爭,況原告請求地租部分已逾5年 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謝武忠等2人則以:
⒈原告以被告積欠系爭土地之地租多年主張終止租約,業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駁回其訴,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28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是原告就同一事件再為請求,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
⒉再者,被告業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如附表二所示74年 至100年度甘藷產地年均價格,給付原告74年至100年地租總 額共計240,434元,並無積欠地租之情事,況原告所為給付 租金之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未對被告全體為之,故 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於法不合。
⒊又系爭租約之地租清償地係屬往取債務,原告本應自承租人 住所即宜蘭縣冬山鄉○○村○○○路00巷00號之處所收取, 原告未前往收取,係其等受領遲延,不能謂被告有何欠租之 情事,是原告以被告積欠地租為由終止租約,顯無理由。 ⒋縱認被告尚有積欠原告74年至100年度部分地租,然就超過5 年期間者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 給付,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先人林秉溱、林秉 稜出租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先人謝阿木,雙方訂立耕地三七五 租賃契約,嗣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謝金池繼承該租賃權 ,並於61年10月16日與訴外人林秉溱、林秉稜換訂系爭租約 ,約定由訴外人謝金池租用系爭土地種植甘藷,租額為每年 甘藷1,488台斤(即892.8公斤),而其後原告因繼承而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訴外人謝金池亦於85年10月3日死亡,被 告依法繼承系爭租賃權。詎訴外人謝金池僅於74年至79年給 付地租12,672元,其後與被告即未依約給付地租,且其等並 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約定之主要作物甘藷,地租之給付方式 業經訂約雙方合意變更為現金給付,嗣經原告催討,被告謝 武忠遂代全體承租人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74年至100 年全國甘藷產地年均價格計算,先於100年2月10日以二結郵 局存證信函第36號寄送225,554元郵政匯票,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原告林文彰住處,以清償74年 至99年度地租;復於101年5月14日以二結郵局存證信函第11 4號寄送14,880元郵政匯票至上開原告林文彰住處,以清償 100年度地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 系爭租約1份、郵政匯票1紙、平均價格查詢1紙、計算明細 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第74頁至第77頁), 並有被告謝武忠所提出之二結郵局第36號及第114號存證信 函2份、郵政匯票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本件訴訟是否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被告謝游阿梅等12人是否已合法拋棄 系爭租賃權?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834元,有無理 由?㈣系爭租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㈤原告請求判決終
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在前案係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而於本件則係本於系爭租約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給付積欠之地租及 終止系爭租約,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號、100年度上字 第282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 、第67頁至第7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兩 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屬相同,且原告請求亦非同一,自 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被 告謝武忠等2人仍以前詞抗辯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云云,尚非可採。
㈡爭點二:被告謝游阿梅等12人是否已合法拋棄系爭租賃權? ⒈按租賃權之拋棄,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應向出租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始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 2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 「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 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 ,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 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629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謝游阿梅等12人主張其等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租賃權 ,然其等業已拋棄系爭租賃權等情,業據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謝振雄於101年11月8日、102年1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 向原告為拋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31頁、第214頁), 並提出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耕作權放棄書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堪認屬實,縱其等尚未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完成登記,此有宜蘭縣冬山 鄉公所102年1月25日冬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95頁),然依前揭判例要旨所示,其等所 為上開意思表示不須經登記即發生拋棄效力,故被告謝游阿 梅等12人既已合法拋棄系爭租賃權,自溯及於繼承取得系爭 租賃權時發生效力,故其等此部分主張,於法有據;再參以 原告前已受償地租240,434元,已如前述,對照附表一原告
所主張74年至85年度系爭土地之地租計算基準,被繼承人謝 金池扣除於74年至79年給付部分地租12,672元後,尚積欠74 年至85年度地租103,802元,足認被告謝游阿梅等12人因繼 承被繼承人謝金池所負前開地租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是原 告本於系爭租約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請求被告謝游阿梅等12人連帶給付地租126,834元及終 止租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爭點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834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租約之地租如何計算?
