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2年度,35號
CPEV,102,竹北簡,35,201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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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5號
原   告 連渭源
訴訟代理人 羅正華
被   告 董怡君
訴訟代理人 王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地號,面積一九七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八五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溢給付之新竹縣 竹北市○○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85土地,並自 民國(下同)99年3 月19日交付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 年3 月6 日言 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 ○○段000 地號,面積1,97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 之85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上開 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是參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96年9 月22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中約 定建築基地含公共設施、運動公園及道路所占之面積約43 .6坪;嗣原告已於97年至99年間交付建築基地與公共設施 即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 97平方公尺及30.2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27.2 平方公尺 (約38.48 坪),及運動公園即同段128 地號、權利範圍 10000 分之85之土地約16.78 平方公尺(約5.08坪),合 計已依約完成交付土地43.56 坪。惟被告卻以所交付之同 段128 地號土地,非所購之土地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並經 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498 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返還買 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68,923 元;而此案款原告已依被 告存證信函第98號指示,於101 年10月12日將款項匯入其



指定之帳戶。
(二)綜上,原告既已歸還被告買賣價金,被告理應返還不當得 利取得之系爭土地,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按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498 號民事簡易判決,乃針對兩 造於96年間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中,原告短少給付標示 土地面積部分判決請求原告退還土地買賣價金;而原告所 稱同段128 地號土地係合歡家園集村農舍運動公園設置區 域,尚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957號刑事 案件繫屬,合先敘明。
(二)緣訴外人連渭銘於96年間以集村農舍預售屋方式招攬購屋 者,並將建案訂為「合歡家園集村農舍」,96年9 月22日 被告向訴外人連渭銘預購該集村農舍乙戶,並簽立「合歡 家園集村農舍委託興建契約書」,契約中明文委託訴外人 連渭銘辦理建築設計、申請建築執照、工程興建及產權移 轉等相關事宜;而該契約書中特立委辦協議書乙分,以聘 請訴外人連渭銘為規劃總管理,全權處理營照發包、銀行 往來、收付款等事務;另與原告簽立「合歡家園集村農舍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委託被告連渭源辦理覓購建築基 地及農業生產用地等相關事宜,並於契約書第一條土地標 示部分標定同段934 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所在,該土地含 農舍建築乙棟、公共設施及道路所占面積,合計約43.6坪 。又「合歡家園集村農舍委託興建契約書」與「合歡家園 集村農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乃需同時聯立,無效、撤 銷、解除均一併生效。又由訴外人連渭銘預售農舍之初所 提供之廣告鳥瞰圖可證,確有運動公園及交誼廳等規劃設 置,而運動公園等公共空間為被告選擇此預售屋之要因, ;嗣被告已於99年3月間將土地與房舍之價金全數匯入本 建案總管理規劃受託人連渭銘新竹市農會虎林辦事處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訴外人連渭銘收款後如何給付 土地價金予原告,又以何方式將原告自稱其所有之同段 12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用以設置運動公園、交誼廳等社區 公共設施,被告何須細究?況且,被告既已委託訴外人連 渭銘為總管理規劃之受託人,連渭銘究竟係向何人購買農 業用地,原告應請求訴外人連渭銘向其解釋或追償購買農 業用地土地價金才是,尚不知與被告有何相干?運動公園 之合法性已造成社區整體價值之減損,原告何顏向被告提 起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
(三)再者,被告預購合歡家園集村農舍興建硬體之價金,業已



