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2號
KMDM,102,交易,2,2013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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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浩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
第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浩瑋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浩瑋於民國101年7月15日上午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沙鎮環島東路1段往金 湖鎮山外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金沙國小」前行人穿越道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追 撞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蔡金治,致蔡金治倒地,因而受有 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及頭皮約4公分長裂傷等傷害。 余浩瑋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金治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余浩瑋所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 於本院102年2月2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檢察官對 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依前揭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浩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金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指述、



證人駱家祥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證述車禍發生之情節大致相 符(警卷第6至8頁、第9至11頁、第12至13頁、偵卷第12至1 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衛生署金門醫院(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 、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4頁、第18 至20頁、第23至28頁),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肇 事之事實明確。另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照 片共12張在卷足稽,被告駕駛前揭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即告訴人蔡金治穿越時,竟仍疏未暫停讓告訴人先 行通過,肇致本件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至明。且本件經送請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至告訴人則無肇 事因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1)鑑字226號鑑定意見書乙 份存卷可考(警卷義15至17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又本 件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 、顱骨骨折及頭皮約4公分長裂傷等之身體傷害一節,亦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為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行人 即告訴人蔡金治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業如上述, 並有上開照片及鑑定意見書等可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 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金 湖分局警備隊警員表示係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 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警卷第21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就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情形,暨被告於犯後坦承事實, 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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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