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1年度,79號
CCEV,101,潮簡,79,201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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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79號
原   告 許耀宗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鍾閎至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所有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巷000 號住所(下稱 系爭房屋),經由其妹鍾秋江之介紹,同意由原告承包系爭 房屋之重大修繕與整地,兩造於民國100 年9 月間議價完成 ,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51 萬元承包上開工程(下稱系稱 承攬契約)。其細項工程內容為:
⑴房屋主體之水泥工程重大修繕部分為371,000 元,此部分 由原告自行施作。而實際已完成部分包含廚房、廁所、地 磚、圍牆等工程計369,000 元之款項。剩餘工程僅餘二間 相連之邊間打通(即將牆面打掉,使二間變成一間)。 ⑵屋頂(瓦)更換部分為190,000 元,原告將此部分委由訴 外人劉叔逸施作。實際已全部完工,被告應如數付款。 ⑶水電設施部分為122,000 元,原告將此部分委由訴外人林 志成施作。實際完成部分包含馬桶、洗臉盆、化糞池、污 水管等工程,並已支出106,200 元予林志成。剩餘工程僅 餘總開關之電線連接、上開打開邊間之二座日光燈裝設及 化糞池蓋。
⑷鋁門及鋁窗之更換部分為160,000 元,原告將此部分委由 訴外人蔡坤璋施作。實際完成部分包含6 組窗、2 組門等 工程,並已支出108,100 元予蔡坤璋(其中2 組門由原告 自行施作,估算8,000 元,故蔡坤璋所出具之估價單應為 100,100 元,但誤寫為101,000 元)。剩餘工程僅餘窗戶 上方之遮雨棚(即下稱系爭採光罩)及上開邊間之二個門



應更換。
⑸油漆粉刷部分為75,000元,原告將此部分委由訴外人林建 諭施作。實際已幾近完工,並已支出73,000元予林建諭。 ⑹室內外之木工部分為210,000 元,此部分由原告自行施作 。實際完成部分包含屋頂、天花板、龍鳳板等工程計207, 500 元之款項。剩餘工程僅餘房間門之喇叭鎖尚未裝設。 ⑺鐵皮屋及遮雨棚等部分為132,000 元,原告將此部分委由 訴外人林啟明施作。實際完成部分包含斜棚、雙層浪板、 鐵門等工程,並已支出119,100元予林啟明。 ⑻屋外整地及鋪設柏油部分為250,000 元,原告將此部分委 由訴外人蔡永文施作。實際完成部分包含機械租用、砂石 填池、滾坪等工程,並已支出95,000元予蔡永文。剩餘工 程僅餘鋪設柏油部分。
⒉兩造就上開工程項目及工程款達成合意後,原告隨即依約於 100 年9 月間開始施作,被告先於100 年9 月1 日支付頭期 款18萬元、同年月6 日支付第二期款18萬元、同年月20日支 付第三期款18萬元、同年月30日支付第四期款18萬元、同年 10月12日支付第五期款9 萬元,合計僅支付原告81萬元。惟 原告嗣後已將其系爭房屋本體整修完畢及將鐵皮屋等部分建 造完成,僅於少許部分及屋外柏油整地工程部分尚未完工, 但被告卻不願依約按期支付工程款,反向原告表示可否待其 土地出售得款後再支付後續工程尾款,因原告不允,被告即 向原告表示剩餘工程原告不必再來施作,雖經原告多次交涉 與催討,被告均未置理。嗣於100 年11月間,原告與訴外人 吳登魁及上開細項工程負責施作之人一同前往系爭房屋處所 ,欲與被告協商上開工程欠款之支付事宜,惟被告除仍無法 承諾可以給付之期限外,甚至已將工程後續收尾事項委由第 三人施作完成,顯見被告已就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予以終 止,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 害。