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張瑞堂
張文馨
張慧淳
張楊寶蓮
上一抗告人
代 理 人 林家祺律師
上四抗告人
共同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被 抗告人 陳芝棋(原名陳玉貞;陳秋永之繼承人)
陳世詮(原名陳延文;陳秋永之繼承人兼江美雲之
陳延敏(陳秋永之繼承人)
賴玉敏
黃國 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被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為金門縣金沙鎮○○村○○○ 0000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84年間地籍總歸戶改編為金門縣 金沙鎮○○段000 地號土地,並於98年間逕為分割增加同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原為王文俊、張楊寶蓮、林麗珠及張慧淳等 4 人,嗣抗告人張瑞堂、張文馨分別於101年6月14日、6月 16 日與王文俊、林麗珠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並均已移轉 登記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故本件抗告人為張瑞堂、 張文馨、張楊寶蓮及張慧淳;又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抵 押債務人陳秋永及黃重雄於83年3月18日移轉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時,已一併將系爭土地之抵押債務人變更為陳秋永、黃 敏明及沈剛;又系爭土地經輾轉讓與,抵押債務人更易為陳 秋永、賴玉敏及黃國旙,其中陳秋永業於95年2月19日死亡 ,由其配偶江美雲及其等之子女陳芝棋(原名陳玉貞)、陳 世詮(原名陳延文)及陳延敏共同繼承,而江美雲復於97年 6月2日死亡,且其之第1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至 第2至第4順位繼承人則均先於江美雲死亡,嗣系爭土地之第 二順位抵押權人即第三人陳篤銘,其已於101年6月18日具狀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選任江美雲之遺產管理人,並經
同法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744號裁定選任陳世詮為江美雲之 遺產管理人,故本件被抗告人應為陳芝棋、陳世詮、陳延敏 、賴玉敏及黃國旙。
㈡承上,本件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既已分別經 合法變更、登記為上述之抗告人與被抗告人,並與土地登記 謄本所載相符,且據抗告人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 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下稱移轉變更契約書)、協議書及如附 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8 紙等證據,已足資釋明本 件之抗告人、被抗告人確實係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之抵押債權人及抵押 債務人,且該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爰依法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等語。
二、經查: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抗告人 既因繼承而成為抵押權人,基於程序經濟之目的,縱非訟事 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承受訴訟之規定,亦難認其於 本件非訟事件繫屬中承受訴訟之行為,為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為王文俊、張楊寶蓮、林麗珠及張慧淳,有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 紙可證,其中王文俊、林麗珠分別於10 1 年6 月14日、6 月16日與張瑞堂、張文馨簽訂債權讓與契 約書,並均已移轉登記系爭抵押債權之擔保暨從屬權利,是 張瑞堂、張文馨已合法繼受王文俊、林麗珠之權利而成為系 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又張瑞堂及張文馨均於101 年10月26日 具狀聲明承受本件非訟等情,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土地抵押 權移轉契約書、金門縣地政局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聲明狀 等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系爭抵押債權之債權人更 易為張瑞堂、張楊寶蓮、張文馨及張慧淳4 人,與法並無不 合,先予認定。
㈡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民法第117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登記 為陳秋永、賴玉敏及黃國 旙 所共有,其中陳秋永已於95年 2 月19日死亡,由其配偶江美雲及其子女陳芝棋、陳世詮及 陳延敏共同繼承其權利義務,又江美雲復於97年6月2日死亡 ,且江美雲之第 1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又江美雲 之第2至第4順位繼承人均先於江美雲死亡等節,為原裁定調 查後所是認,承上法文意旨,江美雲部分應改列其遺產管理
