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1年度,341號
CCEV,101,潮簡,341,201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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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3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高義欽
被   告 林清道
      林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八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佳冬鄉○○路○○號之建物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宿應將前項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清道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清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迄 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132,749 元之帳款及依執行名義所 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其中信用卡部分於民國97年7 月24 最後還款2,600 元後即未再還款,現金卡部分係於97年7 月 29日最後還款1,700 元後即未再還款),原告已取得本院99 年度司促字第21 739號債權憑證。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 林清道皆未清償,惟原告於101 年8 月7 日查調被告林清道 之財產資料時,始得知被告林清道竟於97年8 月11日將其所 有屏東縣佳冬鄉○○段000 地號(重測前即為塭豐段475-2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1建號(重測前即為塭豐段313 建號 )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佳冬鄉○○路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賣予其胞姐即被告林宿,並於同年月20日移轉 登記為被告林宿所有。惟被告間既為親屬關係,故被告林宿 就被告林清道之財務狀況理當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被告林 清道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明知其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 清償,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林宿,致原告及債權 人無法就系爭房地追償,故被告間買賣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時,即有害於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 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清道所有。故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林清道:我91年間要結婚時向我姐借了25萬元,另外又借了 現金5 萬元。而我姐是因為知道我欠銀行的錢已經繳不起了 ,我姐是顧慮到我沒有地方可居住及為了保存祖先所遺留之 祖產,我姐才拿錢給我繳漁會貸款,所以系爭房地才會賣給 我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宿:系爭房地原告登記在林清道名下,但因為林清道 另有欠林邊漁會的貸款,且其在91年間娶妻需要用前約30幾 萬及8 萬元等,前前後後約50幾萬元。我確實不知道林清道 有欠銀行錢,他要賣地時我才知道他有欠銀行錢,我問他欠 多少,他說欠很多到無法清償,但並沒有說欠多少,我為了 保存祖先的土地怕被拍賣,才替他償還貸款含利息也有100 多萬元,而系爭房地才過戶給我,這是天經地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林清道積欠信用卡及現金卡帳款,及被告 林清道於97年8 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林宿所有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21739 號債權憑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至14頁),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 執事項為:原告可否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為由而撤銷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茲審酌如下 :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 第2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 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 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 ,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間有資金借貸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林邊區漁會交易 明細表、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7頁、第 38-1至44頁),並業已經本院100 年度潮簡字第277 號民事 判決在案可稽,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應為有償行為。 然就被告是否明知系爭房地買賣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一節 ,經查:被告林清道於97年7 月間起即未再繳納其對原告之 信用卡、現金卡帳款,並取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1739 號



債權憑證,業據前述。被告間為姐弟關係,有本院向屏東縣 枋寮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 函送之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50至51頁)在卷可參,且被告 林清道之現戶籍地址係於98年4 月9 日住址變更為被告林宿 之住所地址(屏東縣佳冬鄉○○村○○路000 號),且本院 對被告林清道送達訴訟文書之送達證書上,係由被告林宿之 配偶即紀清輝所簽收,有戶籍謄本、送達證書等件可稽(本 院卷第18頁、第22頁),是被告林宿對被告林清道經濟陷於 窘境而對外舉債之情,自無可能全然不知。又被告林宿自承 :「…他要賣地時我才知道他有欠銀行錢,我問他欠多少, 他說欠很多到無法清償,但並沒有說欠多少,我為了保存祖 先的土地怕被拍賣,才替他償還貸款含利息也有100 多萬元 ,而系爭房地才過戶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4頁)、被告林 清道亦自承:我姐姐是因為知道我欠銀行的錢已經繳不起了 ,所以才賣給我姐姐等語(本院卷第66頁),堪認被告係為 防免系爭房地即祖產遭被告林清道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 為買賣及移轉,渠等於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時,均明 知有詐害之情事,至為灼然。則原告於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 1 年期間內,依同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 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宿塗銷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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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