上開工程僅於水泥工程部分約1 萬元、水電部分約5,00 0 元、鋁門及窗部分約5 萬元、木工部分(即門鎖)約2,50 0 元等價值部分未施作完成,另屋外整地及鋪設柏油部分則 約餘15萬價值部分未施作完成。因此餘款70萬元扣除上開未 完成之價值部分計217,500 元,原告尚應獲482,500 元之工 程款,此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又原告已完成或支出之工程 款共為1,267,900 元,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81萬元,原告至 少受有457,9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關於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修繕工程有瑕疵部分: ⑴水泥工程部分:
①祖厝屋頂未作防水水泥粉光部分:此部分之屋頂防水工 程(即PU工程),原告早已施作完成,只是被告嗣後另 再邀求原告應將該屋頂鋪面粉刷成平滑表面,惟此部分 係屬屋頂層,本不必要求美觀而有將之粉刷至平滑狀態 之必要,且亦不在當初所承攬估算之151 萬元工程款範 圍內,但原告仍應被告請求予以粉刷至平滑狀態,此有 負責粉光作業之工人可證,故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並不 實在。
②祖厝內外牆洗石子未剷除即為水泥粉刷部分:此部分之 洗石子牆面尚屬良好,如剷除重新施作牆面,並無必要 且屬浪費,因此原承攬範圍本即約明直接施以油漆美化 即可,被告就此部分均甚清楚明白,其所提抗辯,實不 可採。倘原告施作有所違誤,則依被告每日均在場查看 及檢視原告施工之狀況而論,被告應早已提出異議,又 豈有讓原告繼續完成此部分工程之理。
③祖厝祖堂磁磚縫線對正門中央部分:兩造就此部分並無 約定,應為被告臨訟所撰抗辯之詞。且事實上,磁磚之 鋪設原則,本即由一邊開始鋪設至另一邊結束,何有從 中間對齊正門中央鋪設之理,如此將產生二邊均呈零散 之情況,實無必要;更何況系爭房屋鋪設之磁磚僅約為 50公分見方之大小而已,其接縫線條極多,亦無其中某 一條線對齊所謂正門中央鋪設之必要。故被告此項抗辯 ,非僅無據亦屬無理。
④祖厝舊窗框及門框未打掉再用水泥補平以安裝鋁窗框及 門框部分:此部分之舊窗框及門框均屬泥製品或檜木製 品,其非僅堪用,甚且品質迄今仍屬良好,如剷除重新 施作鋁製窗框及門框,並無必要且屬浪費,因此原承攬 範圍本即約明保留此種品質良好之舊窗框及門框,而直 接在該舊窗框及門框上施作鋁窗及鋁門即可,此部分被 告本即同意,其現在所提之抗辯,亦屬臨訟之詞,實不 可採。倘原告施作有所違誤,則依被告每日均在場查看 及檢視原告施工之狀況而論,被告應早已提出異議,又 豈有讓原告繼續完成此部分工程之理。
⑵屋頂(瓦)更換:被告主張「祖厝部分屋頂瓦有破損未更 換」及「拆屋頂之際因逢下雨卻未搭棚遮雨致木大樑龜裂 未修補」等情,均非事實,原告否認之,並請被告舉證, 否則所述自不足採。
⑶水電設施:被告主張「祖厝電線線路未完全安裝好」、「



祖厝水塔馬達與接頭水管無法相接合」、「祖厝化糞口未 裝白鐵蓋」等情,均非事實,原告否認之,並請被告舉證 ,否則所述自不足採。至於「祖厝水井處之管線於水電施 工中不慎挖破,卻未更換」乙節,係因被告已不願再讓原 告繼續施作,系爭承攬契約已經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故原告自屬無法繼續施作。且相當於此部分未施作工程之 款項,原告於起訴時亦已扣減。
⑷鋁門及鋁窗之更換:
①「祖厝內10個窗框及內外門門框皆未換成鋁製」、「祖 厝屋內6 個房門及正門以木門代替鋁門」部分:因此部 分之舊窗框及門框均屬泥製品或檜木製品,其非僅堪用 ,甚且品質迄今仍屬良好,如剷除重新施作鋁製窗框及 門框,並無必要且屬浪費,因此原承攬範圍本即約明保 留此種品質良好之舊窗框及門框,而直接在該舊窗框及 門框上施作鋁窗及鋁門即可,此部分被告本即同意,其 現在所提之抗辯,亦屬臨訟之詞,實不可採。倘原告施 作有所違誤,則依被告每日均在場查看及檢視原告施工 之狀況而論,被告應早已提出異議,又豈有讓原告繼續 完成此部分工程之理。
