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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1年度,293號
CPEV,101,竹北簡,293,2013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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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93號
原   告 晉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華
訴訟代理人 賴聖云
被   告 喬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發源,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 人為嚴俊華,業據原告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附 卷可稽,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10日起至101 年8 月20日止,陸續委 託原告運送物品,目前尚積欠4 筆運費,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128,797 元、29,761元、12,200元、100,874 元,合計 共271,632 元。為此,爰依兩造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63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帳單 4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統一發票3 紙、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71,6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11月 3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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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越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