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02年度,185號
SDEM,102,沙簡,185,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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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建裕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民國97年間即因加重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 、20日、50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以羈押 日數折抵而免再執行徒刑而執行完畢;嗣於99年間再因犯竊 盜罪,而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 0日確定,於9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卻仍不知警惕。其於10 1年11月27日15時13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王塔米糕店」內,趁該店 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櫃臺後方碗架上陳鈺 青所有前於同日13時許至該店消費後遺留於該店內而委由該 店人員代為保管之皮夾一個(內有玉山銀行、兆豐銀行信用 卡、全民健保卡、汽車駕照、行車執照各1張,及現金約新 臺幣3,000元、港幣600元),得手後即行離開該店。該店人 員嗣發現上開皮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 上情,並報警處理,蔡建裕知悉犯行敗露後,始透過「王塔 米糕店」員工將所竊得之皮夾(含玉山銀行、兆豐銀行信用 卡、全民健保卡各1張)返還陳鈺青,至於皮夾內原有之汽 車駕照、行車執照各1張則未一併返還,另現金部分則由蔡 建裕任職於「王塔米糕店」之親友代蔡建裕返還新臺幣3,00 0元與陳鈺青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 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雖以其經警察通知後已將皮夾返還被害人 為由而否認犯罪。但查,被告確有於「王塔米糕店」內拿取 置放在該店櫃臺後方碗架上被害人陳鈺青所有而由該店人員 代為保管之皮夾之事實,已據被告前於警詢中坦承在卷,核 與被害人陳鈺青及證人蔡國成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 告、錄影監視畫面翻拍之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竊盜犯行足以認定,並不因其嗣後返還部分物品與被 害人而得免除其罪,所辯並非有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前科,其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易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20日、50日及有期 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以羈押日數折抵而免再執行 徒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受刑之執行卻仍不知警惕, 復再竊取他人財物,且拒不認罪,另審酌其為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僅返還部分與被害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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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