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繼承登記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二)字,101年度,1號
KMDV,101,訴更(二),1,2013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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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更(二)字第1號
原   告 魏登峯
被   告 楊忠海
      楊忠洲(原名楊忠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對於本院98年度訴更字
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2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楊李燕(又名李燕、李氏燕)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二審發回前原以戊○○ 、丁○○、庚○○、己○○○、丙○○、乙○○、甲○音、 甲○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陸續對無資料可佐、不具備 繼承人資格之甲○音、甲○、己○○○、庚○○、丙○○、 乙○○為撤回(101訴更㈡1號卷第111至112頁),核與前揭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戊○○應協同原告就如附表編 號1至4、6、8至1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法院 依應繼分為分割。嗣於民國102年 2月5日言詞辯論時,更正 其聲明為:被告戊○○、丁○○應協同原告辦理被繼承人楊 李燕之繼承登記。核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之聲明減縮, 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楊李燕(土地登記謄本另載為 李燕、李氏燕)之孫,楊李燕與第一任配偶魏以(早於楊李 燕過世)育有一子魏查楳(又名魏查某),伊為魏查楳之子 。魏以過世後,楊李燕與楊聯(早於楊李燕過世)再婚,復 生二子楊葱(早於楊李燕過世)及楊誠彩(又名楊誠菜)。 楊葱嗣與葉珠貝結婚,並生一子即被告戊○○。楊誠彩則與 歐能利結婚,並生一子即被告丁○○(原名楊忠園)。因楊 李燕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被告戊○○、丁○○應協 同原告辦理被繼承人楊李燕之繼承登記。
二、被告戊○○則以:據楊李燕生前所述,魏查楳年輕時即赴馬 來西亞工作,並未結婚,只與一名女子同居並生育,原告諒 有辦理認領?伊先前之所以聲請對魏查楳為死亡宣告,係因 伊母曾稱「不辦繼承,葬在田間的祖先墳墓怎辦」,始辦理 相關程序。今既知魏查楳有後,甚為慶幸,自當配合辦理繼 承。另被告丁○○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既請求被告協同就被繼承人楊李燕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則本件爭點即在「楊李燕繼承人及應繼遺產之認定」。經 查:
1.楊李燕之應繼遺產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繼分,係指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 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04號 判決明揭此旨。是被繼承人楊李燕縱有兩段婚姻關係,分別 育有魏查楳、楊葱、楊誠彩等 3子,然各子或所派生之房分 所得享有之應繼分,均存在於楊李燕遺產之全部,非可就楊 李燕所留土地逕予區別為魏家或楊家所有,首須指明。故原 告既訴請被告協同辦理楊李燕遺產之繼承,自當就楊李燕所 遺留之全部不動產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藉由繼承人間內 部協議或訴請分割之方式就該遺產為處置,合先敘明。 ⑵查楊李燕之應繼遺產,經本院函詢及電詢金門縣地政局後, 計有如附表所示之19筆不動產(98年起訴時原有17筆,嗣因 地政機關於99年間,對金寧鄉○○○○段000○000地號逕予 分割,新增同段127-1、177-1地號,故現為19筆,然分割前 後之土地總面積均相同),有金門縣地政局98年 3月19日地 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98訴21號 卷第42至50頁、101訴更㈡1號卷第 124頁)在卷可佐。是如 附表所示之19筆不動產均應由楊李燕之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 登記,應甚明確。至前揭不動產雖分別登記為李燕、楊李燕 或李氏燕所有,是否有當事人同一性疑慮。本院衡酌前揭 3 人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登錄之住址均為金門縣金寧鄉北山村 18鄰12戶,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7紙(99上 2號卷第15至 31頁)附卷可考。核與原告所提楊李燕之戶籍謄本(98訴21 號卷第 6頁)記載住址相符。且李燕與楊李燕或係冠夫姓所 致,而李氏燕則係早年稱謂常見於姓後面加註「氏」字使然 。是認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姓名雖有不同,然均



無礙該19筆土地為楊李燕應繼遺產之認定。
2.楊李燕之繼承人