人為本件之被抗告人。關此,系爭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即第三人陳篤銘,已於101年6月18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家事庭選任江美雲之遺產管理人,經同法院於101 年12月 18日以101年度司繼字第744號裁定選任陳世詮為江美雲之遺 產管理人,有該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存卷可佐,且抗告 人張楊寶蓮亦於102 年1月2日具狀將陳世詮補列為本件之被 抗告人乙情,亦有102年1月2日民事陳報狀1紙可證。是以, 本件抗告人以陳芝棋、陳世詮、陳延敏及賴玉敏及黃國 旙 為被抗告人,與法亦無違誤。
㈢再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 之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 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衹須抵押權已經 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 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 ,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 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 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 ,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 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抵 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 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 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 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 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 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 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 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 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 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 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 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 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以觀,聲請拍賣抵押物性質上既 屬非訟事件,倘本院自形式上審斷抗告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 謄本等資料,可推得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人、債務人分別為 本件之抗告人、被抗告人之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且系爭抵 押債權業已屆期而未受清償,則本院即應准許拍賣系爭土地
之聲請,合先敘明。
⒈經查,系爭抵押債權之權利存續期間為82年4 月2 日迄82年 10月1 日止,利息、遲延利息則均為無,違約金以每萬元每 日20元計算,清償期則為82年10月1 日,且系爭土地為系爭 抵押債權之擔保物等情,有系爭本票8 紙及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4 紙附卷可佐,足徵系爭抵押債權已屆期而未受清償, 先予敘明。
⒉次查,本件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乙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又系爭本票8 紙之發票人固係第三人黃重雄及陳秋 永,並非陳秋永、黃敏明及沈剛,有系爭本票8 紙可考,然 參以抗告人提出之移轉變更契約書及協議書,其上係分別載 稱:「... 擔保物提供人即債務人:陳秋永、黃重雄,設定 權利範圍:全部,今因所有權移轉,請求變更為義務人兼債 務人:陳秋永、黃敏明、沈剛,設定權利範圍:全部。」等 文字以及:「立協議書人陳秋永、黃敏明、沈剛等(以下簡 稱甲方),郭欣仰、王文俊、張楊寶蓮、王陰武、林麗珠等 (以下簡稱乙方),緣甲方擬將其等共有並供乙方抵押擔保 之不動產... 雙方間新台幣(下同)陸仟萬元抵押債權之清 償事宜,同意協議條款... 。」等文字,有上揭移轉變更契 約書及協議書各1 份存卷可稽;再者,抗告人張楊寶蓮前於 84年間,即曾以陳秋永、黃敏明及沈剛為相對人,另案向本 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84年度拍字第1 號裁定准許 在案,且認定「... 而訴外人黃重雄則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 讓與相對人黃敏明及沈剛,並均依法登記在案... 。」,嗣 張楊寶蓮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84年度執字第8 號受理在案,且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系爭土地公開拍賣之通知書上,並將陳秋永、黃敏明及 沈剛列為債務人等情,亦有本院84年度拍字第1 號民事裁定 、本院民事執行處84年4 月25日金院政民執義字第8 號通知 及本院民事執行處85年11月15日金院任民執義字第8 號通知 影本3 紙在卷足憑;末者,系爭土地所登記之抵押債務人為 陳秋永、黃敏明及沈剛乙節,已如前述,並有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金門縣地政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附卷可考;揆諸上 揭見解,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綜合觀察,已足資釋明而使 本院形成系爭抵押債權之抵押債務人為本件之被抗告人陳秋 永、黃敏明及沈剛之大致如此之心證,復經數次債權讓與及 繼承事實之發生,是系爭抵押債權之債務人確係本件之被抗 告人陳芝棋、陳世詮、陳延敏及賴玉敏及黃國 旙 乙情,堪 予認定。
