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2年度,44號
CPEV,102,竹北小,44,201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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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44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
訴訟代理人 張一德
被   告 温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
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25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領用原告所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 000 號之信用卡,並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該筆帳款,今原告已依約墊付被告記帳之各筆消費帳款完 畢。詎被告自101 年9 月5 日起均未依約按期繳納欠款,屢 催不遂,至101 年12月20日止共積欠新臺幣31,315元,為此 爰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內容查詢表、信用資料查詢表、應 繳金額查詢表、循環利息查詢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消 費明細查詢表、繳款明細查詢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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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