⑴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 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 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9條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其擬 以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付租者,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可(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裁判要旨參照)。且本此意旨 ,出租人與承租人合意以現金折算租金時,自應依「當地當 時市價」折算。
⑵查系爭租約之租額為每年甘藷1,488台斤(即892.8公斤), 惟承租人並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約定之主要作物甘藷,地租 之給付方式業經訂約雙方合意變更為現金給付,已如前述, 而被告謝武忠等2人雖抗辯系爭租約之74年至100年度地租應 以如附表二所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全國甘藷產地年均 價格折合現金,並據此計算扣除訴外人謝金池於74年至79年 給付之部分地租12,672元後,再給付原告地租240,434元, 然此為原告所不同意,且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冬山鄉,再參 以宜蘭縣於74年至79年度甘藷價格資料雖因逾保存年限銷燬 ,於91、92年度亦無宜蘭縣冬山鄉甘藷價格,然依附表一所 示80年至90年、93年至100年度宜蘭縣冬山鄉甘藷時價,核 與如附表二所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80年至90年、93年 至100年度全國甘藷產地年均價格不同,此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糧署101年12月14日農糧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價 格資料、宜蘭縣政府101年12月19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甘藷時價調查及核定價格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第 18 4頁至第206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謝武 忠等2人逕以全國甘藷產地年均價格折算地租,顯於法不合 ,是系爭租約之地租自應以系爭土地所在地即宜蘭縣冬山鄉 市價折算,倘無該市價時,則以系爭土地所在縣(市)即宜 蘭縣平均市價折算,倘亦無該平均市價時,再以全國甘藷產 地年均價格折算,始為允當,爰據此計算系爭土地74年至 100年度地租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91,181元,扣除訴外人謝金
池前所清償之12,672元後,被告謝武忠等2人原積欠原告地 租378,509元,其等雖再清償240,434元,仍不足138,075元 (計算式:391,181-12,672-240,434=138,075),故原 告以前詞主張被告謝武忠等2人並未繳足地租,仍積欠原告 126,834元,既未逾上開金額,堪以採信。 ⒉原告之地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 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 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 ,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 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 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 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謝武忠等2人原積欠原告74年至100年度系爭土地地租 378,509元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就系爭租約所生各年度 地租債權至遲於當年度末日亦即12月31日起即可請求,故原 告就地租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各自於斯時開始起算,又被告謝 武忠曾代承租人全體先後於100年2月10日、101年5月14日以 存證信函各寄送225,554元、14,880元郵政匯票予原告林文 彰,業如前述,則被告謝武忠等2人倘未承認上開地租債務 之存在,自無兩次清償地租款項之理,且依民法第3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本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被告謝武忠等 2人雖僅繳納部分款項,揆諸前揭裁判要旨,此之一部清償 仍應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是原告之地租請求權時效於 100年2月10日被告謝武忠等2人繳納上開款項以清償74年至9 9年度地租債務時,即因其等之承認債務而中斷、重新起算5 年之時效,而原告係於101年7月23日提起本訴,此有起訴狀 上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其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謝武忠等2人給 付74年至起訴日回溯5年即96年7月24日間之地租,自尚未罹 於時效。故被告謝武忠等2人仍以前詞辯稱其僅係承認225,5 54元、14,880元債務,其餘逾5年之地租債權已罹於時效云 云,自不足採。
⒊被告就地租之給付是否為連帶債務?
