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羅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原溢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幸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被 告 大慶汽車旅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俊雄
被 告 沈文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行至第六行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欄實體部分第七點關於「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即1,215元,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鑑定費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即2,715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漏未記載鑑定費用,而有如主 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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