②「浴室門本約定內開,實際上卻往外開」:此涉及設計 變更問題,蓋原定浴室門本即往內開,嗣因浴室門位置 改變,因此內開改為外開,此部分被告亦均事前知悉及 同意。
③「木門皆無鎖頭」:係因被告已不願再讓原告繼續施作 ,系爭承攬契約已經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自 屬無法繼續施作。且相當於此部分未施作工程之款項, 原告於起訴時亦已扣減。
⒉關於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尚未施作部分:
⑴水泥工程、屋頂(瓦)更換、水電設施及鋁門及鋁窗之更 換之部分:係因被告已不願再讓原告繼續施作,系爭承攬 契約已經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自屬無法繼續施 作。且相當於此部分未施作工程之款項,原告於起訴時亦 已扣減。
⑵油漆粉刷部分:已完成部分並無任何瑕疵,僅餘一小部分 尚未完成,且係因被告尚未將神桌部分移走,以致原告無 法全部施作完成。惟此未完成部分,原告於起訴時亦已扣 減。
⑶室內外木工部分:已完成部分並無任何瑕疵,至於被告主 張「倉庫平房天花板」尚未施作乙節,並非事實,此部分 並不在系爭承攬契約範圍內,且倉庫平房天花板係屬水泥



鋪面,亦根本無再施作其他天花板之必要,被告所辯,並 不可採。
⑷屋外整地及鋪設柏油部分:此部分雖未完成,惟係因被告 已不願再讓原告繼續施作,系爭承攬契約已經被告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自屬無法繼續施作。且相當於此部分 未施作工程之款項,原告於起訴時亦已扣減。何況原告就 此部分所扣減之金額達150,000 元,尚較被告所主張另行 僱工施作之145,000 元為高,顯見原告主張之實在。 ⑸鐵工部分:此部分並不在系爭承攬契約範圍內,原告自無 施作之義務。
⒊再者,被告就其僱用第三人就系爭房屋尚未施作完工部分繼 續施作部分所提出之估價單,除「屋外整地及鋪設柏油」之 估價單,原告不予爭執外,其餘均有爭執,且亦無從證明被 告有僱用他人工作及其費用為何等事實。縱被告有另行僱人 施作後續尚未完工之部分,亦不影響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失賠償之權利及其數額。且本件是整修 工程而非新建工程,以兩造所定系爭承攬約定範圍為準,惟 兩造並無訂立書面契約,很多部分都以口頭約定,故原告僅 就原告已經施作之部分來請求。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重大修繕及整地工程係交由原告承包之 系爭承攬契約,並不爭執。惟原告嗣後就各細項工程委託何 人來施作及渠等間約定價款為何,被告並不知情。報酬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 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並未約定給付報酬之時間,被 告自是係於原告就工程施作完成時給付之,而因原告於施作 期間即陸續向被告請款,被告亦因慮及原告須支付款項僱工 及備料,是被告於原告請款之際亦未予拒絕,對於原告所述 被告已支付81萬元,亦不爭執。另原告主張被告嗣後不願依 約按期支付工程款,甚且表示剩餘工程原告不必再來施作等 語云云,要與事實不符。當原告於10月底之際又向被告請款 時,被告發現原告部分工程之施作並未符合兩造原來之約定 品質而要求原告限期改善修補瑕疵,甚者表示同意先行開票 予原告,詎原告對於被告未能依其所請給付款項及要求修補 瑕疵之部分均無法接受,竟而喻令工人將水泥、磁磚等材料 及工具載離現場,表示不願再予施作,企圖耽誤系爭房屋的 工程,被告並無叫原告不要繼續施作,而係見原告遲未復工 ,始於原告將器具搬離現場後一星期才另行委託第三人修補 瑕疵與完成原告未施作之部分,故原告主張被告於與其協商 工程欠款支付事宜之際已將工程後續收尾事項委由第三人施



作云云,顯非事實。