⑴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⑵查承前述,被告謝武忠等2人前曾清償原告地租240,434元, 足認其等就繼承被繼承人謝金池74年至85年10月3日之地租 債務部分,業已清償完畢,又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租 賃權,並對原告負有給付地租之責,係屬公同共有債務,惟 被告謝武忠等2人就此既未明示願連帶負責,且其等給付可 分,而法律亦未規定其等應成立連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謝武忠等2人就上開126,834元,應負連帶責任尚非有據,是 其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武忠等2人給付126,8 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㈣爭點四:系爭租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 額時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 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 之。次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 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 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 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此觀民法 第314條規定自明。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7條、第10條 之規定,耕地租約關於地租之繳付地點,原應於租約內訂明 ,如未約定,應仍依上揭民法第314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住 所地為清償地,僅係以實物繳付需由承租人運送者,應計程 給費由出租人負擔。如出租人拒收,承租人得憑村里長及農 會證明,送請鄉公所代收,此時才得通知限出租人於10日內 領取,以代提存。倘係出租人前往承租人處收租,出租人既 不前往收租,承租人即不負遲延責任,承租人又何須送至鄉 公所代收,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0條規定顯可推知係 以「赴償債務」為原則。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地租應以原告住所地為清償地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租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觀諸系爭租約並未 記載清償地,足見兩造耕地租約,並無任何關於清償地之特 別約定,再參以前述被告謝武忠於100年2月10日、101年5月 14日先後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寄送225,554元、14,880元郵政 匯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原告林文 彰住處,以清償74年至100年度地租,顯係以赴償債務之方
式給付地租,揆諸前揭民法第314條規定及說明,系爭租約 之地租核屬赴償債務,自應以債權人即原告住所地為清償地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至於被告謝武忠等2人 雖以前詞抗辯系爭租約之地租係屬往取債務云云,然此為原 告所否認,而依訴外人林秉溱、林秉稜與訴外人謝阿木所訂 立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內容觀之,其約定系爭地租繳納地 點雖為宜蘭縣冬山鄉得安村,此有該租賃契約附於本院99年 度訴字第31號卷可資參照(見該卷㈡第19頁),惟訴外人林 秉溱、林秉稜於61年10月16日係因承租人繼承及土地重劃變 更,而與訴外人謝金池換訂系爭租約,並於74年1月1日續訂 租約,觀諸系爭租約內容就承租人、租賃土地面積、租額、 租賃期間均有不同,足見於訴外人謝金池繼承租賃權後,租 賃契約之承租人、租賃標的、租金、租賃期間均已變更,兩 者顯非屬同一租賃契約,且其等亦無約定未載於系爭租約之 事項,仍依原租賃契約之約定,則其等就清償地既未於系爭 租約為約定,依前揭民法第314條規定及說明,系爭租約之 地租應以債權人即原告住所地為清償地,故被告謝武忠等2 人仍以前詞辯稱系爭租約之地租係屬往取債務云云,自不足 採。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謝武忠等2人仍積欠其地租126,834元,已達 兩年之總額,原告遂於101年5月22日以新店水尾郵局(板橋 60支)第10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5日內清償其餘租金,經 被告謝武忠等2人於101年5月23日收受後仍拒不給付,原告 乃於101年11月8日以民事陳報書狀通知被告謝武忠等2人終 止系爭租約,亦經被告謝武忠等2人於101年11月8日收受等 情,業據其提出新店水尾郵局(板橋60支)第108號存證信 函1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份、民事陳報書狀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32頁至第134頁、第25 4頁、第258頁),堪認屬實。是被告謝武男、謝武忠於101 年5月23日收受催告函後,未於5日內償付欠租,且其等所欠 地租總額復已達兩年以上,則原告乃於101年11月8日以民事 陳報書狀通知被告謝武男、謝武忠終止系爭租約,合於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 租約業於101年11月8日合法終止等語,於法有據。 ㈤爭點五:原告請求判決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當 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得請求法院為宣告解 除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91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關於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 定,亦僅須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必請求法
