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葉明村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松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0 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0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0 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之聲請費500元後,尚應補繳30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9 日
民事法庭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