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莊振源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炳信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之聲明有二,其一為請求撤銷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78號之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另 一為請求就原告所有之坐落金門縣金寧鄉○○○段000地號 、同縣鄉○○段000地號上之抵押權應予塗銷(訴之聲明第 一、二項);原告訴之聲明雖有二項,但其訴訟利益同一, 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應認前開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亦即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方有塗銷抵押權登記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訴 之利益,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所 擔保之債權金額及前開土地價額二者較低者為準。二、本件不動產執行標的價值經鑑價結果為639萬元,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查已明(101年司執字第678卷二第50-51頁),而 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500萬元,故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 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