⑴依楊李燕仍在世、擔任金寧鄉北山村18鄰12戶林厝51號戶長 時之戶籍謄本及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98訴21號 卷第60至64頁)所示,楊李燕為民前33年 2月25日生,其配 偶楊以已歿,長子為魏查某(後更名為魏查楳)、次媳為己 ○○○、三子為楊誠菜(後更名為楊誠彩),二子楊葱亦已 歿,且楊葱生有一子戊○○,楊誠彩生有一子楊忠園(星洲 入境證為丁○○)。堪認楊李燕之配偶及次子楊葱均早於楊 李燕死亡,及楊葱於過世前仍與己○○○生有 1子。按民法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法 第1140條定有明文。是楊葱既早於其母楊李燕死亡,揆諸上 開規定,當由其子即被告戊○○代位繼承楊葱所得享有之應 繼分。
⑵原告為楊李燕長子魏查楳之子,及魏查楳已於馬來西亞過世 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馬來西亞政府所開立之魏查某(Gwee Cha Boh)死亡證書(98訴21號卷第 11至14頁)及原告出生 證書(101訴更㈡1號卷第119至120頁,其上明確記載其父為 魏查某)各 1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考魏查楳死亡時點為 67年12月18日,而楊李燕死亡時點為62年3月2日,有前揭魏 查楳死亡證書及楊李燕除戶謄本(98訴21號卷第10頁)各 1 紙附卷可據。復核原告自承其為魏查楳獨生子,魏查楳並無 配偶等情(101訴更㈡1號卷第30頁)。是魏查楳既後於其母 楊李燕死亡且無配偶,則繼承關係上自應由魏查楳先行繼承 楊李燕後,再由原告單獨繼承魏查楳所得享有之應繼分。 ⑶再楊李燕之三子楊誠彩曾與楊歐能利生有一子即被告丁○○ ,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紙可佐(98訴21號卷第8頁)。併參 楊誠彩已於93年 2月27日死亡,有原告所提新加坡政府開立 之楊誠菜(Yeo Chai)死亡登記證明書1紙(98訴更1號卷第 25至30頁)在卷可憑。是楊誠彩既晚於其母楊李燕死亡且有 配偶楊歐能利,原應由楊誠彩先行繼承楊李燕後,再由其子 即被告丁○○與楊歐能利繼承楊誠彩所得享有之應繼分。惟 查,楊歐能利亦已於95年8月5日過世,有原告所提新加坡共 和國死亡登記證明書1紙(98訴更1號卷第48至50頁)可考。 準此,楊歐能利既已過世,楊誠彩所得享有之應繼分當由被 告丁○○為繼承,亦堪認定。
⑷兩造雖曾分別主張楊李燕另有一子魏舜、一女魏好;魏查楳 另有二女蕭真妹、蕭阿雷;魏好亦有三子女,名為李水萍李羨音、李羨楊葱另有一女葉翠玉;楊誠彩尚有子女庚○



○、乙○○、丙○○、楊忠福等,亦為楊李燕之可能遺產繼 承人等語。惟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及本院自98年迄今所 為之闡明及曉諭,促請兩造提出相關證明,暨本院依職權調 查之結果。我國現有戶籍資料並未顯示楊李燕尚有一子魏舜 、一女魏好,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楊李燕全部戶籍資料(98 訴21號卷第58至69頁)可資為據。是認魏舜、魏好、李水萍李羨音、李羨均非楊李燕之繼承人。再蕭真妹及蕭阿雷亦 非魏查楳之女,亦據蕭真妹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蕭阿雷是我 大姊,她已經過世,伊 2人與魏查楳並無身分關係等語明確 (101訴更㈡1號卷第 112頁),復查無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可 資佐證渠等可享有本件繼承利益。是認蕭真妹及蕭阿雷亦非 楊李燕之繼承人。再葉翠玉並非楊葱所生,而係楊葱配偶己 ○○○於楊葱過世後所收養,亦據原告陳稱在卷(101 訴更 ㈡1號卷第 111至112頁)。考現有戶籍資料所示(98訴21號 卷第6、9頁),楊葱早於44年之前即已過世,而葉翠玉係於 45年10月 5日登記出生。兩相稽核,益顯原告前述葉翠玉並 非楊葱之繼承人此節尚可採信。堪認葉翠玉並非楊葱之女, 自無法因楊葱早於被繼承人楊李燕死亡,而以代位繼承方式 繼承楊李燕之遺產。另楊誠彩除被告丁○○外,是否另有子 女乙節。原告雖曾陳報庚○○、乙○○、丙○○等人之新加 坡住址,並一度列渠等為被告,惟經本院囑託外交部送達歷 次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渠等均已收受知悉,然迄今無一回 覆或作何權利主張,亦未到庭陳述,有送達證書3紙(101訴 更㈡1號卷第 75至90頁)在卷可佐。倘渠等確為楊誠彩後裔 ,以同住新加坡之身分及地緣關係,當已相互知會有此訴訟 之情,惟尚無人檢附具體事證為主張。是慮及現有事證無法 確認庚○○等人為楊李燕之繼承人,而我國戶籍資料亦僅顯 示被告丁○○為楊誠彩之子,當認楊誠彩所得繼承之應繼分 ,應由其子即被告丁○○為繼承。
⑸參核前述,依卷內事證可得認定楊李燕之繼承人,計有原告 、被告戊○○及被告丁○○等 3人,分別繼承魏查楳、楊葱 及楊誠彩可得繼承之應繼分,自當由渠等協同辦理楊李燕身 後所留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3.綜上所述,楊李燕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戊○○及被告丁○ ○等 3人,而楊李燕之應繼遺產為如附表所示之19筆不動產 。且楊李燕之遺產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依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楊李燕遺產之繼承登記,當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鴻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萬2482元
第二審裁判費 4萬8723元
合 計 8萬1205元