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 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 補必要之費用;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495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施作有瑕疵之部分、 尚未施工之項目及另行僱工所支出之費用,說明如下: ⒈原告施作有瑕疵之部分
⑴水泥工程修繕部分:祖厝屋頂未作防水水泥粉光、祖厝內 外牆洗石子未剷除即為水泥粉刷、祖厝祖堂磁磚縫線對正 門中央、祖厝舊窗框及門框未打掉再用水泥補平以安裝鋁 窗框及門框。
⑵屋頂(瓦)更換:祖厝部分屋頂瓦有破損未更換、拆屋頂 之際因逢下雨卻未搭棚遮雨致木大樑龜裂未修補。 ⑶水電設施:祖厝電線線路未完全安裝好、祖厝水塔馬達與 接頭水管無法相接合、祖厝化糞口未裝白鐵蓋、祖厝水井 處之管線於水電施工中不慎挖破,卻未更換。
⑷鋁門及鋁窗之更換:祖厝內10個窗框及內外門門框皆未換 成鋁製、祖厝屋內6 個房門及正門以木門代替鋁門,且木 門皆無鎖頭、浴室門本約定內開,實際上卻往外開。 ⒉原告尚未施工之部分
⑴水泥工程修繕部分:倉庫平房地板鋪磚、倉庫平房內隔間 開一個門。
⑵屋頂(瓦)更換:祖厝及倉庫平方之遮雨棚。 ⑶水電設施:祖厝總開關之更換、祖厝祖堂、浴室、廚房部 分水電設施之安裝、倉庫平房電線線路、插座、燈具等相 關設備重新換新及安裝。
⑷鋁門及鋁窗之更換:祖厝及倉庫平房之鋁門網、祖厝大門 及屋內房門上方玻璃、倉庫平房之鋁門。
⑸油漆粉刷:倉庫平方內外牆油漆。
⑹室內外木工:倉庫平房天花板。
⑺屋外整地及鋪設柏油:鋪設柏油。
⑻鐵工:祖厝白鐵瓦斯架。
⒊被告另行僱工所支出之費用
⑴水泥工程修繕部分:76,000元(尚不包括內外牆洗石子鏟 除重新粉刷及打掉舊窗框及門框重新整框之部分)。 ⑵屋頂(瓦)更換:78,800元(尚不包括大樑龜裂及屋頂瓦



。破損更換部分)
⑶水電設施:52,697元。
⑷鋁門及鋁窗之更換:45,000元(尚不包括更換鋁製窗框、 門框及鋁門)。
⑸油漆粉刷:38,000元。
⑹室內外木工:尚未僱工施作。
⑺屋外整地及鋪設柏油:145,000元。
⑻鐵工:12,680元。
㈢就原告自承尚未施作之項目及扣除金額,補充說明如下: ⒈水泥工程部分:原告自承剩餘工程係餘二間相連之邊間打通 (即將牆面打掉,使二間變成一間),而就此部分被告則主 張原告尚未施作之部分有倉庫平房地板鋪磚、倉庫平房內隔 開一個門。蓋衡之常情,兩造既有約定須將倉庫平房牆面打 掉,則打掉後地面自是不平整而須重新鋪磚整理,本件貼磚 之部分既是包括在水泥工程部分(為原告自行施作),則原 告應施作之部分自應包括倉庫平房地板鋪磚,被告因原告未 施作而委託證人黃興發施作倉庫開門及地面走廊貼地磚部分 ,計支出43,000元,原告此部分未施作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 。另屋頂之防水工程涉及房屋嗣後是否漏水,是在處理上並 非僅是美觀考量,因系爭房屋之屋頂並非斜面,可讓雨水直 接流潟下來,是在施作防水工程上自須施以水泥粉光,因原 告並未施作,被告始另委託證人黃興發施作並支出18,000元 ,則原告此部分未施作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總計應扣除61 ,000元。
⒉油漆部分:被告主張倉庫平房內外牆尚未油漆(隔間牆打掉 本即須重新粉刷油漆),且原告亦表示因被告尚未將神桌部 分移走以致無法施作完成,已於起訴時扣減云云,惟據原告 所列扣減之項目並無油漆項目,而被告就原告未施作之上開 部分另委託他人油漆計支付38,000元,則原告未就上開未施 作部分扣減金額,自亦不符。
⒊鋁門窗部分:如證人蔡坤璋到庭所述,尚有窗外雨遮、內窗 及前門部分沒有完工,而原告亦自承此部分之剩餘工程為餘 窗戶上方之遮雨棚及上開邊間(係指倉庫平方)之二個門應 更換,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未施作之部分於遮雨棚(系爭採 光罩)花費78,800元、前門25,000元、二組門8,000 元(依 原告估價單所載),合計111,800 元,原告僅扣減5 萬元, 顯不合理。
