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吳聲揚
徐健銘
被 告 鍾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15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被告得以其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 戶循環使用借款,並應按期還款及給付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 .25 計算之利息,如未按期繳款或契約已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者,則延滯期間之利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嗣被告持用該卡借款使用,惟自101 年5 月28日起未依約還 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 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見卷附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桃小字第1009號卷第7 至11頁)等件為憑。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 ,又經本院至司法院網站消費者債務清理專區查詢結果,被 告並未向本院或其他地方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聲請, 有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 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第436 條之19第1 項:「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照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 告原告得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3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及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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