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小字第387號
原 告 黃耀烱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
法定代理人 施水城
訴訟代理人 涂鳳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當初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借款,但被告自民國89年9 月11日,竟 自原告所有設置於被告之存款帳戶內電腦轉帳扣款新臺幣( 下同)14,223元,用以抵銷89年9 月9 日至90年2 月25日之 利息,但被告又於89年10月27日扣款55,000元用以抵充利息 ,該筆金額是重複扣款,因其帳號於89年9 月11日已扣掉款 給付利息14,223元,其無欠被告利息,況且當初約定是由電 腦轉帳扣除利息,不是以人工作業方式,而90年2 月25日之 利息尚未到期就不能扣款,而被告違約在其第一商業銀行潮 州分行自90年1 月18日至同年2 月26 日 之間,於90年1 月 18日領款二筆分別為14,769元與15,178元,90年1 月30日領 取806 元、90年2 月26日領取12,271元,合計43,024元,上 述金額如果是用以償還借款1,645,000 元之利息則原告亦無 爭執,但被告用以償還170 萬元借款利息則是違約,造成其 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依法賠償其損害共計43,024元等語, 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24元,並自90年1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點25計算之利息,其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7年10月9 日向被告借款1,700,000 元, 約定按月繳納利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點25計算,借 款期間為87年10月9 日起至89年10月9 日止,到期日將借款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併清償。如未依約繳納利息,則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系爭借款到期時,並 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1,700,000 元,及自89年9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被告依據原告與被告 銀行之約定,對原告所有設置於被告之存款帳戶進行抵銷存
款,用以清償原告積欠被告銀行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 告原告請求前案已經判決確定,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 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 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 求之人或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上對分公司認其有形式上之 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參照 )。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觀察,茍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 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 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 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87年10月 19日係與被告之總行即第一商業銀行簽立借據,向第一商業 銀行借款170 萬元,有借據、約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4年 度潮簡字第229 號民事卷第34至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所主張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係被告之 總行即第一商業銀行,被告僅為分支機構,非系爭借貸契約 之當事人。又原告曾在被告總行所屬分行開設00000000000 帳號及00000000000 帳號用以存款,是原告與被告所屬總行 間另外成立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至明,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 違約自其00000000000 帳號內於90年1 月18日扣款15,178元 ,於90年2 月26日扣款12,271元,及自其00000000000帳號 內於90年1 月18日領款14,769元與90年1 月30日領取806 元 ,合計43,024元,核原告上述遭扣款有無發生損害賠償,應 是向被告所屬總行提起訴訟,縱系爭借款實際由被告執行扣 款,然僅可認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關,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 意旨,原告所訴請消費寄託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事 項,難謂係屬被上訴人業務之範圍,則被告就其總行為契約 當事人之消費寄託業務所衍生紛爭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至明 ,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況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所有設置於被告之存款帳戶000000 00000 號內自90年1 月18日至同年2 月26日之間,自原告所 開設00000000000 帳號內於90年1 月18日領款15,178元,及 於90年2 月26日領取12,271元,自原告所開設000000 00000 號內於90年1 月18日領款14,769元與90年1 月30日領取806 元,合計43,024元之事實,雖有原告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則抗辯上述扣款是抵銷原告積欠 170 萬元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亦有前所提出抵銷存款 之沖償明細表1 份為證(見本院94年潮簡字第229 號民事卷
第65頁),依據前案兩造所不爭執之約定書,其內容約定: 「立約定書人(以下簡稱立約人)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第一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 簡稱貴行)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願遵守左 列各條款」、「第7 條:除基於無因管理或第三人因交易關 係經由委任貴行向立約人付款或立約人與貴行另有約定不得 抵銷者外,貴行得將立約人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 一切債權,逕行抵銷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等語( 見本院94年潮簡字第229 號民事卷第35至36頁)。由上述約 款可知,除有特約外,被告所屬銀行將原告即立約人寄存被 告銀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逕行抵銷原告對被 告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即非無據,原告抗辯扣款有違反約款 即屬無據,再者,原告主張前揭扣款除其中90年1 月30日領 取806 元部分尚未經本院94年潮簡字第229 號與95年小上字 第4 號民事判決認定是抵銷借款與利息債權在案外,其餘三 筆均經前案抵銷認定確定,則於上述抵銷範圍原告之債務受 到清償,即無損害發生可言,此部分原告主張賠償損害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據違反契約所生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024元,並自90年1 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點2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 許丹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