院為宣告終止之形成判決。
⒉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01年11月8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終止權並非形成訴權,是以,原告請求本院 判決終止系爭租約,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謝游阿梅等12人業已合法拋棄系爭租賃權, 則系爭租約僅存於原告與被告謝武忠等2人間,又被告謝武 忠等2人經原告同意以宜蘭縣冬山鄉當時市價折合現金給付 ,其等竟積欠原告地租達兩年以上,且經原告定期催告後, 被告仍拒不繳納,原告依法自得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 謝武忠等2人給付積欠之地租,是原告請求被告謝武忠等2人 給付126,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於101年11月8日合 法終止,且終止權並非形成訴權,是原告主張請求法院判決 終止系爭租約,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命由被告謝武 男、謝武忠平均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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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原告主張地租計算基準 │ │附表二:被告主張地租計算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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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元/公斤 │以租額1488台斤(892.8公斤) │ │年度│元/公斤 │以租額1488台斤(892.8公斤) │
│ │ │折合現金(元以下4捨5入) │ │ │ │折合現金(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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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10.52 │9,392(計算式:10.52×892.8 │ │74 │10.52 │9,392(計算式:10.52×892.8 │
│ │ │=9,392) │ │ │ │=9,392) │
├──┼────┼──────────────┤ ├──┼────┼──────────────┤
│75 │10.34 │9,232(計算式:10.34×892.8 │ │75 │10.34 │9,232(計算式:10.34×892.8 │
│ │ │=9,232) │ │ │ │=9,232) │
├──┼────┼──────────────┤ ├──┼────┼──────────────┤
│76 │9.72 │8,678(計算式:9.72×892.8=│ │76 │9.72 │8,678(計算式:9.72×892.8=│
│ │ │8,678) │ │ │ │8,678) │
├──┼────┼──────────────┤ ├──┼────┼──────────────┤
│77 │10.27 │9,169(計算式:10.27×892.8 │ │77 │10.27 │9,169(計算式:10.27×892.8 │
│ │ │=9,169) │ │ │ │=9,169) │
├──┼────┼──────────────┤ ├──┼────┼──────────────┤
│78 │10.19 │9,098(計算式:10.19×892.8 │ │78 │10.19 │9,098(計算式:10.19×892.8 │
│ │ │=9,098) │ │ │ │=9,098) │
├──┼────┼──────────────┤ ├──┼────┼──────────────┤
│79 │9.67 │8,633(計算式:9.67×892.8=│ │79 │9.67 │8,633(計算式:9.67×892.8=│
│ │ │8,633) │ │ │ │8,633) │
├──┼────┼──────────────┤ ├──┼────┼──────────────┤
│80 │10 │8,928(計算式:〈10+10〉÷ │ │80 │8.44 │7,535(計算式:8.44×892.8=│
│ │ │2×892.8=8,928) │ │ │ │7,535) │
├──┼────┼──────────────┤ ├──┼────┼──────────────┤
│81 │10 │8,928(計算式:〈10+10〉÷ │ │81 │9.46 │8,446(計算式:9.46×892.8=│
│ │ │2×892.8=8,928) │ │ │ │8,446) │
├──┼────┼──────────────┤ ├──┼────┼──────────────┤
│82 │11.5 │10,267(計算式:〈11.5+11.5│ │82 │9 │8,035(計算式:9×892.8= │
│ │ │〉÷2×892.8=10,267) │ │ │ │8,035) │
├──┼────┼──────────────┤ ├──┼────┼──────────────┤
│83 │12.5 │11,160(計算式:〈12+13〉÷│ │83 │11.37 │10,151(計算式:11.37×892.8│
│ │ │2×892.8=11,160) │ │ │ │=10,151) │
├──┼────┼──────────────┤ ├──┼────┼──────────────┤
│84 │12.75 │11,383(計算式:〈12+13.5〉│ │84 │8 │7,142(計算式:8×892.8= │
│ │ │÷2×892.8=11,383) │ │ │ │7,142) │
├──┼────┼──────────────┤ ├──┼────┼──────────────┤
│85 │13 │11,606(計算式:13×892.8= │ │85 │7.92 │7,071(計算式:7.92×892.8=│
