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2年度,10號
CPEV,102,竹北小,10,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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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陳宏銘
被   告 陳守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10日上午8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 縣龜山鄉○○街0 號前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停於 停車格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馮堯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又原告依約 賠付被保險人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28,112元(其中工資 、烤漆26,182元,零件1,930 元)後,茲依保險法第53條及 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得直接 請求被告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8,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1 年4 月10日上午8 時47分許確有駕駛上 開車輛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街0 號之停車場,然未碰撞停 車格內之系爭車輛。又伊駕駛之上開車輛亦未損傷,故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毀損照片、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為證,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在於 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是 否曾擦撞系爭車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 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甚明。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就本 件車禍事故有何故意過失,原告自應就被告於本件事故發 生有何故意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負舉證之責。
(三)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提供之 監視器錄影檔,其內容為:「其中8時47 分50秒mp4 資 料夾無法開啟,除CIMG1038. AVI檔為錄影檔外, 其餘為圖片檔,開啟CIMG1038. AVI檔,時間紀錄 為101 年4 月10日上午8 時47分30秒,畫面為停車場出口 處,8 時47分52秒,被告自小貨車自畫面右上角車道右轉 駛至收費出口,繳費後離開停車場,畫面未見有原告承保 車輛及被告車碰撞情形。」等情,有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 102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 核對無訛,則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於前揭時地駕 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街0 號之停車場,然 並證據足認其有擦撞系爭車輛,可見被告辯稱其並未擦撞 系爭車輛等語,尚非無據。又原告復稱系爭車輛受損部位 殘留之藍色烤漆顏色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顏色相符等語 ,然原告並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舉證明確為被告駕駛前開車 輛所致,遑論,亦非僅因殘留在系爭車輛上係藍色烤漆即 得率爾認定係被告車碰撞所留跡證。準此,原告既無法證 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自難令被 告負侵權行為之責甚明。
(四)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被告之故 意過失行為所致,則其請求被告賠償28,1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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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