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睿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28
、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睿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鋼質甩棍壹支及未扣案木棍叁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案外人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金東守備隊隊部本部連一兵張 鈺瑄(經軍事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於100年12月20日下午5 時許,因戰備車輛調度問題,遭同連排不同組之班長高立書 斥責而心生不悅,其友人黃家興(現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院審理中)、何冠群(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游志堅(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撤回確定)、陳志 嘉(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夥同洪睿穎、於同日晚間8時許,前往上開營區大門口叫囂 ,黃家興並持鋼質甩棍誤毆前來查看之上尉王克寒成傷後離 去(所涉傷害罪嫌,據王克寒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業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又何冠群心有未甘,復夥同張鈺瑄之 胞兄張翊恆(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莊文豪(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張智杰(經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翌(21)日 凌晨0時15分許,再度前往上開營區外,莊文豪辱罵並徒手 毆打執行大門衛哨公務之上兵謝佳訓,並共同侵入營區內, 毆打退回營區內之謝佳訓、正擔服金東守備隊安全士官衛哨 勤務之倪榕鴻、留守主官上尉周仲謀、中士高立書及一兵張 正業,分別致謝佳訓、倪榕鴻、周仲謀、高立書、張正業受 傷(所涉傷害罪嫌,業據謝佳訓、倪榕鴻、周仲謀、高立書 、張正業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號審理中撤回告訴)。二、張智杰於毆打謝佳訓等人後,復於同日凌晨0時18分至24分 許,電聯不知情之陳建龍,告知其在上開營區與軍人發生衝 突。陳建龍旋即電話轉告何彥章(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撤回確定),何彥章遂 與洪睿穎、黃家興、游志堅、陳志嘉(業經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0時40分左右,推由何彥章
開車載同黃家興、游志堅;陳志嘉開車載同洪睿穎前往上開 營區,於途中停車由洪睿穎及游志堅下車撿拾木棍。抵達營 區大門外後,黃家興持鋼質甩棍,洪睿穎、游志堅分持木棍 毆打上校鐘吉倚、少校胡壽宏、留守主官上尉周仲謀、中士 張智勇,致胡壽宏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皮多處撕裂傷、左側 尺骨中閉鎖性骨折,右肘挫傷之傷害;周仲謀受有右肩挫傷 之傷害;張智勇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及左腕挫傷之傷害; 黃家興因用力過猛甩棍飛出,仍不罷手,至何彥章之車上拿 取木棍繼續毆打鍾吉倚,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顱骨骨折,側 硬腦膜上出血及顱內出血,左側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左側 頭皮撕裂之傷害,三軍總醫院並於同日發出病危通知(所涉 傷害罪嫌,業據周仲謀、張智勇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號審 理中撤回告訴)。並致鍾吉倚之手錶及胡壽宏之眼鏡損壞, 均致令不堪使用。嗣該營區遭人於同月21日凌晨侵入之新聞 播出後,洪睿穎旋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於10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至金門縣警察局金湖 分局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鍾吉倚、胡壽宏、周仲謀、張智勇訴由金門憲兵隊及金 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 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睿穎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46頁),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適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實體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睿穎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警卷第2至9頁、100年
度偵字第629號影卷第36至38頁、第47頁、第181至183頁、 第206至209頁、第257至258頁、101年度訴字第3號本院影卷 一第56至58頁、第62頁、第169至170頁、102年度訴緝字第1 號本院卷第46頁、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家 興、何彥章、游志堅、陳志嘉、證人即案外人張鈺瑄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0至14頁、第15至16頁、第17至19頁、 第20至20頁背面、第21至23頁、第24至25頁、第26至27頁、 第28至29頁、100年度偵字第629號影卷第30至33頁、第43至 45頁、第47頁、第53至55頁、第58至60頁、第131背面至133 頁、第137至138頁、第178至181頁、第184至185頁、第200 至202頁、第203至205頁、第254至257頁、第258至260頁、 100年度偵字第628號影卷第128至130頁、第178至179頁、第 180至181頁、101年度訴字第3號本院影卷一第58至59頁、第 60至62頁、第168至169頁、第170頁、影卷二第5頁、第6頁 、第97至98頁、第150頁、影卷三第39頁、第192至195頁、 憲兵隊影卷第13至1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鍾吉倚、胡壽 宏、周仲謀、張智勇證述如何遭被告洪睿穎等人毆打之經過 綦詳(警卷第46至48頁、第63至67頁、第70至72頁、100年 度偵字第628號影卷第63至66頁、第92至95頁、第99至101頁 、第299至301頁、100年度偵字第629影卷第223至226頁)。 