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建中
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律師
陳素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建中部分撤銷。
許建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建中為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 候選人(以下簡稱:本次選舉),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 政治重要一環,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不得對 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詎其為圖順利當選,竟基於 對於有投票權之李綉珍(所犯投票受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下同 )98年11月2日中午約12時許,前往金門縣金城鎮東門市場 ,向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人以賣菜維生之李綉珍詢問:「家中 有幾票、是否已答應其他候選人?」等語,經李綉珍告以: 「其家中有4票(指其本人及其子王成立、大女兒王淑慧、 二女兒王淑霞共4人),尚未答應其他候選人」等語,許建 中當場即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向李綉珍期約 賄賂,約定有投票權人李綉珍及其家人共4票之投票權,於 98年12月5日縣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許建中本人,許建 中並承諾將於選舉投票日前給付上開買票之賄款;李綉珍於 當場亦應允之,許以其本人及其他有投票權人之家人共4人 於前述縣議員選舉投票日同意以渠等投票權投票支持許建中 ,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李綉珍返家後即於同日晚上8時 許,於其金門縣金城鎮○○里○○○路00巷0號住處,先後 撥打電話給其在臺灣地區工作之有投票權人之女兒王淑慧、 王淑霞,告知上情,以閩南語表示已「允」人家(按「允」 字係閩南語音,意即答應之意思),並要求其二位女兒提早 訂機票以便返回金門投票,避免選舉投票日(即98年12月5 日)返鄉投票人潮擁擠,機位難訂,通話完畢後,李綉珍並 告訴其在旁有投票權人之子王成立,告知其已與許建中期約 賄選投票之事。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許建
中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 按為證明證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確屬事實,即尚須另有其他 必要之補強證據,用以補足證人不利被告供述之證明力,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所謂之補強證據,則指除證人不利被 告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供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 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7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許建中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以證人李綉珍、 王成立、王淑慧及王淑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李綉珍全戶 戶籍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伊沒有賄選,伊從來沒有碰過李綉珍,也沒有跟他 講過話,檢察官起訴的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被告選任辯護 人則辯稱:被告並沒有起訴書所指摘的犯罪行為,本案的相 關證據也無法證明有此犯罪事實。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㈠證人李綉珍於98年11月25日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以 下簡稱調查處)接受調查時陳稱:「約十天前中午十二點半 左右,許建中本人親自到菜市場找我,向我詢問說【妳有沒 有把票賣給別人?】我說【還沒有】,他又問【妳們家有幾 人?】我答【有四票,請問一票多少錢?】,他答說【一票 五千元,會在投票前把錢拿過來給妳】,說完這些話之後許 建中就離開了,但到目前為止許建中還沒有拿錢來給我。許 建中是於二、三年前經常來東門市場向我買菜而認識的,我 已經在東門市場賣菜二、三十年了,我想如果許建中要拿賄 款給我,也會拿到菜市場給我。其他三位有投票權的人是我 兒子王成立、大女兒王淑慧及二女兒王淑霞,大女兒及二女
兒我都有向他們電話表示,我已經有同意把選票賣給某位候 選人,但是還沒有拿到錢,但是妳們可以先訂飛機票做預先 準備,至於我兒子王成立我認為他跟我住在一起,我想等到 我拿到錢以後再向我兒子明說。有收到錢當然會投票給他( 許建中),我也會叫其他三位兒女投票給他」等語(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74號卷【下稱選他卷】第 7頁至第8頁)。
㈡證人李綉珍復於同日(98年11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我在東門菜市場賣菜,許建中有跟我買菜,以前他有參選 過,有旗子插在菜市場,所以我知道這個人,(問:你知道 這次許建中也有參加選舉嗎?)知道。(問:許建中是否有 跟你說要跟你買票的事情?)他是十幾天前的中午在東門菜 市場,問我的票有沒有賣給其他人了,我跟他說沒有,他又 說如果他有需要再跟我說,意思就是說他有要買票的話再來 找我,我有跟他說好,隨便你,如果有需要再來找我,我有 答應他如果有需要他來跟我買,如果我有拿他的錢我當然就 會投給他,但他還沒有給。是我問他說一票要買多少錢,他 跟我說一票要給我五千元,他就跟我說有需要再來跟我說, 接著因為有人來跟我買菜,他不好意思繼續說,我也不好繼 續問,然後他就離開。我家有四票,就是我、我兒子、我兩 個在台灣的女兒,(問:你是否有答應許建中要將你家的四 票都賣給他?)有,但是要有拿到錢我才會投給他,我沒有 那麼笨,沒有拿到錢我也不會投他」等語(選他卷第12頁至 第13頁)。是李綉珍於調查處調查及偵查中均陳稱:被告許 建中於98年11月上旬某日中午約12時許,前往金城鎮東門菜 市場李綉珍之攤位前,向李綉珍詢問家中有幾票、是否已答 應其他候選人,經李綉珍告以家中有四票,尚未答應其他候 選人,雙方當場以每票5千元之代價達成期約賄選合意,被 告許建中並承諾於選前給付賄款等情。
