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4號
KMDV,102,聲,4,201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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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莊振源 
相 對 人 翁炳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七八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補字第十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清償前所積欠相對人之債務,僅 尚未塗銷抵押權登記,詎相對人仍持鈞院核發之債權憑證, 就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78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聲請人業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 以102 年度補字第13號受理中。又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將 拍賣,倘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 害,爰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1 紙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78 號執行卷 宗查核屬實,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1 紙附卷可 考,是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相對人之參與分配強制 執行程序,依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本院 斟酌相對人即參與分配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相對 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 ,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遲延受償之利 息損失,即自停止執行時至本案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準 此,本院認應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之損害,再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 2 年及1 年,合計4 年4 月,則相對人因無法即刻參與分配 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損失應為1,083,325 元【計算式: 5,000,000 ×0.05×(4+1/3) =1, 083,325】,此為相對人 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永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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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