此外,並有張鈺瑄、黃家興、何冠群、游志堅、張智杰、陳 志嘉、何彥章、張翊恒、莊文豪分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號自100年12月20日至100年12月21日止雙向通 聯紀錄各1份(100年度偵字第629號影卷第89至106頁、100 年度偵字第628號通聯紀錄影卷第1至17頁、第22至24頁、第 29至39頁、第48至49頁)、金門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2張(1 00年度偵字第629號影卷第146、152頁)、衛生署金門醫院 開立之張智勇、周仲謀、胡壽宏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6 7、90、91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開立之鍾吉倚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書各1份暨照片6張( 100年度偵字第629號影卷第62至66頁、第303頁)、照片共 15張(警卷第102至103頁、憲兵隊影卷第53頁、100年度偵 字第629號影卷第158至166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警卷第74至76頁)、扣押物品清單2紙(100年 度偵字第629號影卷第3、82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檢察署軍事檢察官100年偵字第495號起訴書、憲兵司令部金 門憲兵隊101年3月24日憲隊金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1年6月1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附件、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1年6月8日院三醫 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1年度訴第3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100年度偵字第629號影卷第83至86頁、101年 度訴字第3號本院影卷一第143至164頁、影卷二第51至63頁 、第84頁、102年度訴緝字第1號本院卷第77至83頁)。復有 扣案鋼質甩棍1支、手錶1支及眼鏡1副可資佐證。綜合上開 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洪睿穎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 時均迭次坦白承認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等犯行,且就犯案人數 、方法及過程等情節均能一一供述甚詳,其等於法院審理時 ,向法官為相同之陳述,則前開自白任意陳述之可信性甚高 。此外,復查有證人即告訴人鍾吉倚等人所指證情節,並有 前揭通聯紀錄等,足資補強被告之自白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等 犯罪情節,核與事實相合。從而,被告洪睿穎之傷害等犯行 ,均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洪睿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犯2件傷害罪及2件毀 損他人物品罪間,因係出於被告洪睿穎與同案被告黃家興等 5人共同加功、難以切割評價之同一整體攻擊行為所生之人 身及財產法益侵害,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情節較嚴重之對 告訴人鍾吉倚普通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洪睿穎與同案被告黃 家興、游志堅、陳志嘉及何彥章間,互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洪睿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至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101年度訴字第3號本院影卷二第1 26頁)附卷可考,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並無不合,爰依 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洪睿穎年輕氣盛,不思進取,與被 害人鍾吉倚等人並無故舊恩怨,僅因張鈺瑄抱怨工作,即不 問事非,分持木棍等武器毆打鍾吉倚等人成傷,而鍾吉倚所 受傷勢非輕,所為甚非,且犯後不知坦承面對,逃亡多時, 致訴訟延滯進行,並兼衡被告經緝獲到案後尚知坦承犯行, 、其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 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 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 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件扣案鋼質甩棍1支為同案被告黃家興所有, 未扣案木棍3支為被告游志堅、洪睿穎等人所有,且均係供 犯本件傷害及毀損物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睿穎供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睿穎與同案被告黃家興、游志堅、陳 志嘉、何彥章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 月21日凌晨0時40分許,分乘車輛前往上開營區,推由同案 被告黃家興持鋼質甩棍,被告洪睿穎及同案被告游志堅分持 木棍毆打告訴人周仲謀、張智勇,致告訴人周仲謀、張智勇 分別受有右肩挫傷;頭部外傷、左前臂及左腕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洪睿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睿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周仲謀、張志勇,先後具狀對共犯即同案被告何彥 章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佐(101年度訴字 第3號本院影卷二第185頁、第186頁)。揆諸首揭說明,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洪睿穎等人,是原應由本院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之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