⒋室內外之木工工程部分:原告主張僅餘房間門之喇叭鎖尚未 裝設金額約2,500 元,惟除房間門未配有喇叭鎖頭外,門框 上方甚未安裝玻璃,則喇叭鎖加計玻璃之費用亦為5,800 元



,則原告主張僅扣除2,500元,亦不合理。 ㈣故被告另行僱工施作部分計已花費448,177 元,而其他尚未 修補、施作之部分,經被告請師傅前來估價,經渠等口頭報 價結果,大樑之更換部分須花費195,000 元。另兩造本約定 窗框及門框須更換成鋁製,且房門亦須換成鋁門,惟原告皆 未依約施作,就此部分被告自得扣減報酬,經估價結果,如 依約更換鋁門框及鋁門之部分亦尚須花費58,500元,如再加 計將外牆洗石子剷除後再重新粉刷及施作倉庫平方天花板部 分,金額遠超過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之餘款,原告請求實屬 無據。縱認原告對被告有其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 告主張以上開自行修補施作所支出之金額相抵銷,且原告請 求之金額應前開主張抵銷後應無餘額,原告請求仍無理由。 又經被告核算原告所提出之金額應為1,218,800 元,與原告 所請求之金額也不相符,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除屋頂(瓦 項目之報價單、水電項目之請款單應為下游承包商所製作交 付予原告外,其餘估價單之筆跡、格式均相同,應係原告自 行製作,被告否認真正,原告應請相關承包商自行提出已施 作項目之明細及領取工程款之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三、查原告主張已就系爭承攬契約支出上開款項並完成系爭房屋 修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本院卷第6 至8 頁)、工程 項目整理表(第136 頁)、施作細目表(即估價單)(第14 2 至149 頁、第165 至170 頁、第174 頁)等件為證;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房屋照片(本院卷第29至32頁、 第34至37頁、第39至44頁、第47至52頁、第56頁)、估價單 (第33頁、第38頁、第45至46頁、第53至55頁)等件為證。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就系爭房屋之重大修繕及整地 工程係交由原告承包之系爭承攬契約及被告已支付81萬元等 情,均不爭執。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修 繕是否有瑕疵;又被告就上開瑕疵,是否定相當期限,請求 原告修補之。經查: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 條、493 條第 1、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辯原告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施工有部分瑕疵一情,業 據證人吳登魁、鍾媙劤、劉叔逸、林志成等人證述在卷(證 人之證述如後所載),且就被告所提之照片(本院卷第29-3 2 頁、第34-37 頁)以觀,確實存有部分瑕疵。 ㈢就證人即被告之女鍾媙劤之證述(如後所載)可知,被告雖 曾告知原告須將瑕疵修補,惟並未定相當期限,亦即被告並 未履踐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
㈣綜上,原告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依兩造所定承攬契約,就 已完成之部分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被告既未履踐民法第49 3 條第1 項之要件,就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則不得向原告 請求。又原告所為修繕工程既有瑕疵,而兩造之承攬契約已 經解除,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減少 報酬。
