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潮簡字第112號
原 告 高基甸
被 告 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小康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安
被 告 羅麗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 起訴,因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 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 於102 年2 月8 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查詢繳費簡答表附卷可稽, 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