附表:楊李燕(又名李燕、李氏燕)待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 │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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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寧鄉古寧頭段11地號 │ 27│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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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金寧鄉古寧頭段23地號 │ 125│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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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金寧鄉寧劃段112地號 │ 490.93│ 全部 │
├──┼─────────────┼────┼────┤
│ 4 │金寧鄉寧劃段113地號 │ 490.94│ 全部 │
├──┼─────────────┼────┼────┤
│ 5 │金寧鄉寧劃段413地號 │ 489.57│ 全部 │
├──┼─────────────┼────┼────┤
│ 6 │金寧鄉寧劃段415地號 │ 489.56│ 全部 │
├──┼─────────────┼────┼────┤
│ 7 │金寧鄉寧劃段423地號 │ 489.57│ 全部 │
├──┼─────────────┼────┼────┤
│ 8 │金寧鄉寧劃段425地號 │ 489.55│ 全部 │
├──┼─────────────┼────┼────┤
│ 9 │金寧鄉寧北一劃段97地號 │ 10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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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金寧鄉寧北一劃段127地號 │ 962.32│ 全部 │
├──┼─────────────┼────┼────┤
│ 11 │金寧鄉寧北一劃段127-1地號 │ 37.68│ 全部 │




│ │(99年間逕為分割所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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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金寧鄉寧北一劃段135地號 │ 1000│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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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金寧鄉寧北一劃段155地號 │ 1000│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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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金寧鄉寧北一劃段160地號 │ 10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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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金寧鄉寧北一劃段170地號 │ 10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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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金寧鄉寧北一劃段177地號 │ 862.01│ 全部 │
├──┼─────────────┼────┼────┤
│ 17 │金寧鄉寧北一劃段177-1地號 │ 30.99│ 全部 │
│ │(99年間逕為分割所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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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金寧鄉寧北一劃段180地號 │ 977.7│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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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金寧鄉寧北一劃段181地號 │ 1737.8│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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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