四、證人證述
吳登魁(陪同原告前往系爭房屋協調之人):是去協調工程 尾款的事情,協調時間是在去年過年前(約100 年10月底11 月初),只針對已經做好的部分協調。在這次協調之前有跟 被告見面,被告有向我表示工程有瑕疵,被告也有帶我去看 那裡沒有做好,原告也有照相,但被告當天也沒有說沒做好 的部分要請原告修補。協調當天,被告有請求原告是否同意 欠款,等他的土地賣掉,我問說土地賣掉是何時的事情,被 告說還沒有做的部分就不要做了,原告也沒有表示什麼,當 時許耀宗、材料商也在場還有其他的工人也在場,且被告已 經有另外請工人在做柏油、拌土和黏鐵的工作。當天沒有看 到原告將工具材料車走,也沒有聽到被告有要開票的事。( 本院卷第84至85頁)
㈡鍾媙劤(被告之女):約在去年10月間,我父親告訴我那邊 沒有做好,當時原告有在場,也當場告訴原告鋁門窗、大樑 及其他很多小問題請原告要做好,原告說門窗的部分還可以 用不需要換,大樑的部分當時我是沒有聽到原告怎麼說,是 後來我聽我父親說原告說大樑的部分下雨天會越淋越堅固。 我沒有聽說我父親叫原告不要再做了,是因為有很多地方原 告沒有處理,我也有打電話請原告盡快將這些問題處理好, 我父親才會另外找人來做的。我沒有告訴原告說我父親土地 賣出後才要付工程款,我是說開票不接受的話,我願意由我 負責;我只有說請他趕快修補好而已,我並沒有在現場聽父 親告訴原告說限期修補好(本院卷第86至87頁)。 ㈢劉叔逸(系爭承攬契約中承作屋瓦部分之人):我們有完工 ,自己檢查結果是沒有問題的,是有聽說油漆顏色與屋瓦顏 色有點不同及屋瓦因為搬遷掉漆的問題,這二部分我們有幫



忙處理好。協調當時我有到現場,是有看到工人在進出,但 不知道工人是在做什麼的。大樑如果淋到雨應該沒有關係, 但我不知道是否有淋到雨。拆屋頂的部分不是我施作,而屋 瓦明顯有落差的部分,小部分算合理,我們會用漆點上,如 大一點的我們會換掉,完工後我們的上游廠商有向我們反應 ,我們都有處理。(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㈣林志成(系爭承攬契約中承作水電設施部分之人):我完成 的有衛浴設備、化糞池、馬桶、電燈,另有主電路尚未調整 好,化糞池上面的白鐵蓋還沒有蓋,還有水井會滲水,但原 告並沒有告訴我水管的馬達與接頭的水管不合,我有告訴原 告說最後我都會處理好。大約在去年年底時,我要再去做的 時候,就發現有其他人在做了。協調時是說到要請款,是否 要繼續做我就不知道了。承作部分也包括倉庫的水電部分。 (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黃康來(擇日師傅):在100 年9 月1 日時,是有談到鋁門 要換、牆壁要打掉,屋樑也要換新的,當時有我及被告之妹 在場。但同年10月31日當天,我有到現場,本來是說要當天 完工,但並沒有完工,而原告說已經完工了,把所有的東西 都載走了。(本院卷第114頁)
蔡坤璋(系爭承攬契約中承作鋁門及鋁窗之更換部分之人) :我是施作鋁門窗的部分,因為我們要配合水泥工、油漆的 工程進度,故另有窗外雨遮(即系爭採光罩)、內窗及前門 的部分尚未完工,而尚未完工部分是原告告訴我不用再做的 。我在裝鋁門窗時被告有在場,但被告並沒有向我反應水泥 與木質的窗框應該要先打掉後再換成鋁窗的問題(本院卷第 115 頁)。鋁門窗的價錢是101,000 元,實際拿到10萬元, 我們都是拿整數。前門是指大門處鋁門沒有裝、內窗是指框 框玻璃的部分,這包括在我本來施作的範圍內,但之後包商 即原告是說主家不要給他做了,窗外雨遮部分主家已經另找 別人在施作了。(本院卷第177頁)
陳天德(被告僱工施作水電工程部分之人):我是在去年11 月去做接手施作的,我做的是水電配件、電燈、開關部分, 施作部分就如估價單上所列,工程款為52,697元。而被告叫 我施作的,都是沒有完成的部分。(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 )
鍾貴麟(被告僱工施作系爭採光罩部分之人):我去施作時 ,採光罩是都還沒有做的程度,做採光罩費用為12萬多元( 包含白鐵瓦斯架)。已經施作完成,並已取得工程款。(本 院卷第156 至158 頁)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被告則以部



