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6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紀鈞寶(原名紀茂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叁拾陸萬陸仟玖佰捌
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紀茂誠於民國94年03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0元,
約定自94年03月18日起至95年03月1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
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88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債務人立具同
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2年02月25日止累計120,054
元未給付,其中58,980元為本金、60,490元為利息、584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紀茂誠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債務人至102年02月25日止累計246,928元未給付,其中
96,611元為消費款、146,717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附表
102年度司促字第265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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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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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紀茂誠 │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88%│
│ │58980 │ │2月26日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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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紀茂誠 │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96611 │ │2月26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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