三、承上所述,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人、債務人既分別為本件之
抗告人及被抗告人,且系爭抵押債權確已屆期而未受償,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准許拍賣系爭土地。原裁定認依抗告 人所提證據無法釋明陳秋永、黃敏明及沈剛為本件系爭抵押 債權之抵押債務人,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永毅
┌──────────────────────────────────────────────────┐ │附表一: 101年度抗字第9號│
├──┬──────────────────────┬──┬──────┬───────┬──────┤ │ │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
│編號├───┬────┬────┬────┬───┤地目├──────┤ 所 有 權 人 │權 利 範 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陳秋永之繼承人│萬分之5,000 │
│ │ │ │ │ │ │ │ ├───────┼──────┤
│ 1 │金門縣│金沙鎮 │ 大山 │ │000 │ 雜 │ 187,517.44 │賴玉敏 │萬分之714 │
│ │ │ │ │ │ │ │ ├───────┼──────┤
│ │ │ │ │ │ │ │ │黃國 旙 │萬分之4,286 │
├──┼───┼────┼────┼────┼───┼──┼──────┼───────┼──────┤ │ │ │ │ │ │ │ │ │陳秋永之繼承人│萬分之5,000 │
│ │ │ │ │ │ │ │ ├───────┼──────┤
│ 2 │金門縣│金沙鎮 │ 大山 │ │000-00│ 雜 │ 1,850.16 │賴玉敏 │萬分之714 │
│ │ │ │ │ │ │ │ ├───────┼──────┤
│ │ │ │ │ │ │ │ │黃國 旙 │萬分之4,286 │
├──┼───┼────┼────┼────┼───┼──┼──────┼───────┼──────┤ │ │ │ │ │ │ │ │ │陳秋永之繼承人│萬分之5,000 │
│ │ │ │ │ │ │ │ ├───────┼──────┤
│ 3 │金門縣│金沙鎮 │ 大山 │ │000-00│ 雜 │ 309.75 │賴玉敏 │萬分之714 │
│ │ │ │ │ │ │ │ ├───────┼──────┤
│ │ │ │ │ │ │ │ │黃國 旙 │萬分之4,286 │
├──┼───┼────┼────┼────┼───┼──┼──────┼───────┼──────┤ │ │ │ │ │ │ │ │ │陳秋永之繼承人│萬分之5,000 │
│ │ │ │ │ │ │ │ ├───────┼──────┤
│ 4 │金門縣│金沙鎮 │ 大山 │ │000-00│ 雜 │ 161.04 │賴玉敏 │萬分之714 │
│ │ │ │ │ │ │ │ ├───────┼──────┤
│ │ │ │ │ │ │ │ │黃國 旙 │萬分之4,286 │
└──┴───┴────┴────┴────┴───┴──┴──────┴───────┴──────┘
┌──────────────────────────────────────────────────┐
│附表二: │
├──┬────────┬───────┬───────┬───────┬──────┬───────┤
│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 │ 票載號碼 │ 備 註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
├──┼────────┼───────┼───────┼───────┼──────┼───────┤
│ 1 │黃重雄、陳秋永 │ 82年04月07日 │ 未記載 │ 10,000,000元 │ CH107880 │ │
├──┼────────┼───────┼───────┼───────┼──────┼───────┤
│ 2 │黃重雄、陳秋永 │ 82年04月02日 │ 未記載 │ 20,000,000元 │ TH0000000 │ │
├──┼────────┼───────┼───────┼───────┼──────┼───────┤
│ 3 │黃重雄 │ 82年06月26日 │ 82年07月15日 │ 40,000,000元 │ TH037651 │ │
├──┼────────┼───────┼───────┼───────┼──────┼───────┤
│ 4 │黃重雄 │ 82年07月09日 │ 82年07月15日 │ 1,757,000元 │ TH037843 │ │
├──┼────────┼───────┼───────┼───────┼──────┼───────┤
│ 5 │黃重雄 │ 82年08月18日 │ 82年08月24日 │ 633,600元 │ TH037692 │ │
├──┼────────┼───────┼───────┼───────┼──────┼───────┤
│ 6 │黃重雄 │ 82年06月01日 │ 82年06月11日 │ 1,520,000元 │ TH037836 │ │
├──┼────────┼───────┼───────┼───────┼──────┼───────┤
│ 7 │黃重雄 │ 82年06月28日 │ 82年07月10日 │ 1,477,600元 │ TH037833 │ │
├──┼────────┼───────┼───────┼───────┼──────┼───────┤
│ 8 │黃重雄 │ 82年07月26日 │ 82年07月30日 │ 1,000,000元 │ TH03775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