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2年度,30號
CCEV,102,潮小,30,2013032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被   告 張仁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延滯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不計付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約定方式按期還款,如未全部清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並應給付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 元,超過6 個月(含)以上則不收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4年7 月15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另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核准貸款300,000 元之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且應按期還款,並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付利息,遲延給付時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4 月29日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授信明細查詢單、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丹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