│ │ │11,606) │ │ │ │7,071) │
├──┼────┼──────────────┤ ├──┼────┼──────────────┤
│86 │12 │10,714(計算式:12×892.8= │ │86 │8.13 │7,258(計算式:8.13×892.8=│
│ │ │10,714) │ │ │ │7,258) │
├──┼────┼──────────────┤ ├──┼────┼──────────────┤
│87 │12 │10,714(計算式:12×892.8= │ │87 │10.87 │9,705(計算式:10.87×892.8 │
│ │ │10,714) │ │ │ │=9,705) │
├──┼────┼──────────────┤ ├──┼────┼──────────────┤
│88 │10.9 │9,732(計算式:〈11.4+10.4 │ │88 │8.25 │7,366(計算式:8.25×892.8=│
│ │ │〉÷2×892.8=9,732) │ │ │ │7,366) │
├──┼────┼──────────────┤ ├──┼────┼──────────────┤
│89 │14.4 │12,856(計算式:14.4×892.8 │ │89 │9.71 │8,669(計算式:9.71×892.8=│
│ │ │=12,856) │ │ │ │8,669) │
├──┼────┼──────────────┤ ├──┼────┼──────────────┤
│90 │11 │9,821(計算式:11×892.8= │ │90 │8.04 │7,178(計算式:8.04×892.8=│
│ │ │9,821) │ │ │ │7,178) │
├──┼────┼──────────────┤ ├──┼────┼──────────────┤
│91 │14.63 │13,062(計算式:14.63×892.8│ │91 │9.14 │8,160(計算式:9.14×892.8=│
│ │ │=13,062) │ │ │ │8,160) │
├──┼────┼──────────────┤ ├──┼────┼──────────────┤
│92 │14.4 │12,856(計算式:14.4×892.8 │ │92 │8.1 │7,232(計算式:8.1×892.8= │
│ │ │=12,856) │ │ │ │7,232) │
├──┼────┼──────────────┤ ├──┼────┼──────────────┤
│93 │21.36 │19,070(計算式:21.36×892.8│ │93 │13.5 │12,053(計算式:13.5×892.8 │
│ │ │=19,070) │ │ │ │=12,053) │
├──┼────┼──────────────┤ ├──┼────┼──────────────┤
│94 │10 │8,928(計算式:10×892.8= │ │94 │13.14 │11,731(計算式:13.14×892.8│
│ │ │8,928) │ │ │ │=11,731) │
├──┼────┼──────────────┤ ├──┼────┼──────────────┤
│95 │25 │22,320(計算式:25×892.8= │ │95 │10.38 │9,267(計算式:10.38×892.8 │
│ │ │22,320) │ │ │ │=9,267) │
├──┼────┼──────────────┤ ├──┼────┼──────────────┤
│96 │35 │31,248(計算式:35×892.8= │ │96 │12.45 │11,115(計算式:12.45×892.8│
│ │ │31,248) │ │ │ │=11,115) │
├──┼────┼──────────────┤ ├──┼────┼──────────────┤
│97 │25 │22,320(計算式:25×892.8= │ │97 │16.83 │15,026(計算式:16.83×892.8│
│ │ │22,320) │ │ │ │=15,026) │
├──┼────┼──────────────┤ ├──┼────┼──────────────┤
│98 │30 │26,784(計算式:30×892.8= │ │98 │10.84 │9,678(計算式:10.84×892.8 │
│ │ │26,784) │ │ │ │=9,6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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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32 │28,570(計算式:32×892.8= │ │99 │12.55 │11,205(計算式:12.55×892.8│
│ │ │28,570) │ │ │ │=11,205) │
├──┼────┼──────────────┤ ├──┼────┼──────────────┤
│100 │40 │35,712(計算式:40×892.8= │ │100 │16.78 │14,981(計算式:16.78×892.8│
│ │ │35,712) │ │ │ │=14,9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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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391,181 │ │總計│ │253,2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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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原告係以冬山鄉之價格為計算基準,冬山鄉91、92年度無 價格,以宜蘭縣之平均價格為基準。
註2:冬山鄉85、86、87年度僅有上期價格,故以上期價格為基 準;89年度僅有下期價格,故以下期價格為基準。註3:宜蘭縣74至79年度甘藷價格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故 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之甘藷產地年均價格為基準。註4:被告係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之甘藷產地平均價格為 計算基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