包含運動公園及交誼廳等公共設施,同段128 地號土地規 劃為運動公園及交誼廳為孰主導為孰故意,如此刻意隱瞞 重要資訊實已造成農舍整體價值之減損,相關違約及違法 部分之侵權行為,被告已於100年10月18日提出刑事告訴 ,而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歸還之系爭土地,原屬被告之交 誼廳及運動公園坐落土地,原告將如何賠償?
(四)另按,原告訴訟代理人羅正華於本院102 年1 月8 日開庭 審理時供稱,因被告索賠金額過高,故原告無法和被告和 解,及同段12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扣除另提訴訟11戶外, 全部住戶皆已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並不實在。按調解當 日,原告委任人羅正華並未在場,而原告只圖取得同段12 8 地號土地用以興建車庫租售第三人,並稱若住戶同意將 同段128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同意運動公園 、交誼廳可讓被告及住戶等以租賃社區管委會方式使用三 年,如此離譜之條件,被告豈能接受?由此可知,原告僅 知推卸責任毫無賠償被告損失之誠意。又經合歡家園管理 委員會調查和解戶數與原告委任人所稱全部和解之結果並 不相同,除另提訴訟11戶外,尚有住戶並未與原告和解, 原告一再以欺瞞態度處理因其故意而造成之侵權事實,此 乃被告寧選訟累而不願姑息隱忍原告罔顧誠信一再推卸責 任之要因。
(五)此外,新竹縣非都市查緝違規聯合取締小組及縣○○○於 000 ○0 ○0 ○○○段000 地號土地勘查後,承辦人黃莉 雯當場向到場住戶表示,同段128 地號土地之籃球場、交 誼廳、車庫等地上物,確屬違建將依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 69 條處罰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提報拆除,拆 除費用由地上物所有人負擔,若無人允認違建為誰所設置 或興建,則將處分同段12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此有101年 2月1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當日到場住戶及縣府 當日會勘記錄可稽。而被告購買集合式社區住宅之主要因 素,乃為可獲得共同持分之較大面積公共活動空間與共用 之公共設施,如今,因原告故意之作為,原應有之公共空 間已化為烏有,原因並非外力或不可抗拒之天災所造成, 乃原告明知不能為而為之之結果。
(六)竹北市公所99年1 月15日竹市○○○○0000000000號發給 原告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已證原告確實早 已知悉同段128 地號土地僅可用於農業生產,不得用於非 關農業之行為;「運動公園」不論表現方式為何,尚無須 專業鑑定即知並非農業生產項目,規劃設置運動公園之區 域,原告以鳥瞰圖說明並製作縮小比例之立體模型放置於



預售屋籌備處供不特定人參觀選購,原告之居心何須贅述 ?原告將農業生產用地混淆契約標示土地並規劃設置公共 設施欺騙被告及購屋住戶,是否有違相關罪章自有法律定 奪;然原規劃社區運動公園、交誼廳等主要公共設施之空 間確已消失滅損,除非原告拆除同段934 地號195 坪地上 物,否則,已毫無設置公共設施之可能。
(七)原告與其胞弟連渭銘已規劃興建運動公園及交誼廳等合歡 家園公共設施,土地面積及位置部分,雙方也已標示為同 段934 地號土地,嗣遭住戶發現公共設施興建於不得興建 之農地上,渠等竟能以「忘記標記」、同段934 地號土地 僅為代表地號等,無稽離譜之狡詞辯解,且原告甚稱:運 動公園及交誼廳乃被告委託他人興建與己無關,然合歡家 園集村農舍銷售訊息任何時間皆可由網路查詢出係由萬家 成不動產有限公司所投資興建;萬家成不動產有限公司由 經濟部查詢系統查詢即知原告口中之「他人」與原告之關 係,誰為主從,原告及其胞弟肚明心知。若非早已詳細規 劃仔細推算,如何能如此天衣無縫,即便遭住戶發現也能 毫無損失?又於集村農舍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八條加註「乙 方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佔有他人土地或侵害他人權益情事 ……」如今觀之,原告能無汗顏!其目的,也僅為取信購 買農舍住戶用以招攬買主而已,運動公園及交誼廳等公共 設施業已確定給付不能無處設置,原告豈能推說不知?若 原告規劃設置運動公園及交誼廳之土地可設置公共設施, 也與標示地號價值相當,誰會在乎地號為何?運動公園及 交誼廳本就在雙方約定之買賣中,屬合歡家園社區39戶區 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同段128 地號土地僅能用於耕種, 與90% 配附之農業生產用地具同等用途,應屬農業生產用 地,對被告並無用處,然若將尚有爭議之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原本屬於被告所有之運動公園及交誼廳將如何去從 ?再者,本院判決確定原告應退還之價金為同段934地號 土地未給付之金額,被告與原告從未以同段128地號土地 另行簽定買賣契約,而原告一再強調運動公園、交誼廳等 公共設施與其無關,而同段128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行為 ,亦並非被告所能左右,因此,究竟為誰將同段128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也應與原告無關才是,持分5坪同段 128 地號土地對被告並無用處,被告也無法使用,然責任 尚未釐清前,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屬被告所 有之運動公園、交誼廳等公共設施豈不如空中樓閣般懸吊 半空?契約中同段934地號土地及農業生產用地雖面積不 足但皆於97年11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同段128地號土地



