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何忠縈即何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98元, 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原告主張:被告100年1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一段320巷口處,因閃避前方待左 轉之車而向右偏駛,碰撞訴外人郭俊麟所駕駛之6359-ZD號 車,致該車受損。而6359-ZD號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郭耀隆向原告通知 辦理出險,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6,598元(工資:4002;零 件:2596)。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 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1月10日18 時39分在臺中市大肚區福山里沙田路一段320巷發生交通 事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肇事現場圖、追分派出所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車禍處理資料,經台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以102年1月21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4張、臺中市政 府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肇事現場圖在卷可 稽,而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承保車輛維修花費 6,598元(含工資4,002元及零件2,596元),且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之事實,則據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 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廠 估價單、車損相片7張、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1張等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 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過失,因而撞擊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之證 據及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 ,認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故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而發生,且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發生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間有因 果關係,足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 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 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郭俊麟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其車輛與被告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亦為車禍肇事原因之一。本院審酌 被告與訴外人郭俊麟之過失情節,認雙方各應負擔本件車 禍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比例。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除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 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公司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 份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五)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6,598元(含工資4,0 02元及零件2,596元),此有前述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 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依卷附6359-ZD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 所載,該車原發照日期98年10月16日(出廠年月:2007.1 0),至事故發生時間100年1月10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 年2月又24日。而該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1,109元( 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為2596X0.369=958;第二年折舊為 (0000-000)X(0.369X3/12)=151,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共計:958+151=1109),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487元 (0000-0000=1487),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4,002元
,必要之修復金額為5,489元(4002元+1487=5489)。(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過失比例,應由雙方各自負擔百分之五十,已如上述 。從而,被告所應賠償之損害額即為2,745元(計算式:5 489X50/100=274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5元部分 ,應屬正當。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745元及自10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由被告負擔416元,餘由原 告負擔(計算式:2745/6598X1000=416、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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