㈢證人李綉珍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改口稱:其先前於 福建省調查處所言,係受到調查員脅迫恐嚇所為不實陳述, 被告許建中並未曾與其期約賄選等語,此有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而依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 被告李綉珍在調查處之調查詢問錄影光碟內容,李綉珍於上 揭調查處陳述當時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受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訊問方式影響 其陳述之任意性,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原審卷1第125頁至第155頁)。
㈣綜上,證人李綉珍警、偵訊筆錄內容相符,惟與其原審審審 時之證詞相悖,致有前後不一之瑕疵,雖原審勘驗李綉珍在
調查處詢問時之錄影光碟後,認李綉珍於製作上開筆錄時並 無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訊問之方式,故應不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而認李綉珍 警、偵所述為可採信。惟按共犯之不利陳述(或被告之自白 ),其不利陳述本身之存在,與夫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 ,要屬兩事,在證據法上,前者可由「累積證據」,即分別 由該陳述人自己反覆多次陳述同一事實,或由其他證人證實 該已提出之證詞本身為真,加以佐實,後者則應依獨立之「 補強證據」予以證實,亦即以別一證據,用以支持或確認已 呈案之證據,旨在增強原已提出於法院不同之證據之證明力 ,兩者判然有別。而投票受賄者指證某人為行賄者之對向性 正犯證人,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因自白受賄得邀減輕 其刑之寬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參照),其 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 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之同一法理,仍應 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公訴人 關於證人李綉珍上開警、偵訊證詞之補強證據部分則為: ⑴證人王成立於98年11月25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李綉珍是 我媽媽,我戶籍地有設籍五人,但只有四個有投票權,除了 我媽媽及我之外,還有王淑慧及王淑霞,不認識許建中,知 道有這位候選人。(問:你母親是如何告訴你許建中有要跟 她買票?)她在候選人號次抽籤前的十多天左右,在我家撥 打電話給我大姐及二姐(即王淑慧及王淑霞),說她已答應 我家四張票都要投給某一候選人,但要回來投才有,所以我 媽媽有詢問我大姐及二姐要不要回來,電話中也有跟他們說 一票五千元的事情。(問:你有無詢問是那位候選人?)後 來私底下有跟我說候選人是許建中,但錢還沒有拿,許建中 當時是答應選前會拿錢給她」等語(選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 )。
⑵證人王淑慧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以下簡稱縣調站 )調查時證稱:「我母親李綉珍確實曾於98年11月2日、11 月11日與我通聯,其中98年11月2日該通電話是我母親告訴 我要記得回金門投票等情,11月11日該通電話內容已不記得 ,我在11月初即完成立榮航空在12月4日及12月6日往返金門 高雄的機票」等語(偵卷第4頁至第6頁);證人王淑霞則於 調查處調查時證稱:「我母親是在11月初晚間8至9時,以金 門家中電話打我台北住家電話跟我說:【你姊姊要回來金門 投票,你要不要回來投票?】,我向她表示如果訂得機票我 就回來。我與母親通完前述電話後,就親自打電話至立榮航 空訂12月4日及6日的台北金門來回機票,但立榮航空說那2
天因為選舉所以機位都客滿,於是我透過我先生找他認識的 旅行社,訂到了華信的班機。...我只知道我媽叫我回來 投票」等語(同上卷第7頁至第8頁)。而李綉珍分別於98年 11月2日晚上8時1分、8時30分撥打電話給王淑霞、王淑慧一 節,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8頁), 復有王淑霞訂(機票)位資訊、電子機票收據影本各1份在 卷足參(同上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證李綉珍確有於98年 11月2日撥打電話通知在台灣之王淑慧及王淑霞,請渠等2人 務必於98年12月5日縣議員選舉時回金門投票無誤。 ㈤按證人王成立之上開證詞所能證明者,僅止於佐認李綉珍有 此「被告許建中有對伊期約賄選」陳述本身之存在而已,並 不足以作為李綉珍所證述被告期約賄選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況王成立於98年11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係證稱:「李綉珍 已答應我家四張票都要投給【某一候選人】(選他卷第32頁 ),並未言明係被告許建中。而觀證人王淑慧、王淑霞分別 於調查站、調查處之證詞,亦僅證稱:係其母有打電話要求 其二人返回金門投票等各語,觀其內容僅係家中母親電詢遠 方遊子是否返鄉投票,並未及其他。亦難印證王成立所證: 其於家中曾親耳聽聞乃母打電話給其姊王淑慧、王淑霞,表 示已與被告期約賄選乙情,自難據為李綉珍所證述被告期約 賄選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證人李綉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 前後不一,未可儘信,且本案除證人李綉珍之證詞外,並無 其他足資證明其證詞確已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有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依證人李綉珍之證述, 即認被告確實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是檢察官 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原審對此部分,未予詳察,遽予論罪 科刑,自有未洽,被告許建中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無 罪,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