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8號
原 告 陳文和
被 告 簡愉珊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於家用筆電連網自動登入, 無意間發現被告簡愉珊疑似與被告陳建宏有通姦之聊天對話 ,為確認並調查此事真偽,原告多次虛擬奇摩即時通套出陳 建宏電話、住址,並多次跟隨陳建宏從任職公司到住家,確 認有其人,花了幾個月的時間自行蒐證調查二人之通話紀錄 ,最後詳讀二人即時通聊天內容,對照各項證據,於100 年 4月確認知悉被告陳建宏明知被告簡愉珊為有配偶之人,與 被告簡愉珊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整理聊天對話內 容,原告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妨害家庭告訴(100年度 偵字第14250號),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在案,並補充告 訴理由:被告二人於雅虎即時通聊天紀錄中提到至少五次以 上通姦事實:99年9月5日、地點大甲光田醫院廁所內;99 年9月19日、地點南投休息站附近汽車旅館;99年9月22日、 地點臺中市第三分局附近汽車旅館;99年10月2日、地點臺 中市南區或南投休息站汽車旅館;99年10月24日、地點臺中 市南區或南投休息站汽車旅館。被告二人通姦、相姦多次行 為已共同侵害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干擾 其婚姻關係,足令配偶之他方即原告飽受身心煎熬,自屬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二人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
三、對於被告陳述之意見:調解是針對刑事上的告訴,並不是針 對民事上的和解,賠償是要求撤銷刑事上的告訴與本件民事 無關。收到和解的8萬元是被告換取我的撤告,是刑事上和 解,並不影響我民事上的請求。
四、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簡愉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件已經法院調解成立,對方又再度提起損害賠償,應予 不受理。
(二)被告陳建宏: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之前刑事庭時已經有和解過,而且也賠過錢。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因犯通姦、相姦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250號提起公訴一節, 業據提出奇摩電子信箱列印資料二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二)而原告所稱:「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在案」云云,經查 上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業已確定,原告並無提 出上訴,此有被告2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 14250號提起之被告2人涉嫌通姦、相姦罪嫌之公訴案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312號受理後,復經轉介調 解,兩造達成調解,其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陳建宏 願於民國101年9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 元。給付方法: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合作 金庫銀行豐原分行(代號:006)、帳號:0000-0000-000 00、戶名:陳文和之帳戶內。二、相對人簡愉珊願於101 年9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參萬元。給付方法:相對人以匯 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代號: 006)、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陳文和之帳戶內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此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30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原告已收受被告2人給付之調解金額,並因此撤回 刑事告訴,嗣本院就該刑事案件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 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 經檢察官起訴之通、相姦犯嫌,顯然已經兩造於訴訟中調 解成立,當事人並已依條件給付完畢。原告且於調解中同 意「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情。因此被告2人所稱 ,已經和解過,且錢也賠償了等情,應屬真正。(四)至原告所稱:「調解是針對刑事上的告訴,並不是針對民 事上的和解,賠償是要求撤銷刑事上的告訴與本件民事無
關。收到和解的8萬元是被告換取我的撤告,是刑事上和 解,並不影響我民事上的請求」云云,顯然誤解調解之性 質及內容,混淆民事請求與告訴乃論之刑事訴訟關係。且 原告如對該調解內容及範圍有所爭議,應針對該調解案件 另循爭訟程序處理,其逕行對於業經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 畢之事項,再行提起本件民事上請求,顯非適法。其請求 實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本院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