分施工有瑕疵為由,主張應扣除部分之金額,經本院審酌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下:
⑴房屋主體之水泥工程重大修繕部分為371,000 元,此部分 由原告自行施作。而實際已完成部分包含廚房、廁所、地 磚、圍牆等工程計369,000 元之款項。剩餘工程僅餘二間 相連之邊間打通(即將牆面打掉,使二間變成一間)。就 此部分,原告表示同意扣款1 萬元,被告則表示須扣款76 ,000元,經本院審酌此部分之瑕疵,認以扣款21,000元為 適當。
⑵屋頂(瓦)更換部分為190,000 元,原告將此部分委由訴 外人劉叔逸施作,實際已全部完工,原告認被告應如數付 款。經本院審酌此部分之瑕疵,認以扣款10,000元為適當 。
⑶水電設施部分為122,000 元,原告將此部分委由訴外人林 志成施作。實際完成部分包含馬桶、洗臉盆、化糞池、污 水管等工程,並已支出106,200 元予林志成。剩餘工程僅 餘總開關之電線連接、上開打開邊間之二座日光燈裝設及 化糞池蓋。就此部分,原告表示同意扣款5,000 元,被告 則表示須扣款52,697元,經本院審酌此部分之瑕疵,認以 扣款12,000元為適當。
⑷鋁門及鋁窗之更換部分為160,000 元,原告將此部分委由 訴外人蔡坤璋施作。實際完成部分包含6 組窗、2 組門等 工程,並已支出108,100 元予蔡坤璋(其中2 組門由原告 自行施作,估算8,000 元,故蔡坤璋所出具之估價單應為 100,100 元,但誤寫為101,000 元)。剩餘工程僅餘窗戶 上方之遮雨棚(即下稱系爭採光罩)及上開邊間之二個門 應更換。就此部分,原告表示同意扣款5 萬元,被告則表 示須扣款78,000元,經本院審酌此部分之瑕疵,認以扣款 60,000元為適當。
⑸油漆粉刷部分為75,000元,原告將此部分委由訴外人林建 諭施作。實際已幾近完工,並已支出73,000元予林建諭。 就此部分,原告表示被告應如數給付,被告則表示須扣款 38,000元,經本院審酌此部分之瑕疵,認以扣款5,000 元 為適當。
⑹室內外之木工部分為210,000 元,此部分由原告自行施作 。實際完成部分包含屋頂、天花板、龍鳳板等工程計207, 500 元之款項。剩餘工程僅餘房間門之喇叭鎖尚未裝設。 就此部分,原告表示同意扣款2,500 元,經本院審酌此部 分之瑕疵,認以扣款10,000元為適當。
⑺鐵皮屋及遮雨棚等部分為132,000 元,原告將此部分委由



訴外人林啟明施作。實際完成部分包含斜棚、雙層浪板、 鐵門等工程,並已支出119,100 元予林啟明。就此部分, 經本院審酌認以扣款12,000 元為適當。
⑻屋外整地及鋪設柏油部分為250,000 元,原告將此部分委 由訴外人蔡永文施作。實際完成部分包含機械租用、砂石 填池、滾坪等工程,並已支出95,000元予蔡永文。剩餘工 程僅餘鋪設柏油部分。就此部分,原告表示同意扣款155, 000 元,被告則表示須扣款145,000 元,經本院審酌以扣 款155,000 元適當。
綜上,原定之工程款為151 萬元,扣除金額為285,000 元( 21,000+10,000+12,000+60,000+5,000 +10,000+12, 000 +155,000 ﹦285,000 ),另被告已給付81萬元,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415,000 元(1,510,000 –28 5,000–810,000﹦415,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5,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原告 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自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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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