卻在交屋時另行過戶,被告並非無賴刁民,謹求駁回原告 之訴。
(八)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96年9 月22日簽訂「合歡家園」集村農舍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通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為「合歡家園」 集村興建農舍委託興建,被告委託原告辦理覓購建築基地 及農業生產用地,其中第一條土地標示範圍為:新竹縣竹 北市○○段000 地號基地(新地號以分割後為準)所在, 編號B6農舍乙棟之建築基地含公共設施及道路所佔之面積 約43.6坪,農業生產用地約348坪,其持有土地均依地政 機關分割測量登記完竣為準,辦理土地產權予被告等情, 有「合歡家園」集村農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嗣原告於97年11月28日移轉同 段934-8地號土地(97平方公尺,約29.3425坪)、934-4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60(約30.199平方公尺, 約9.1352坪),復於99年3月19日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等 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 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 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 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 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曾於100 年10月4 日,依兩造間所簽 訂之「合歡家園」集村農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主張原告 未依上開契約約定給付土地,致短少5.1221坪為由,向本 院起訴請求原告應返還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經本院以



100年度竹簡字第498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68,923 元及遲延利息確定,而該案審理時兩造亦就雙方簽訂上開 契約之土地買賣範圍之重要爭點為爭執辯論,並經法院調 查後於判決理由內認定新竹縣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並不在兩造土地買賣範圍內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 閱無誤,則本於上開「爭點效」理論,本件被告亦未提出 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自無與上開確定判決理 由為相反判斷之理。從而,本院及兩造自均應受前案確定 判決所認:即同段128地號土地,並不在兩造所簽訂契約 土地買賣範圍內等情之拘束。
(三)又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中土地買賣範圍並不包含 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而原 告之所以移轉系爭128地號持分10000分之85之土地(約 16.78平方公尺即5.08 坪)予被告,乃為履行系爭契約約 定其應移轉建築基地含公共設施、運動公園及道路面積共 43.6坪土地不足之部分,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498號判決 既認原告前開移轉行為不符合債之本旨,顯見原告所為之 給付不能達成其目的而欠缺給付原因。再者,原告已依本 院100年度竹簡字第498號民事簡易判決主文所命之給付內 容,於101年1月12日匯款192,498元予被告,有被告寄發 之觀音工業區郵局存證信函第98號、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 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被告自無法對原告主張有任何正當權源可取得 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末查,被告又以系爭土地上蓋有運動公園及交誼廳,若將 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將無處求償云云。惟查,原告係因給 付目的不能達到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核與被告與訴外人連渭銘所簽訂之集村農舍委 託興建契約書,訴外人連渭銘負有興建運動公園及交誼廳 等公共設施之義務,縱令事實上具有密切之關係,然被告 應為之給付與訴外人連渭銘之給付,究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自無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從而,被告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法未合,亦難採認,併予說明。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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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